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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榆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榆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榆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等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8087元及提供60小時勞務,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執緩字第633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86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勞務亦未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意旨漏載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如期履行其與賴盈卉、陳映伶、李侑珊、楊智雄、魏妤庭(以下合稱賴盈卉等人)於105 年7 月28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

9 月20日至108 年9 月19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執行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應依判決諭知之調解內容,自105 年9 月5 日起,按月向賴盈卉等人支付特定數額之款項,受刑人僅於105 年9 月5 日、10月

5 日、11月7 日、12月5 日向賴盈卉等人各匯款4 次,每次1 千元,賴盈卉部分尚餘3075元(7075元減去4 千元等於3075元)、陳映伶部分尚餘7012元(1 萬1012元減去4千元等於7012元)、李侑珊部分尚餘5 萬6 千元(6 萬元減去4 千元等於5 萬6 千元)、楊智雄部分尚餘2 萬6 千元(3 萬元減去4 千元等於2 萬6 千元)、魏妤庭則餘2萬6 千元(3 萬元減去4 千元等於2 萬6 千元),亦即受刑人應支付賴盈卉等人之款項合計13萬8087元,然其迄今僅支付2 萬元,不足應支付數額之百分之15;而其應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2日填載新北地檢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表明知悉緩刑宣告、絕對撤銷及相對撤銷事由、應遵守事項、應履行時數等內容,又於105 年12月28日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表明知悉執行機構、報到時間及應於106 年12月15日履行完成,惟其僅於105 年12月28日9 時至12時,提供

3 小時之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後續經新北地檢於106年3 月17日、7 月19日、9 月12日、10月19日、11月9 日、12月7 日、107 年6 月8 日、7 月9 日、8 月10日、9月10日、10月8 日、11月8 日、12月11日屢次發函,通知受刑人關於106 年3 至11月、107 年5 至11月履行情況欠佳,並請其於文到若干日數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以儘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125 號、執緩字第633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三)綜觀上開事證,受刑人並未依判決諭知之時間、數額,如時如數地向賴盈卉等人支付款項,且其已支付之數額,相較於應履行之數額比例甚低,自105 年12月5 日後即未再支付,又於履行上開緩刑所附帶之義務勞務時數之前,已由執行檢察官明確告知指定之履行期限,以及未遵守履行期限之後續法律效果,並填載前揭義務勞務履行相關文件,足見受刑人對於特定期限屆滿前須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情,瞭然於胸,雖其於106 年12月11日(原訂履行期限為

106 年12月19日)以工作繁忙、小孩無人帶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07 年6 月19日獲准,復於107 年

5 月14日,再以生產為由(其女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07 年12月19日獲准,縱其有上揭事由而兩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原訂期限已由10

6 年12月19日,大幅擴增至107 年12月19日,足足多出1年之久,於此漫長之履行期間內,經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迭次發函督促履行,竟僅於105 年12月28日曾提供勤前教育3 小時,此後別無其他義務勞務之履行,其藉故逃避義務勞務執行之內心意念,已甚昭然。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已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敘及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勞務亦未完成等語,顯見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包含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部分,聲請意旨未引用之前述條款部分,實係漏載,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