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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家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於108 年2月2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20日,於108 年2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105 年5 月16日、105 年6 月13日犯業務侵占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第1 案),而其於緩刑期前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收陳馯文繳交終止合約應繳給空中美語公司之1 萬5,500 元時,指示陳馯文將上開金額轉帳至郭家瑋名下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待陳馯文於10

5 年4 月6 日將上開金額如數轉入郭家瑋上開彰銀帳戶內,郭家瑋即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㈡基於背信及未經允許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前揭陳馯文應已終止之學籍,逕自未辦理合約終止,且擅自轉售以未經空中美語公司審核及不收3,000 元學籍轉讓費用之違背任務方式,私自以3 萬6,58

0 元之代價,轉讓予不知情之學員何家慈,致使郭家瑋獲有

3 萬6,580 元之不法利益,空中美語公司則受有短收3,000元學籍轉讓費之財產損害。郭家瑋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14時52分,以其員工帳號登入空中家教後台學習系統,無故將陳馯文的學員學籍資料變更為何家慈,使何家慈得以使用學習系統,致使空中美語公司之學習系統內之學籍資料與會員資料及合約不相符,致生損害於空中美語公司。㈢明知學員謝季儒原購買104 年8 月24日起至

106 年8 月23為止之「Tutor4U 」空中家教課程,如欲辦理課程暫停空中美語公司不收取任何暫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6日向謝季儒誆稱:須另行收取3,888 元暫停課程之費用,該費用將於合約期滿時返還等語,使謝季儒陷於錯誤,於同日將3,888 元匯入郭家瑋上開彰銀帳戶,上開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3月及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共2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第2 案所犯之業務侵占、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尚非重罪,參以其第1 案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部分金額,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另佐以法院於第2 案中已有考量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狀,分別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拘役20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已超過1 年6 月,受刑人並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第1 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