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主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紀主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主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紀主恩自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擔任寶雅實業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巷○ ○○ 號,下稱寶雅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寶雅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虛偽開立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3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37 萬6,675 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1萬8,8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紀主恩明知聯銢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下稱聯銢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詩雲」之成年女子(下稱「江詩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詩雲」於105 年7 月28日,以聯銢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訊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訊可公司)佯稱:欲訂購印表機及碳粉匣等產品(價格8 萬7,675 元,訂購產品如附表二所示)云云,致訊可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受其訂購,再由紀主恩依指示於同年8 月4 日18時50分許前往訊可公司取貨,並當場交付聯銢公司簽發,金額8 萬7,675 元,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予訊可公司,訊可公司誤認聯銢公司已付清貨款,而將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交付紀主恩,紀主恩取得商品後即避不見面,嗣經訊可公司提示前揭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訊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紀主恩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18日移送書暨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5日函、寶雅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聯銢公司採購單、聯銢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方詩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1 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2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迥異,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寶雅公司之負責人,竟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
式,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復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依指示收取詐得之財物,然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本身因而朋分不法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除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外,雖另載:「(紀主恩)明知寶雅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1張作為寶雅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
3 萬8,000 元,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8萬7,
350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營業稅情事,與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復無關聯,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1日函及本院108 年6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為涉犯何罪名,是此部分乃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爰不記載於事實欄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營業人名稱 │張│銷售額(新臺幣)│申報扣抵稅額││號│ │數│ │(新臺幣) │├─┼────────┼─┼────────┼──────┤│1 │立嵐企業有限公司│8 │362 萬8,700 元 │18萬1,435 元│├─┼────────┼─┼────────┼──────┤│2 │郁盟國際有限公司│4 │149 萬5,300 元 │7 萬4,765 元│├─┼────────┼─┼────────┼──────┤│3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6 │300 萬2,615 元 │15萬131 元 ││ │ │ │ │ │├─┼────────┼─┼────────┼──────┤│4 │磐石環保科技有限│25│1,025 萬60元 │51萬2,503 元││ │公司 │ │ │ │├─┼────────┼─┼────────┼──────┤│ │合計 │43│1,837 萬6,675 元│91萬8,834 元│└─┴────────┴─┴────────┴──────┘附表二:
┌─┬──────────┬─┬───────┐│編│產品 │數│金額(新臺幣 ││號│ │量│ │├─┼──────────┼─┼───────┤│1 │HP CE310A 副廠碳粉匣│3 │2,550元 │├─┼──────────┼─┼───────┤│2 │HP CE311A 副廠碳粉匣│3 │2,550元 │├─┼──────────┼─┼───────┤│3 │HP CE312A 副廠碳粉匣│3 │2,550元 │├─┼──────────┼─┼───────┤│4 │HP CE313A 副廠碳粉匣│3 │2,550元 │├─┼──────────┼─┼───────┤│5 │HP CE310A 黑色碳粉匣│6 │1 萬800元 │├─┼──────────┼─┼───────┤│6 │HP CE311A 藍色碳粉匣│6 │1 萬1,700元 │├─┼──────────┼─┼───────┤│7 │HP CE312A 黃色碳粉匣│6 │1 萬1,700元 │├─┼──────────┼─┼───────┤│8 │HP CE313A 紅色碳粉匣│6 │1 萬1,700元 │├─┼──────────┼─┼───────┤│9 │EPSON LQ-690C 點矩陣│2 │2 萬5,000元 ││ │印表機 │ │ │├─┼──────────┼─┼───────┤│10│S015611 單包裝色帶(│10│2,400元 ││ │黑色) │ │ │├─┴──────────┴─┼───────┤│合計 │8 萬3,500元 ││ │(含稅8 萬7,67││ │5 元) │└──────────────┴───────┘附表三:
┌─┬────────┬─┬───────┬──────┐│編│營業人名稱 │張│銷售額(新臺幣│申報扣抵稅額││號│ │數│) │(新臺幣) │├─┼────────┼─┼───────┼──────┤│1 │名躍科技有限公司│9 │343 萬8,400元 │17萬2,370 元│├─┼────────┼─┼───────┼──────┤│2 │廣宙科技實業有限│12│29萬9,600元 │1 萬4,980 元││ │公司 │ │ │ │├─┼────────┼─┼───────┼──────┤│ │合計 │21│373 萬8,000元 │18萬7,3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