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吉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吉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信義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緩字第28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又經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自判決迄今從未依照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簡言之,自判決迄今從未給付告訴人一分一毫,故具狀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5 年,並應自108 年3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千元(113 年3 月之後,被告仍應依照106年度訴字第403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08 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3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8日,履行期間為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5日通知受刑人每半年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同署,俾證明其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書,寄送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6 居處,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於108 年4 月18日由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於108年3 月起之每月6 千元均未給付和解款項予被害人信義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害人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8 年6 月12日以電話催請受刑人儘速賠償,但受刑人卻毫無作為等情,有同署108 年4 月15日新北檢兆子108 執緩286 字第1080033608號函、送達證書、告訴人信義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5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一事固屬明確,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為
108 年3 月19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已如前述,該期限迄今猶未屆滿,是受刑人仍有可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負擔。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