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鈺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7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護勞字第2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180 小時,受刑人於108 年1月16日聲請延長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意延長後,受刑人於108年6、7 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總履行時數41小時;且受刑人目前尚有後案通緝中,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 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指定之新北市自強國民小學排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3日至108年2月22日履行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至108年9月22日),然受刑人卻僅於原履行期間內履行合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嗣以「前面上班時間沒辦法打掃」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7 個月,且受刑人另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詳細撰寫違規原因及自行提出積極改善方案(「每個月做21小時,時數9 月初能完成」),並在該報告書上閱覽「知悉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本人將遵守前項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之文字記載後簽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准予延長其履行期間至108年9月22日。然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內,僅於108年3月15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再履行共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年8月14日、107年12月5日、108年6月13日及108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107年6至7月、107年10至11月、108年4至5月及108年6至7 月履行情況欠佳,予以告誡,並請其於文到5 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履行,而受刑人於期間內履行41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達應履行時數之22.78%(計算式:41÷180≒22.78%)。上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4份、延長聲請書1 份、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參。
(三)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況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及多次通知、告誡,並自提積極改善方案,無正當理由竟不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且實際履行時數竟未達應履行時數之25 %,履行率極低;堪認其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僅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