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二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朝濟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唐行深律師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朝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肆仟捌佰伍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朝濟為劉順和之孫。緣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亞東段土地;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亞東段2 之1 地號、亞東段2 之2 地號),係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由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劉順玉之妻】、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並於民國59年7 月20日設立登記)所有,惟因劉大有公司基於避稅之考量,遂與劉朝濟商議後,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五房,已出養,未共同出資劉大有公司)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朝濟。詎劉朝濟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受劉大有公司所託處理本案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務而擔任該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擅自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交易土地,其餘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未出售),以新臺幣(下同)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邱梅桂(四房劉順成之子劉炳發之配偶),並於同年7 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益。嗣因劉大有公司察覺有異,調閱本案亞東段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有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之說明: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
3 條固有明定。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劉朝濟辯以:觀諸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縱使本案亞東段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該借名登記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劉氏六房與被告之間,則劉翁清連既身為劉順善之配偶,渠於102 年2 月26日即已知悉犯人,然卻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以劉大有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背信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顯非合法云云。經查,本案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案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劉大有公司與被告之間(此涉及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實體認定,詳述如後),則本案因被告出售本案交易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乙情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當屬劉大有公司無疑,堪認本案之被害人係劉大有公司,自無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有關親屬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此等規定之適用。準此,劉大有公司由其代表人劉翁清連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指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是劉大有公司於本案所提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當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劉陳金治、劉炳煌、劉炳宏、劉朝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採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⑵關於證人劉炳煌、劉炳宏部分:
證人劉炳煌、劉炳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等2 人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渠等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炳煌、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認已獲保障。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劉炳煌、劉炳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⑶關於證人劉陳金治、劉朝沛部分:
①證人劉陳金治、劉朝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等2 人以證
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渠等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劉陳金治、劉朝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觀諸渠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係就其所知悉及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25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4反面至25頁),是渠等2 人非屬僅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故辯護人認證人劉陳金治、劉朝沛屬「傳聞證人」容有誤會。
②按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
