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糠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糠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糠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07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飲料,同日下午8 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某巷口時因違規停車欲逃避員警受檢,竟駕車企圖逃離現場,經現場員警攔車制止,過程中造成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及乘客受傷,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 年

8 月16日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9 月5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 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 受刑人前因犯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其於緩刑期內另犯之妨害公務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固有不同,惟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且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名中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情節與後案中妨害公務執行罪類似,均為規避警員盤查,而駕車衝撞周圍之車輛及路人,造成前、後案均有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侵害法益之性質具同一性、再犯後案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與前案情節高度相同,且前案係於107 年5 月29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然其於甫獲緩刑寬典後,然仍旋即於同年6 月28日再度故意犯罪,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明知違法卻一再罔顧而違犯之,亦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甚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 又受刑人自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日起,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於期限內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知本院受刑人固有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然於107 年11月13日、108 年2 月12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均未依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12月3 日新北檢兆適107 執護597 字第350302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8年2 月17日新北檢兆適107 執護597 字第301324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8 年4 月23日新北檢兆適107 執護597 字第303495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8 年10月3 日新北檢兆適107執護597 字第1080093689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之行為。再者,受刑人固於107 年10月9 日履行3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即於108 年8 月20日以工作和居住地都在基隆,休假時間較少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09 年7 月16日止,然上開延長履行期間(共延長10個月),受刑人均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108 年

8 月20日延長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告誡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觀護卷宗(107 年度執緩字第576 號、107 年度勞護字第102 號)核對無誤,且觀諸上開受刑人所提出之延長聲請書載有「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緩刑處分」、告誡函則載有「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撤銷」等語,可見受刑人明知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仍未確實履行義務勞務,此經新北地檢署多次去電詢問受刑人,敦促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此外,受刑人經本院於

109 年2 月6 日傳喚亦未到庭,況受刑人均未向新北地檢署或本院陳明或提出資料說明其有何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一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執行率甚低,期間迭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及電話通知,均未能積極配合履行,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綜上可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亦有上述未能確實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情事,足為佐證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