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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急搜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25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 搜索人 陳昱融

顏敏伃劉乙龍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3 時15分許至5 時許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得和派出所於民國108 年6 月8日2 時29分許,接獲民眾來電檢舉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下稱受搜索處所)有多人聚集並共同施用毒品情形,陳報人獲報後立即集結警力前往查處,到達後清查上址樓下違停車輛之車主戶內人口多有刑案資料,且當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通緝犯,又於上址門外聞到濃厚異味,現場顯有被告(通緝犯)、犯罪嫌疑人在內,且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逕行搜索,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陳報人於108 年6 月8 日3 時15分許至5 時許,前往受搜索處所逕行搜索,業據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院,並有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雖陳報人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查:

(一)依陳報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陳報人當時係因接獲民眾檢舉受搜索處所內聚有眾人施用毒品,而調派警力共同前往現場勘查,並非為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又職務報告記載陳報人抵達現場後,發現該址旁違停2 臺自用小客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車主李麗玲之子羅永軒前有毒品刑案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主詹思芬之子賈賢駿則於108 年2 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認有通緝犯在上址屋內等語,然僅因受搜索處所附近之停放車輛之車主親屬有刑案紀錄或為通緝犯,並無法確知該等車輛實際由何人駕駛,且現場為公寓大廈之集合式住宅,住戶甚多,縱確有通緝犯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現場,僅以上開事由,客觀上並無法確知所欲追捕之通緝犯確實位置係在何處,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之要件。

(二)另陳報人所屬得和派出所副所長周俊緯巡官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渠等抵達現場後,受搜索處所屋外有很多鞋子擺放凌亂,伊從該址大門玻璃門往內查看,發現屋內有多人,且聞到施用愷他命濃厚味道,依實務經驗,毒品轟趴通常伴有販賣或轉讓毒品情事,而認有人在內犯罪等語,依其所述,現場雖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惟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且經本院確認本件入屋搜索前,警方如何認定渠等懷疑屋內所施用之毒品確有涉及販賣或轉讓情事,抑或是屋內眾人個人所有?周俊緯巡官亦稱:上述情形皆有可能等語,可知陳報人認定有人在內犯罪,僅屬主觀臆測,客觀上並無明顯事實可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記載,本件陳報人係認「如不逕行搜索,毒品恐遭湮滅」、「如不即時執行搜索,相關違法事證恐遭滅證之虞」等語,又本件執行搜索之周俊緯巡官及楊景元警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毒品係於屋內房間衣櫃側背包、床頭櫃內、行李箱、塑膠袋內等處扣得等語,可知陳報人搜索標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然遍查卷附事證,並無何資料顯示本件執行搜索人員有先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始逕行搜索,周俊緯巡官亦稱本件並非檢察官指揮為之等語,亦難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均有不符。是陳報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