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證人劉陳金治屬「傳聞證人」,然因辯護人所主張之原始證人劉順天(劉陳金治配偶)於檢察官發動偵查前即已死亡,而證人劉陳金治亦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此有劉陳金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易更二字第3 號卷〈下稱易更二字卷〉第491頁),則原始證人劉順天、劉陳金治既均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證人劉陳金治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證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縱認渠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言」,揆諸上開說明,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熊治璿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撤銷買賣行為等
民事事件(下稱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熊治璿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係渠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證人熊治璿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傳聞證言」部分)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熊治璿所為部分證述:「所以土地借名
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是人頭而已,這是劉順江親口跟我說的,後來我有陸陸續續問劉順江房子有沒有蓋,他說準備要蓋…。」屬「傳聞證人」所為之「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參見易更二字卷二第445 頁所示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㈢狀第27頁。證人熊治璿此部分證述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167 號民事卷二第247 頁反面至第24
8 頁反面【同本院易更二字卷二第108 至110 頁】)。惟查,證人熊治璿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關於:①告證6 、更告證9 協議書之簽署緣由、②本案亞東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③被告向劉順江坦承僅係本案亞東段土地登記名義人、④劉氏六房即為劉大有公司等節,乃係聽聞劉順江所述,故證人熊治璿之此部分證述自屬「傳聞證人」所為之「傳聞證言」,然因原始證人劉順江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證人熊治璿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依法具結證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熊治璿此部分之「傳聞證言」亦有證據能力。⒊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劉大有公司歷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及
更告證4 至更告證8 、更告證14等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歷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均係由時任劉
大有公司會計人員之吳秀美製作,業據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1514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20 至135 頁、易更二字卷二第114 頁),參諸上開座談會係陸續開會,期間長達2 年有餘,且開會議案含括劉大有公司所有之眾多不動產,而非僅限於本案亞東段土地,可見上開會議紀錄當屬從事業務之吳秀美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時間距今均已達20年以上,記錄當時當未慮及可能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上開會議紀錄均有證據能力。②劉大有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訴訟規費、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土地
登記費、繳納律師費等代傳票影本(即更告證4 至更告證7,見本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易更一字卷〉一第175 至186 頁)、支票存根影本(更告證8 ,見易更一字卷一第187 至188 頁)、板信銀行帳戶10100 號支票票根影本(更告證14,見易更一字卷一第213 至214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製作時間距今均已達30年以上,記錄當時當未預期可能作為證物於訴訟上使用,作假之機會甚低,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上開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及附表編號20之98年3 月5 日座談會會議紀錄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內容係證人劉明珍(七房劉
順善之女)受其大伯劉順和及劉氏六房所託而繕寫,並由劉氏六房等6 人親自在該文件上簽名乙情,業據證人劉明珍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更二字卷二第99至105 頁),參以該書據係於68年間製作,製作時亦無可能預期本案亞東段土地將於20多年後遭被告售予劉邱梅桂而衍生本案,可信度極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⑶附表編號20之98年3 月5 日座談會會議紀錄(即告證32,見
102 年度他字第5781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49頁)係由證人劉翁清連擔任該次座談會之紀錄人員所製作,並經出席人員親自簽名,而會議紀錄內容繕寫後亦經劉氏家族各房出席人員閱覽乙情,業據證人劉翁清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5 至6 頁),該次會議雖係為要求被告歸還本案亞東段土地而召開,然該會議紀錄內容既經出席人員閱覽確認,且各房均有指派代表人員出席,可信度極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⒌劉炳界、劉炳仙(上2 人為劉順江之子)於98年3 月間某日
、98年5 月間某日私錄渠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2 月12日、同年
3 月5 日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⑴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⑵經查,上開錄音檔案係劉炳界、劉炳仙以錄音設備錄製渠等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關於渠等何以私下錄音之原因,業據證人劉炳界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父親要求我們去處理本案亞東段土地的事情,我父親於100 年1 月去世,我父親在生前,就常交待我們要去處理這筆土地的事情,依照協議,我的認知是我父親在寫協議書(即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的時候是地主,協議是土地要交給劉大有公司蓋房子,我們家要分到2 棟4 