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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8 年度執緩字第2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為履行給付),受刑人於履行5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規定。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思樺最後住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均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觀護卷宗(案號:新北檢108 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下稱觀護卷)所附107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及新北檢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可資佐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檢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並通知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受刑人僅於108 年3 月13日、5 月22日,分別履行2 小時、3 小時,迄履行末日(即108 年7 月

5 日)止,共履行5 小時義務勞務,有新北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足資為憑,堪認受刑人確實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60小時義務勞務無訛。

㈢本院審酌:

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08 年1 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

執行科報到,當日即經書記官告知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履行完畢可能為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乙事,嗣經通知於108 年3 月13日至新北檢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亦於同日填具新北檢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檢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觀護卷核閱無訛,觀諸上開文件內容,檢察官已告知受刑人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並載明撤銷緩刑之法條,且受刑人亦表明「本人因毒品販賣案件,經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於履行期間內應提供義務勞務共60小時,經告知須於108.7.5 前完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或緩起訴處分。」之旨,受刑人既已明確知悉其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仍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履行義務勞務5 小時,其是否有依該案判決履行負擔之意,誠非無疑。

⒉又受刑人因多次未到檢察官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應

遵守事項,經新北檢於108 年5 月14日發函告誡乙次,另新北檢觀護佐理員分別於①108 年6 月17日去電受刑人所留手機及市話,或未接聽,或稱打錯了;②108 年7 月2 日去電提醒,受刑人接聽後稱前陣子在中壢工作,故未至機構施作,明日(即108 年7 月3 日)會向觀護人報到,並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云云;③108年7月3日去電了解,均無人接聽等節,有前開告誡函及新北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知其有待履行之義務勞務,且所留電話無法確實接聽,卻從未主動聯繫、告知相關人員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並提出證明,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足見受刑人對是否能如期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毫不在意。

⒊另判決雖諭知緩刑期間為3 年,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

末日(即108 年7 月5 日)後,仍有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然檢察官本於其執行指揮之職權,命受刑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自當已衡酌受刑人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學經歷,履行期待可能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復參以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命履行期限內,自行預訂履行日期為108 年3 月18日、3 月22日、3 月27日、4 月15日、4 月22日、4 月29日、5 月13日、5 月20日、5 月27日、6 月10日、6 月17日、6月24日、7月5日,此有新北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可佐,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命完成義務勞務期限內,依其預訂履行計畫每月僅需騰出3個工作日,每次履行4至5小時,即可完成義務勞務,顯見檢察官所命履行期限實屬合理、適當。客觀上既可期待受刑人遵期將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卻因受刑人己身因素而未果,且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佔總時數之比例高達91.7%,益徵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⒋綜上,受刑人既明知執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

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屢經聲請人通知,均置之不理,足認其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紀觀念薄弱,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