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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培與同案被告楊素微(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駁回上訴確定)係夫妻關係。彼夫妻2 人竟與盧冠安(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間,在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街○○○○ 號3 樓楊秉培夫妻之住處,由楊素微在旁協助楊秉培、盧冠安,以取信於告訴人蘇美和及其妻告訴人徐敏惠。楊秉培自稱為印尼商黃金勇士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之財務長且係惟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揚公司)之員工,楊秉培、楊素微均佯稱盧冠安投資之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事業,急需資金開立信用狀向該國當地銀行融資,若蘇美和夫妻借款400 萬,約1 到2 個月之時間,即可獲得百分之50左右之報酬,並由盧冠安持一些照片稱係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照片供蘇美和夫妻觀看,蘇美和夫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2 月1 日、94年5 月1 日分兩次,各匯款200 萬元至楊秉培所指定之楊士德、楊素微、楊米琪等人之帳戶內。雙方並簽署合議書,約定還款時應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50之利潤予蘇美和夫妻作為報酬。楊秉培於94年2 月1 日,另交付盧冠安所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票號045953號、到期日94年3 月3 日之本票1 紙及顏明政所簽發面額皆為124 萬5000元、票號439226、439227及439231、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1 日之支票共4 紙予蘇美和夫妻作為擔保。蘇美和夫妻於94年3 月間,向楊秉培詢問還款及報酬等情,楊秉培稱資金短絀,無法還款,並要求暫勿提示顏明政之前開票號為439226及439227號之2 紙支票,楊秉培並改以郭勛經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各為250 萬元及276 萬元、票載發票日皆為94年6 月21日之支票2 紙,換回前開票號439226號、439227號之支票2紙。楊秉培亦於94年4 月30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盧冠安、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7 月1 日之本票

1 紙予蘇美和夫妻。嗣因蘇美和屆期提示發票人郭勛經所簽發之上紙支票及發票人顏明政所簽發票號439231號、000000號之支票4 紙,皆遭退票,向楊秉培、楊素微追索借款,未獲清償,盧冠安更逃逸無蹤。蘇美和、徐敏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2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091 號、第2378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2號審理在案(嗣因被告通緝,尚未審結,現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5 日板檢榮格95偵14091 、23789 字第60310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復就被告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相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於96年10月9 日繫屬本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9 日板檢榮藏96偵20739 字第12165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15號卷第3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縱已完成,而同時並存應為不受理判決及免訴判決之事由,仍應以不受理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