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婷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中所受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婷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偵續二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施淑媛支付新臺幣(下同)92萬5千元,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執緩字第127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未按月於每月10月前給付被害人2萬元,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上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施淑媛支付92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決上訴駁回,於107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緩字第1271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月16日到署,受刑人當庭承諾將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支付被害人2萬元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考,經該署檢察官發送公函督促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函文送達於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號6樓E室,然受刑人卻未給付分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坤音107執緩1271字第4334號函、撤銷緩刑聲請各1份狀在卷可證。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受桃園地檢署囑託執行後,分別於108年6月26日、27日、28日多次撥打受刑人所持用之門號0980xxx623號行動電話,因行動電話關機致無法聯繫被告,本院又依受刑人之戶籍址及居所地址,於108年7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促其儘速依上開判決給付分期款項,並於收到函文後7日內陳報本院已給付款項之憑據,然本院迄今均接獲任何受刑人寄送已給付款項之憑據。另經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至今未收到任何受刑人給付之任何款項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給付方式 │├───────────────────────────┤│鄭宇婷應給付施淑媛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判決確定後陸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