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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急搜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32號陳 報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搜索 人 林國龍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1日14時00分起至同日14時15分止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鐵皮屋,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依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令狀之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參照),應由法院依法撤銷之。

三、經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受搜索人林國龍、朱嘉慶、林珮茹、王忠明、黃人心等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14時00分起至同日14時15分止搜索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對面鐵皮屋,而未扣得任何應扣押之物等情,業據搜索人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院,並有受搜索人林國龍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黃人心、王忠明、林佩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朱嘉慶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等附卷可稽,雖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依證據資料所示,本件顯係警方通知受搜索人林國龍自行到案說明案情;至於受詢問人黃人心係員警循線至新北市○○區○市○路○ 段○○○ 號14樓黃人心居所查訪後,黃人心隨同警方返回分局說明,可知林國龍、黃人心均非受警方搜索而到案,且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係逕行搜索「物」(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非因當時客觀情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等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均不符,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