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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5674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

7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執緩字第1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履行期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5 月19日),惟受刑人於履行3 小時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8 年11月19日,亦僅履行36小時,且於機構施作期間有遲到、怠惰未完成指定工作、影響其他人施作、對承辦人員有肢體碰觸之情形發生,已影響機構之管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知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76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內

容、履行期間(108年2月19日至108年5月19日)等相關事項後,受刑人本應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指定機構(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下稱豐年國小)履行義務勞務,惟其因僅履行3 小時,後於108 年4 月17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

8 年11月19日並經檢察官准許,有該署108 年4 月15日、16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08 年4 月17日延長聲請書及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後受刑人於108 年5 月、6 月履行狀況欠佳,同年8 月、9 月皆未履行,嗣經觀護佐理員去電詢問,受刑人稱因工作忙碌及母親患有乳癌而未將執行勞務之時間安排妥適,並承諾將於108 年10月21日繳交其母之就醫資料及會如期完成勞務,然並未於108 年10月21日繳交其母就醫資料,再經觀護佐理員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因其電話無人回應,復經電詢其母,其母稱「先前患有乳癌,但近日皆未至醫院就醫,目前為一年追蹤一次病情」等語;又受刑人於豐年國小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有多次遲到、滑手機、講電話、未完成指定工作、影響其他人施作、對承辦人員有肢體碰觸之情形發生,造成豐年國小工作分配困難及行政管理負擔,嗣檢察官就受刑人於108 年11月18日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為不准許延長之處分,經統計受刑人迄108 年11月19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36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10月8 日、22日及同年11月5 日、15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

108 年11月18日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各1 份、豐年國小108 年11月27日新北莊豐小總字第1087736750號函各1 份,及豐年國小承辦人於108 年11月15日回報受刑人履行情形之電子郵件影本2份暨新北地檢署108 年6 月18日新北檢兆調108 執護勞12字第305422號函、108 年7 月8 日新北檢兆調108 執護勞12字第306120號函、108 年9 月6 日新北檢兆調108 執護勞12字第1080084517號函、108 年10月15日新北檢兆調108 執護勞12字第1080094688號函、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6 個月後(總計履行期間為9 個月)仍不斷延誤執行勞務時間而僅履行36小時,再參以執行機構回覆受刑人執行勞務時之情形,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於緩刑期間內以履行緩刑條件表達悔悟及惕勵己身行止之意,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