層樓的透天厝;我的瞭解是為了要省稅金,就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的瞭解是之所以一直沒有蓋房子,是公司的問題,我爸爸有一直去要,但公司一直沒有行動;這件事之前找被告講過很多次了,從70幾年、80幾年就開始有去找被告當面講這件事,當時是我載我父親劉順江去找被告;我們於70幾年去找被告的時候,就已經出示給他看過,他當時也沒有爭執這個協議書是假的;我之所以錄音,是因為我是代表我們家去談的,談回去之後,為了要取信我其他兄弟姐妹,才會錄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堪認劉炳界、劉炳仙為對話之一方,且渠等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及五房家族成員權益,而上開錄音檔案之取得,亦未有何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出於不法目的」等相關規定情況,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足見上開錄音檔案並非劉炳界、劉炳仙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其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錄音譯文為被告與劉炳界、劉炳仙之對話亦無意見,是上開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均同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易更二字卷一第406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易更二字卷一第4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朝濟固坦承本案亞東段土地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其於101 年4 月5 日,以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並於同年7 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是我的父親劉炳坤以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1 幢房屋與劉順江互換而得,是我祖父劉順和去跟劉順江談,該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我的父親已過世,故該地是我的祖父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給我;我是該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於我名下,且劉大有公司亦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亞東段土地係被告父親劉炳坤以渠所有之房屋與劉順江互換而得,惟因劉炳坤死亡,該地無法登記予劉炳坤,劉順和因而將該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況本案亞東段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繳納相關稅金,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受託登記人無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同,可見本案亞東段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所有云云。經查:
㈠本案亞東段土地於68年8 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登記在劉
順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以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且於同年7 月26日移轉登記至劉邱梅桂名下,並已收受劉邱梅桂所支付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81頁反面、他字卷二第6 頁、第125 頁、他字卷三第56至57頁、偵字卷第106 至107 頁、易字卷一第31頁、第57頁),復據證人劉邱梅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2頁、他字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並有臺灣省臺北縣○○○○○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他字卷一第38至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89至91頁)、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一第84頁)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3 、9 ,見他字卷一第131 至13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3 ,見他字卷一第133 至13
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系統螢幕印表暨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定期存款明細翻拍照片(被證3 、被證8 ,見他字卷一第135 、偵字卷第109 至144 頁、第18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證3 ,見他字卷一第136 至138 頁、偵字卷第148至160 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6 ,見他字卷二第13
4 至13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郵局(下稱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歷史交易清單(被證7 ,見偵字卷第176 至180 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本院6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一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及其購地模式:
⒈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
⑴劉大有公司於59年7 月20日設立登記,股東共計18人,分別
由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劉順杞、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偉、劉炳煌、劉炳華、劉翁清連、劉炳宏、劉明藹為該公司股東,並以劉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事,劉炳信、劉翁清連為董事,劉炳憲為監察人,先後於59年12月21日、64年12月20日第1 、2 次修改章程,於65年1 月6 日為變更登記,劉順和死亡後,嗣於103 年3 月13日推選劉翁清連為該公司對外代表人等事實,有劉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修正章程(見他字卷一第6 至16頁)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三第6 頁)附卷可參。
⑵又劉大有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公司股東18人均係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且由各房分別出名3 人擔任股東,情形如下:
