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淳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淳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已囑託郵政機關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藍素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於加計抗告期間5日與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08年8月27日(星期二);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存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