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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急搜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21號陳 報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即 搜索人受 搜索人 林鈺埼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逕行搜索受搜索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溪美立體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二、本件受搜索人林鈺埼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攔檢員警喝令下車時,受搜索人未予下車反而逕自駕車衝向攔檢員警後逃逸離去,搜索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旋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受搜索人將上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溪美立體停車場,遂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停車場,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拖吊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地下3 樓停車場勘查採證等情,業據搜索人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院,並有逕搜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6 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14390號函等附卷可稽。搜索人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查:

㈠、依陳報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搜索人經調閱受搜索人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遂前往上址停車場針對上揭車輛執行搜索,並予以拖吊移置,而搜索當時,車內應無他人在內,是搜索人執行搜索,並非為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非為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有事實足認受搜索人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現行犯、脫逃人確實在車內,是此部分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之要件。

㈡、另依陳報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搜索人搜索上揭車輛時,其內並無他人,亦難認有何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車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是此部分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要件。

㈢、另搜索人搜索上揭車輛時,並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遍查卷附事證,並無何資料顯示本件執行搜索人員有先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始逕行搜索,是搜索人搜索上揭車輛,難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之「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