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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圳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緩字第11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屢次未依通知執行義務勞務經告誡,期間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2 次,仍未能履行,且另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 月17日至110 年1 月16日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前揭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部

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緩字第111 號、執護勞字第36號執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3 月1 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知應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12月4 日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3日詳閱並經解說新北地檢署提供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內容,瞭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將被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相關規定及效果後,預定每月每週二、四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6 年4 月19日參與勤前教育課程3 小時。然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9日參與勤前教育課程3 小時後,即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31日、106 年8 月9 日、

106 年9 月1 日、106 年11月3 日以電話或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撤銷緩刑後,仍未履行。嗣於106 年11月19日以工作太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6 個月至107 年5 月4 日,惟經檢察官核准後仍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又經新北地檢署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6 日、

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17日、107 年4 月23日以電話或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至107 年5 月4 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5 小時,包括前揭勤前教育課程3 小時)。嗣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5日以因車禍造成左手腳骨折住院,需修養半年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6 個月至107 年11月4 日,經檢察官核准後,依然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07 年8 月10日、107 年10月8 日以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撤銷緩刑。復再於107 年10月26日以上班沒空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9 個月至108 年8 月

4 日,且於清楚明瞭己身前已有嚴重遲延履行或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不足之情下,自提每月履行義務勞務10至15小時之積極改善計畫,亦知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再次核准受刑人此次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之聲請後,受刑人仍因履行情況欠佳,經新北地檢署於107 年11月9 日、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15日以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而屆至108 年6 月21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共計34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36號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義務勞務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義務勞務當事人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自前揭事證可知,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多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多次核准其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仍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情況欠佳之情,且自

106 年4 月5 日至108 年6 月21日止長達2 年2 月之履行期間,僅履行應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中之34小時,不足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4 分之1 ,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所定負擔之情況非屬輕微。又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3日預定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時,已任職保全工作,自對其所任職保全工作之內容、時間等情形知之甚詳,則其於此情形下,在106 年4 月19日所為之預定履行計畫自無完全無法遵守之理,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6 年執護字第246 號之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任職保全之工作時間縱需配合值班、排班或加班,亦非全然無下班或休假時間,可見受刑人就義務勞務顯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在106 年4 月19日當日參加勤前教育3 小時後,並未履行義務勞務,在106 年11月19日、107年10月26日以工作太忙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經檢察官核准後,仍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或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難期受刑人會再服從檢察官之指揮,於108 年8 月4 日前完成所餘86小時義務勞務負擔。再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許,與少年○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