①大房部分,由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出名擔任股東;②二房部分,由劉順杞、劉炳哲、劉炳輝出名擔任股東;③三房部分,因劉順玉早逝,故由劉順玉之子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出名擔任股東;④四房部分,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出名擔任股東;⑤六房部分,因劉順天任公職,故由劉順天之子劉炳偉、劉炳煌、劉炳華出名擔任股東;⑥七房部分,因劉順善任公職,故由劉順善配偶劉翁清連及劉順善之子劉炳宏、劉明藹,出名擔任股東乙節,此有劉大有公司股東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 頁)。衡諸我國公司登記實務,家族企業常因囿於公司法有關法定股東人數之規定,而以家族成員充任公司股東,致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並未分離,且因本質上屬家族企業,故關於公司變更、業務處理或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等事項,多未以正式會議行之,而由少數家族負責人以非正式會議形式裁決後,即交付專業經理人或經決議指派之人員執行辦理,而其他家族股東多為出名者或概括授權而無異議,此為我國家族企業甚或是中小型企業數十年來之多數慣例;參諸上情,劉大有公司設立登記時,家族中具決策地位之「順字輩」者(主要決策者)雖僅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四房劉順成列名股東,於股東名冊中未見三房劉呂鳳、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然衡以三房部分因劉順玉早逝,以及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均因任公職身分,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等情,則由渠等之子或配偶代表該房出名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核與我國家族企業之常情無違;況倘三房劉呂鳳(劉順玉配偶)、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並未一同出資成立劉大有公司,衡情應與五房劉順江之情況相同(即無任何該房成員出名擔任股東),豈有三房、六房、七房均得與大房、二房、四房相同,各有3 名該房成員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之理?可徵劉大有公司確實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並由各房各自指派3 人擔任股東,且各房於劉大有公司中之權益平等甚明。
⒉劉氏六房家族成員及劉大有公司員工均認知「六房」(即劉氏六房)等同劉大有公司:
據證人劉翁清連(七房劉順善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意思是一樣的,我們家都是說六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 頁);證人劉炳煌(六房劉順天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0幾次座談會,有時候講公司,有時候講六房,公司和六房是混在一起,其實沒什麼分;其實六房就是公司,公司每一房3 個股東,總共18個股東,且開會每房一定有派1 個人出席,代表該房的3 個股東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4至26頁);證人劉炳宏(七房劉順善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房等於公司,公司就等於六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頁);證人吳秀美即原劉大有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房就會派代表出來,我剛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六房就是順字輩的六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第130 頁);證人劉明珍(七房劉順善之女)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六房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如果是看紀錄大家說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順和等6 人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等語(見易更二字卷二第103 頁),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劉氏家族成員及劉大有公司員工均認知「六房」(即劉氏六房)等同劉大有公司,且習以「六房」代稱劉大有公司至為明確。
⒊劉大有公司之運作及購地開發模式:
⑴劉大有公司之運作模式:
據證人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比較大男人主義,本來是「順字輩」開會,後來變成「炳字輩」開會,只有第一次是「順字輩」開會,後來都交給「炳字輩」處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證人劉明珍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劉大有公司是劉氏六房成立的,大家都會聽大伯(即劉順和),公司決定要買土地,大伯決定要誰的名字來登記,那時候長兄如父大家都是他的兄弟,且他是董事長,大家都沒有怨言等語(見易更二字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證人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5 頁),此情核與卷附劉大有公司各次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過程、議決方式相符,此有劉大有公司座談會會議紀錄19份存卷可參(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且參諸77年4 月18日第二十五次座談會紀錄略以:「四、討論事項:㈠炳盛發言:…六叔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須送順字輩來裁決。㈡炳文發言:⑴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即可清楚明瞭,堪認劉大有公司就土地購買、處置等攸關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係由劉氏六房等「順字輩」年長成員決策並裁決方向後,再由「炳字輩」等晚輩成員依「順字輩」所為裁示予以議決、執行甚明。
⑵劉大有公司購地開發模式:
①劉大有公司購置土地開發之模式,係由該公司以公司資金購
買土地,並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劉炳宏、劉炳煌、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明珍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證人劉炳煌】易字卷二第19至37頁、【證人劉炳宏】易字卷二第39至50頁、【證人吳秀美】易字卷二第121 至135 頁、【證人劉明珍】易更二字卷二第99至105 頁),並有劉大有公司座談會會議紀錄19份在卷可查(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②佐以劉氏六房之各房成員自75年10月15日起,即以座談會名
