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890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6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只、驗餘淨重合計玖拾叁點壹柒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拾陸點柒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前淨重合計至少93.25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至少93.17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66.7594 公克),並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至少1.7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至少1.769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8 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自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其1 次施用之量,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瓊英巷6 弄3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向警方坦承車上持有違禁品,警方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前淨重合計93.25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3.17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6.759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1.7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90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2.689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66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淨重合計70.56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5115 公克)、白色粉塊狀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1.7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9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白色透明晶體共1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69.7% 、72.2% ,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8147 公克、50.9447 公克;而白色粉塊狀2 包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11月
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9張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
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6日),而⑹至⑻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6日),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
向警方坦承車上有違禁品,同意讓警方查扣上開毒品,事後並向警員供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毒品犯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暨法院判刑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50公克,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769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合計93.17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6.7594 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