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淳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淳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淳伃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多次未至機構施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並延長履行期限至108 年5 月30日止,受刑人仍僅履行117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致電聯繫受刑人未果,其家人亦表示不知受刑人去向;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7 年7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
7 月20日)、11月8 日、11月19日、12月3 日及108 年5 月27日,均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7 月28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10 年7 月2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7 年7 月28日前向臺灣流浪兔保護協會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迄於10
7 年5 月止,受刑人僅提供106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或去電督促受刑人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3 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限至108 年5 月30日止,然受刑人履行狀況仍然欠佳,經新北地檢署發函10次以為告誡,並由該署觀護人多次撥打電話聯絡,仍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經詢問其母,亦表示不知受刑人去向,且受刑人雖於108 年2 月19日曾自提改善方案,表示其預計於同年5 月中旬完成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云云,然於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後,受刑人亦未再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限為止,受刑人仍僅履行117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稿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已屬重大。
(三)此外,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07 年7 月19日、11月8 日、11月19日、12月3 日及108 年5 月27日,均未遵照觀護人之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多次發函告誡,再經該署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絡,始終未能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嗣經受刑人之母告知,始悉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離家後即未歸,後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住處查訪,其母遂表示已於108 年5 月15日向警方通報受刑人失蹤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新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7 月16日函暨所附受刑人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 次之情事,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情事,情節均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