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永林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1月24日故意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18日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3 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永林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陳玉龍新臺幣25萬5 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下稱第1 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1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60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另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第2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共
2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第2案所犯之偽證案件尚非重罪,且與第1 案宣告緩刑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犯罪時間亦係在第1 案宣告緩刑之前,參以其第1 案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受刑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另佐以法院於第2 案中已有考量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受刑人因上開第2 案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顯係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非「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原聲請意旨所引法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顯係誤載,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