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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急搜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36號陳 報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 搜索人 張郡麟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涉嫌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22時20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止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5,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張郡麟在新北市○○區○○○路○○○ 號社區內經營賭博場所,遂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前往查緝,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逕行搜索,而於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因接獲報案稱上址房屋內疑有賭博情事,故由檢舉人帶同搜索人前往上址查訪,經受搜索人張郡麟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讓警方入內搜索,即查獲廖品涵、郭則寬、王中聲、王瀚緯等人,並扣得賭資、麻將、搬風骰子、牌尺以及帳冊等物,有檢舉人之調查筆錄、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係警方於徵得受搜索人同意入內後查悉屋內有賭博情事,並逕行搜索該經營賭博場所相關之「物」(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何「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又本件發動搜索之主體非檢察官,亦無「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