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 搜索 人 鄭勝中
黃智謙上列聲請人因緊急搜索陳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對鄭勝中、黃智謙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現行犯之供述,並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且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該共犯;因執行拘提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
二、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即新北市○○區○○路○○○號)樓下,當場逮捕攜帶第二級毒品前來販售之蔡明輝,嗣因現行犯蔡明輝之供述,認受搜索人鄭勝中涉嫌與蔡明輝共同販賣毒品,嫌疑重大,乃由蔡明輝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向受搜索人鄭勝中取得毒品處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查緝,惟受搜索人鄭勝中、黃智謙等人不願開門,警方只得協同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劉彥品於該址外等待屋主到場,嗣警方及蔡明輝、劉彥品均當場目睹鄭勝中、黃智謙相繼自該址陽臺逃離至相鄰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再由該屋下樓後自逃生門逃逸,事後警方僅在該址樓下逮捕從同處所逃出之案外人徐瑋廷,為免相關事證遭湮滅,情況緊急,故未向檢察官陳報、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即逕行破門進入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後,對該址逕行搜索,扣得受搜索人鄭勝中所有之金融卡、存摺、受搜索人黃文黃智謙所有之金融卡、藥袋等物,為此向法院陳報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依現行犯蔡明輝之供述,因而至上址循線查緝共犯即受搜索人鄭勝中等人,嗣並對該址為搜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共犯蔡明輝筆錄、證人劉彥品、徐瑋廷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堪認屬實。
四、惟依上揭事證所示:警方於該址門外等候屋主到場之際,即當場目睹受搜索人鄭勝中自現場逃逸,而已未在該屋內,故本件顯難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為執行拘提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之要件。至於聲請人若認屋內事證恐有於24小時內滅失之虞,亦應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口頭或書面報告檢察官,由檢察官審酌是否有發動逕行搜索之必要性,若檢察官亦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證據有於24小時內滅失之急迫情況,再行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依現行法之設計,尚不得由司法警察為保全物證而逕行發動搜索。本件由司法警察自行發動逕行搜索,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本件司法警察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