義多次召開會議,並以上開方式於會議中討論劉大有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其中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雖將本案亞東段土地以「六房共有土地」稱之,然觀諸76年4 月30日第二次座談會紀錄、76年5 月5 日第三次座談會紀錄、76年6 月2 日第五次座談會紀錄、76年7 月15日第八次座談會紀錄、76年7 月31日第九次座談會紀錄、76年8 月15日第十次座談會紀錄、76年8 月31日第十一次座談會紀錄、76年12月1 日第十七次座談會紀錄、77年2 月1 日第二十一次座談會紀錄、77年3 月15日第二十二次座談會紀錄、77年3 月30日第二十三次座談會紀錄、77年4 月15日第二十四次座談會紀錄、77年4 月18日第二十五次座談會紀錄、77年10月22日第二十六次座談會紀錄77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次座談會紀錄、77年11月2 日第二十八次座談紀錄、77年11月9 日第二十九次座談紀錄、77年11月16日第三十次座談紀錄等會議紀錄(卷宗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各房與會代表就如何處理會議中所商討之本案亞東段土地及其他土地等不動產時,各房與會代表於會議中均以「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劉大有公司土地」稱之,並於研商後續辦理事項時,即以「公司」為主體說明敘述後續作為,可知經指派擔任各房於劉大有公司之代表之各房成員於商議劉大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處分、開發等相關事項時,習以名為座談會之會議商討、決議,足認歷次名為座談會之會議,性質上係以「公司」為會議主體,並以「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為討論主軸,分配各房負責之事項及權利義務及劉大有公司代辦事項,而上開會議中所提及之「公司」即指「劉大有公司」,而會議中所商討之土地均屬劉大有公司所有之土地至為明確。
③綜上事證及說明,可認劉大有公司購買土地,習以劉氏六房
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並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且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
㈢本案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說明如下:
⒈劉順江購買本案亞東段土地之涉訟經過:
本案亞東段土地原係未參與出資設立登記劉大有公司之五房劉順江向案外人陳金土所購買,嗣因買賣本案亞東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經最高法院以6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6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判決陳金土應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順江,並於68年8 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在劉順江名下,此有本案亞東段土地之杜賣證書、最高法院及本院上述民事判決、臺灣省臺北縣○○○○○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存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2至39頁)。
⒉劉大有公司取得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如下:
劉順江因向陳金土購買本案亞東段土地而涉訟,劉氏六房為協助劉順江取回上開土地,即由劉大有公司指派劉順善並委請劉樹錚律師共同擔任劉順江之訴訟代理人,以協助劉順江進行民事訴訟,劉順江於獲得上開民事事件訴訟勝訴後,遂將本案亞東段土地出售予劉氏六房,雙方同意以支付劉順江因本案土地涉訟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之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日後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時,將其中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00坪內)2 棟,以及劉順江該時所居住座落板橋市○○路○段○○○ 號2 層樓房屋1 棟過戶予劉順江所有,充作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乙情,業據證人劉炳界、劉順善、劉炳信、劉朝沛於偵查中、證人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炳煌、劉翁清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明珍、熊治璿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證人劉炳界】他字卷二第50頁、第58頁、第62至63頁反面、【證人劉順善】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劉炳信】偵字卷第24至25頁、【證人劉朝沛】偵字卷第24至25頁、【證人劉炳宏】易字卷二第39至50頁、【證人劉炳煌】偵字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二第19至37頁、【證人劉翁清連】偵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3 至17頁、【證人劉明珍】易更二字卷二第99至105 頁、【證人熊治璿】易更二字卷第108 至11 4頁),並有劉氏六房與劉順江於68年7 月30日所簽署之書據(即告證6 、更告證9 )、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書、劉大有公司律師費代傳票存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40頁、第29至37頁、易更一字卷一第183 頁、第189 至190 頁)。且觀諸劉氏六房與劉順江於68年7 月30日所簽署之書據(更告證9 ),其上有劉氏六房等6 人及劉順江之簽名,而內容則記載:「本人所購買板橋市○○段○○○○○號土地乙筆面積0‧三八0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但該土地因涉訴訟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所需費用增值稅等均由劉順和等六人擔支外,該土地興建房屋時,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00坪內)貳棟及現本人居住之板橋市○○路○段○○○ 號2 層樓乙棟給予本人所有『抵作該土地價款』,不另加收任何代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為証。此致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立書人劉順江」等內容,此有上開書據附卷可考(即告證6 、更告證9 ,見他字卷一第40頁、易更一字卷一第189 頁),此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足見劉大有公司確實由劉氏六房為代表,與劉順江簽署如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而向劉順江購得本案亞東段土地至為灼然。
⒊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為避稅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亦知悉此情:
⑴劉大有公司向劉順江購買本案亞東段土地後,因基於避稅之
考量,遂將該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業據下列與告證6 、更告證9 書據之簽立有關之證人證述明確:①證人即參與簽立告證6 、更告證9 書據之「順字輩」七房劉
順善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五哥劉順江向陳金土購入本案亞東段土地後,由於土地漲價,陳金土不願意辦理過戶登記,並要求要給錢,我們兄弟開會,推我代理劉順江訴訟,後來基於土地過戶稅金的考量,該地遂以被告名義登記,蓋被告係四親等以外親屬,可以節稅;我有在告證6 書據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②證人劉陳金治(六房劉順天之配偶)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
