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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宥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函請聲請人代為執行,聲請人以

106 年執緩助字第17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1 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下稱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又臺北地檢囑託新北地檢執行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應提供之120 小時義務勞務,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遂指定履行起迄日為107 年2 月26日至9 月30日。受刑人則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至新北地檢接受詢問,並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確認知悉前述時數之義務勞務須於107年9 月30日前完成,如未遵守,新北地檢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僅於107 年3 月2 日、4 月16日、5 月31日、6 月29日、7 月31日履行共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3 小時為勤前說明會);嗣以「上夜班,常白天到家休息還要顧小孩」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新北地檢乃准予延長其履行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受刑人固於同年8 月31日、9 月25日、10月31日再履行共計

4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未再履行。新北地檢於同年11月

7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同年10月履行情況欠佳,予以告誡

1 次,並請其於文到5 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履行;又於同年11月12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以電話提醒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然受刑人稱其未履行之原因為「因工作是大夜班每次工作回來休息後,就來不及到機構施作」、「睡過頭」。受刑人雖另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下稱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自提積極改善方案以:「一至二禮拜安排至少一天去勞動…預計一個月做至少4 天」等語,並確認「本人知悉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報請監獄聲請撤銷緩刑,本人將遵守前項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惟後續毫無履行。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14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之約11.67%(計算式:14÷120 ≒11.67%)。上情有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執行筆錄、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義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刑人107 年8 月23日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107 年11月7 日新北檢兆管107 執護勞助16字第56226 號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新北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至於卷附新北市立明志國民中學107 年12月19日新北明中總字第1077308697號函稱受刑人已完成「76小時」義務勞務云云,顯係誤將上開新北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歷次「累積完成時數」加總所得之結果,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況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及多次通知、告誡,並自提積極改善方案,無正當理由竟不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且實際履行時數竟未達應履行時數之12% ,履行率極低;堪認其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僅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