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民國107 年3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6日,受刑人竟屢受通知,僅於期間內履行7 小時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 年3 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內容、履行期間等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僅於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止履行義務勞務共7 小時,其後即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3 度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狀況欠佳,應向執行機構報到及違反後果(如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迄至108 年6 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日,均未再向執行機構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延長聲請書(聲請延長履行勞務期間3 個月獲准)、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各1 份、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其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100 小時之責,並經檢察官多次告誡、提醒,竟仍僅履行7 小時,其無正當理由未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亦使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