亞東段土地是我先生劉順天和他兄弟所有,後來說要登記給劉順和之孫即被告,因為被告年輕又很乖,其他兄弟都在外地,幾位兄弟都沒回家,也都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故他們就說登記給被告,被告也有答應以後再還給大家,結果一直拖到現在都沒還,告證6 書據上之劉順天筆跡,確實為我先生的筆跡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③證人即斯時受大房劉順和指示代筆書寫告證6 書據之劉明珍
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協議書(即指本案之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前面內容是我寫的,後面的部分是他們自己簽名的。製作協議書的時間已經30幾年了,地點是在公司的2 樓,他們要開會,大伯劉順和請我寫,當時劉順和是董事長,記憶中是劉順和要寫這張,大家公司的人同意開會寫這張要給劉順江放心,因為那塊地本來是劉順江買的,有段時間都沒有過戶給劉順江,父親兄弟公司就代替劉順江去討這塊地回來,如果告贏的話要給劉順江2 棟,所以就寫這張給劉順江放心;協議書上面雖然是寫土地要過戶給劉順和六人,但是劉大有公司是6 人成立,大家都會聽大伯的,購買土地都是借個人的名義,因為買了之後馬上就要蓋,當時大伯說馬上要蓋了,所以就先過戶給被告,因為可以節稅,我聽到大伯說這次就用被告的名字;劉大有公司買土地都是用個人的名義來買,沒有說要贈與,且公司決定要買土地,由大伯決定要用誰的名字來登記,那時候長兄如父,大家都是他的兄弟,且他是董事長,大家都沒有怨言等語(見易更二字卷一第100 至102 頁)。
⑵至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雖係記載五房劉順江願將本案土
地「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然劉大有公司之運作及購地開發模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該書據簽立之經過亦經證人劉順善、劉陳金治及劉明珍證述如上,輔以證人熊治璿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是執業律師,劉順江是我阿姨的公公,協議書(即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我有見過,我於民國80年之前還在當法官的時候就看過協議書,有一天劉炳仙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劉順江在豐原,有些問題要問我,剛好那時候我人在豐原,我就過去,劉炳仙就拿一些判決書及上開協議書給我看,順便跟我講過程,我就問劉順江事情究竟如何,劉順江表示因為要蓋房子,所以本案亞東段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是人頭,這是劉順江親口跟我說的;故依劉順江所述,劉大有公司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至協議書上面無劉大有公司名字,係因早年劉大有公司係由「順字輩」做決策,故書據上所記載之「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的意思,劉順江也是這樣認同;協議書上第二行劉順江表示要把土地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依劉順江向我請教的過程,劉順江的認知為「劉順和等六人」就是劉大有公司等語(見易更二字卷二第108 至110 頁),是參酌上開證人劉順善、劉陳金治、劉明珍及熊治璿之證述及告證6 、更告證9 書據之記載,可證告證6 、更告證
9 之書據所記載五房劉順江願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之意,係指劉順江願將該地過戶予劉大有公司之意無訛。
⑶參諸證人劉順善、劉陳金治及劉明珍之前揭證詞內容,渠等
就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惟基於避稅考量,因而將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該地所有權自劉順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所述均屬一致,再酌以劉氏家族成員及劉大有公司員工均認知即劉氏六房等同劉大有公司,且習以「六房」代稱劉大有公司,且劉大有公司購置土地,習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業經本案說明如前,此情亦與證人劉順善、劉陳金治及劉明珍證述本案亞東段土地購入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模式相符,是證人劉順善、劉陳金治及劉明珍前揭所述洵屬有據,當可採信。
⑷準此,劉順和既為劉氏六房之大房,且為劉大有公司董事長
,渠沿襲前揭劉氏六房家族成員均知悉之劉大有公司購地開發模式,於劉大有公司與劉順江簽立告證6 、更告證9 書據而向劉順江購入本案亞東段土地後,遂與被告商議,將本案亞東段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劉順和自屬立於劉大有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劉大有公司與被告締結本案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明。是以,本案亞東段土地確屬劉大有公司所有,惟基於避稅考量,而將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是我父親劉炳坤以渠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之1 幢房屋與劉順江互換而得,是我祖父劉順和去跟劉順江談,該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我的父親已過世,故該地是我的祖父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給我,該地為我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而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徵諸劉氏六房於75年10月15日起以座談會名義召開第一次會
議,係由大房劉順和(即被告祖父)擔任主席,會中商討之劉氏六房共有(即劉大有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均非登記為劉氏六房所共有,亦未登記為劉大有公司所有,而係分別登記於劉氏六房各房成員個人名下,此情與本案亞東段土地之登記情況相同;衡以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係由被告之祖父劉順和擔任主席,劉順和不僅代表大房,亦為劉大有公司董事長,更係「順字輩」中最年長者,就該次會議中所討論之房屋及土地究係劉氏六房共有,抑或係各房單獨所有,自當知之甚詳,而本案亞東段土地如何處置亦屬該次會議討論議案之一,衡情倘本案亞東段土地為劉炳坤向劉順江所換得而屬大房單獨所有之土地,而非劉大有公司所有,劉順和豈有明知該地屬大房所有,卻仍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明列為劉氏六房共有財產而提交會議討論,並於該次會議(即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中做成決議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後續所召開並由劉炳盛(劉順和之子)代表大房擔任
