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4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 搜索人 游凱元
吳克偉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
1 月5 日15時30分許至18時許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及後防火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吳克偉、游凱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組詐欺集團,由吳克偉接受上游指示後,與游凱元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超商,吳克偉在超商門口把風,游凱元入店內提領詐騙贓款後,游凱元將贓款交給吳克偉,吳克偉再交給贓款手(俗稱收水手)。案經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獲報後積極偵辦,經警員前往游凱元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查訪時,鄰居表示游凱元確實居住該址,警方表示身分欲查訪時,屋內發出聲響,惟屋內人員拒不開門,經警自屋後防火巷查看,發現該址陽台開始漫出濃厚之燒焦味,並掉落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經與該銀行客服確認表示該卡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掛失,而認有明顯湮滅證物之情形,即依法逕行搜索。綜上,本案確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同條第2 項逕行搜索,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搜索人於108 年1 月5 日15時30分許至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查訪游凱元、吳克元等人,認屋內有湮滅證物之情形,而逕行搜索,業據搜索人於執行後3 日內(即108 年1 月7 日)陳報本院,並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雖搜索人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查:
(一)依陳報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搜索人當時僅係前往「查訪」受搜索人等,並非執何依據前往逮捕或執行拘提,且當時並無何可認定有人在內犯罪之客觀情狀,是本件並無「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
(二)依本件陳報意旨所載,搜索人係因認該址後陽台傳出燒焦味,且有金融卡掉落,認定有湮滅證物之情形,而逕行搜索,可知搜索人搜索標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然遍查卷附事證,並無何資料顯示本件執行搜索人員業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始逕行搜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執行搜索人員自行發動逕行搜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