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岩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岩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岩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履行迄日即107 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2 小時勞務,期間經多次告誡應儘速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竟仍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緩字第94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1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行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務
,惟直至履行迄日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刑人僅於107 年
4 月25日執行義務勞務2 小時(義務勞務內容為「勤前說明會」),此觀卷附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悉,並因前開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自10
7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皆發函促命儘速完成(送達地址係按受刑人於卷附「個案基本資料表」上所載戶籍地址、現住地址、指定送達地址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復經觀護人於同年11月10日依受刑人執行報到接受詢問時筆錄暨其自行填載之個案基本資料表上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去電,以瞭解受刑人情況並提醒履行期間將至,惟語音回覆為空號,致聯絡未果,另觀護人再於同日按上開受刑人個案基本資料表所載緊急聯絡人即受刑人之父行動電話號碼去電通知,告知其父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情形欠佳,且履行期間將至,應轉知並督促受刑人儘速履行等情,有該署107 年3 月8 日執行筆錄、107 年4 月25日個案基本資料表、107 年6 月8 日新北檢兆自107 執護勞14字第23385 號、107 年7 月9 日新北檢兆自107 執護勞14字第27377 號、
107 年8 月10日新北檢兆自107 執護勞14字第43196 號、10
7 年9 月10日新北檢兆自107 執護勞14字第47587 號、107年10月8 日新北檢兆自107 執護勞14字第51787 號、107 年11月8 日新北檢兆自107 執護勞14字第56415 號、107 年12月11日新北檢兆自107 執護勞14字第59237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7 紙、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意。再者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雖諭知緩刑期間為4 年,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檢察官本於其執行指揮之職權,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即緩刑期間開始之1 年內完成義務勞務,自當已衡酌受刑人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學經歷,履行期待可能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或團體及履行期間,受刑人縱有因無法完成之特殊情事,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核准延長履行期間,惟本件受刑人除前已履行之2 小時義務勞務,仍尚餘118 小時,達成率甚低,且所留聯絡電話亦為空號,卷內復無受刑人有何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情,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