主席之座談會中,亦持續將本案亞東段土地列為會議議案,而接續討論該地後續處置相關事宜,參諸77年3 月30日第二十三次、77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次座談會、98年3 月5 日座談會之會議紀錄可知,第二十三次座談會中討論履行告證6書據之約定內容,並決議日後在本案亞東段土地興建房屋時,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 棟房屋予五房劉順江,評估此地價時已包括分配給五房2 棟房屋之成本在內;又在第二十七次座談會討論事項中,開宗明義記載:「依據75年10月15下午九點在板橋市○○街○ 號2 樓,主席劉順和開會結果(即第一次座談會)依序討論。」,並就本案亞東段土地後續處置事宜做成決議;嗣在98年3 月5 日座談會討論事項中,載明:「座落板橋市○○段地號2 、2-1 、2-2 、2-3 、2 -4、2-5 土地(即本案亞東段土地)數年前因買賣未及時登記,經訴訟成功終於取回所有權,當年由劉順和等六兄弟合議,暫以劉朝濟名義登記。日後一定公平分配。二、日前劉朝濟口頭答應只要劉家六房長輩一致同意,他願意將亞東段等全部土地歸還六房長輩平均分配。」;是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與會人員於商討本案亞東段土地之相關處置事宜時,均係以本案亞東段土地屬劉大有公司所有為前提,並依劉氏六房等「順字輩」家族成員於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就該地所為裁決(即該次座談會討論事項第三項之決議,見他字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接續討論該地後續處置相關事宜,此觀上開座談會之會議紀錄自明(卷宗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劉大有公司下列座談會會議紀錄就本案亞東段土地所為之商議,亦與上情相符,有下列座談會會議紀錄內容可佐(一併列入上開77年3 月30日第二十三次、77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次座談會、98年3 月5 日座談會之會議紀錄):
①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三主席:劉
順和(即被告祖父,大房代表)四討論事項:…第一項:1.議由:埔乾六房共有房屋七戶處理方案…第二項:1.議由:
收購鄰接湳興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2.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第三項:1.議由:收購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2.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2.原地號湳子段
52 -3 號/新地號:亞東段2 號/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即本案亞東段土地)…3.決議:A . 單價在新臺幣5 萬5000元以下同意收購。由第四房會同大房出面處理購買事宜。『B. 土地價款由共有人現有共同存款提供,不足部分再由共有人六房平均分擔。』C . 收購後視市面行情,著手計劃興建房屋出售。興建房屋之建築設計師委託吳先生設計。…五出席者: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順善、劉順天、劉呂鳳。」(見他字卷一第17至19頁)。
②76年4 月30日第二次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三主席:劉
炳盛四討論事項:…第二項:1.議由:討論研究『公司土地』處理方案。2.決議:…第三計劃:湳子段…B . 湳子段52-3(即本案亞東段土地)、54地號約壹仟伍佰柒拾坪。a .購買湳子段鐵路邊約八百多坪之土地,請順成(即四房)、順天(即六房)討論研究購買事宜。…第四項:會議決定,負責管理土地之人員,『公司』應付給薪金為酬。…」(見他字卷一第149 至153 頁)。
③76年5 月5 日第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三主席:劉
炳盛四討論事項:…第二項:1.議由:湳子段鐵路邊土地(即本案亞東段土地),欲購買部分處理方案。2.決議:…由四房出面購買,再與『公司持分土地』合併一起興建房屋出售。…」(見他字卷一第154 至155 頁)。
④76年12月1 日第十七次座談會紀錄:「…三主席:劉炳哲四
討論事項:…第三項:陳鴻明報告:希望湳子段鐵路旁(即本案亞東段土地)及中山段儘快辦妥分割手續。…」(他字卷一第186 、187 頁)。
⑤77年3 月30日第二十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三主席
:劉炳盛四討論事項:…㈠B . 湳子段:a . 鐵路邊(湳子段52-3〈即本案亞東段土地〉、54號地號)興建房屋時,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 棟給第五房,評估此地價時已包括分配給第五房2 棟房屋之成本在內。…㈢…分配面積時,每坪以各基準點計算金額,多退少補。分配面積以建地為準,會中並一致決議路地不論以誰為代表所有權人,道路永久保留共同通行使用。…」(見他字卷一第232 至233 頁、第237頁)。
⑥77年4 月15日第二十四次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三主席
:劉炳盛四討論事項:…㈢會中討論『公司土地』經營方式…㈣劉炳煌建議:基於湳子段鐵路旁邊土地(即本案亞東段土地)因與四房土地相鄰,為使土地盡善利用,建議『公司』與四房合建,條件七樓對抽。決議:下次會議表決。…」(見他字卷一第206 至208 頁)。
⑦77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次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三主席
:劉炳盛四討論事項:依據75年10月15下午九點在板橋市○○街○ 號2 樓,主席劉順和開會結果(即第一次座談會)依序討論。…第二項:(3 )湳子段54、52-3(鐵路邊)劉順成、劉朝濟土地(即本案亞東段土地)旁畸零地與四房土地相近者,已由四房購買完成,另水利地應辦涇為分割後,辦理購買水利地事宜即可興建房屋出售。…」(見他字卷一第
222 至223 頁)。⑧98年3 月5 日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討論事項:一座落
板橋市○○段地號2 (即本案交易土地)、2-1 、2-2 、2-3、2-4 、2-5 土地(以上各地號合併即為本案亞東段土地),數年前因買賣未及時登記,因訴訟成功終於取回所有權,當年由劉順和等六兄弟合議,『暫以劉朝濟名義登記』,日後一定公平分配。二日前『劉朝濟口頭答應』若劉家六房長輩一致同意,他願意將亞東段等全部土地歸還六房長輩平均分配。…」(見他字卷三第49頁)。
⑶徵諸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衡情若本案亞東段土地並
非劉大有公司所有,亦非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會議當無以本案亞東段土地屬劉大有公司所有為前提,並於劉炳盛擔任主席之第二次座談會後之會議,依循劉氏六房等「順字輩」家族成員於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就該地所為之裁決(即該次座談會討論事項第三項之決議,見他字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接續討論該地後續處置相關事宜之理。參以證人即曾受僱於劉大有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製作上開歷次座談會會議紀錄之吳秀美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曾受僱於劉大有公司擔任會計,並擔任卷附座談會會議的紀錄人員,我是於77年離開公司,會議紀錄上面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座談會確實有開會,開會的地點就如紀錄上所寫的,劉大有就是劉家六房共同一起開的公司,我在公司任職時,劉家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等語(見易更二字卷二第114 至11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受僱於劉大有公司約9 年,並於77年9 月離職至其他公司任職,我有擔任卷附歷次座談會之記錄人員,會議紀錄均為我製作,會議中所討論的土地均為公的土地,我在會議紀錄中所寫的土地,亦均為公的土地,會議紀錄上面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會議紀錄上的簽名是他們的簽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2 至128 