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37號陳 報 人即搜索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 搜索人 連家欣
張健域陳韋銘蕭立崴呂耀明上列聲請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23時10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22至2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廣權路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人駕車違規吸食香菸,遂將該車輛攔停告發,於查證身分時,聞到該車內散發強烈毒品氣味,後查證該車內人員為受搜索人連家欣、蕭立崴、呂耀明、張健域、陳韋銘(均有毒品前科,下稱被搜索人5 人),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檢查該交通工具,經連家欣向警方同意簡單檢查後,警方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逕行搜索完畢後報請法院備核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法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 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同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此亦屬緊急搜索之規定,其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為限,且發動本條項緊急搜索之主體僅限於檢察官,並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再按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依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陳報人所屬警員係因本案車輛駕駛人駕車違規吸食香菸而予以攔停,顯見被搜索人5 人當時均已置於司法警察之實力支配下,且司法警察既得藉由車窗、已開啟之車門窺見車內情形,當可目視確認車上有無犯嫌藏匿及乘客在內,再者,本件警員係於「副駕駛座下方」搜得扣案毒品及針筒等物,所執行搜索之處顯非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足徵警員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甚明。另查,遍閱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本件係由檢察官逕行實施搜索,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索搜索。從而,陳報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至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及搜索經過,是否符合同意搜索或現行犯之附帶搜索要件,則不在本院認定及撤銷搜索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