頁),酌以證人吳秀美於77年時即自劉大有公司離職他就,依卷附資料,其與劉大有公司、被告雙方亦無利害關係,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及動機,證人吳秀美前揭證述自屬可信,可徵上開劉大有公司歷次座談會紀錄均如實記載;佐以證人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上所載事項,均為公司的公事,個人私人的土地,我們絕不會在開會時討論,故在會議中被拿出來討論的土地,即為公司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第4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倘本案亞東段土地並非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當無將該地之處置事宜納為劉大有公司上開座談會之議題,並於會議中商議,且由劉大有公司會計人員吳秀美擔任記錄人員製作會議記錄之理,益徵本案亞東段土地確實屬劉大有公司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亦與卷附客觀事證相悖,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亞東段土地係我的祖父劉順和買給我,並登記在我名下,我的祖父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是他的長孫,所以他要買該地給我云云(見他字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前揭辯詞不符(見易字卷一第57至5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⒈被告知悉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且多次承諾願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而劉大有公司98年3 月5 日座談會即為劉順善為促使被告歸還該地而召開乙情,業據證人劉順善、劉炳信於偵查中、證人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翁清連、劉炳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劉順善】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劉炳信】偵字卷第24至25頁、【證人劉朝沛】偵字卷第24至25頁、【證人劉炳宏】易字卷二第39至50頁、【證人劉炳煌】偵字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二第19至37頁、【證人劉翁清連】偵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3 至17頁、),並有98年3 月5 日座談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三第49頁)存卷可稽。另觀諸77年11月9 日第二十九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四項之議由記載:「討論公司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宜事項」、決議記載:「(2 )公司土地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者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77年11月16日蓋章完成繳回公司由董事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8 頁)、同年11月16日第三十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二)記載:「茲收到亞東段2 地號劉朝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 份」(見他字卷一第247 至248 頁),觀之77年11月9 日第二十九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四項之議由、決議內容可知,該項次係劉大有公司欲就該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劉氏六房家族成員名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行決議,衡情倘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本案亞東段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事毫無所悉,何以劉大有公司於77年11月9 日第二十九次座談會中為上開決議後,被告即於77年11月16日前就本案亞東段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繳交劉大有公司收受?輔以證人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房子為了節稅,全部都用個人的名字去買土地,我也有當過劉大有公司買土地的人頭,當時計劃要加工蓋房子之後就賣掉;蓋房子的時候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的時候就會附上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第45至46頁),則被告於劉大有公司以第二十九次座談會為上開決議後,立即就本案亞東段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繳交劉大有公司收受之舉,實與證人劉炳宏所稱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情相符,況證人劉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節證稱:關於77年11月16日第三十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二)提及「劉朝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 份」,應該是要開發該塊土地,建築師要求要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亞東段土地確實為劉大有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無疑。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為我所有,且劉大有公司不
曾提及借名登記乙事云云。惟參諸被告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住處,與劉炳仙、劉炳界之對話中多次陳稱:「我只是掛名而已」、「過戶到我這邊不是我去跟你爸做買賣」、「我沒有權利,只有掛名而已」、「是我的名字,掛名字」、「因為究竟地也不是我的,對不對」、「地也不是我的」、「我的重點就是蓋印章而已,對不對?大家看怎樣,每個人該分多少就固定分多少」、「雖然是登記我的名字沒有錯,但是大家的權利,對不對?是大家的權利。」、「我是地主,沒有錯,但是就是沒有權利,若有權,事情就好處理了,我哪還讓你們來,這麼簡單,你們的條件,我看一看,蓋下去就好了。」、「因為這不是我跟你們簽的,也不是我爸跟你們簽的,這是算公司,以前劉大有不知道怎麼跟你們談的,我不是很了解,只要大家同意,就沒問題了。」等語(上開對話見他字卷一第250頁、第256 至259 頁、第265 頁、第268 頁、第272 頁);復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劉炳發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公司,與劉炳仙、劉炳界、劉炳發對話時,陳稱:
「我的立場再說一遍,地登記在我名下沒有錯,該蓋印章的時候我就蓋了,就這樣了,但是就是要講到大家都同意。」、「寫這個的不是我們這一代的人寫的,所以我就說要處理這個。」、「當初為什麼要登記在我名下呢?」、「他沒有想到我會長大,我會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6 頁、第
310 至311 頁),且在該次對談中,聽聞劉炳發陳稱:「你爸有跟阿土(即出售本案亞東段土地予五房劉順江之原地主陳金土)買,後來才過戶給你爸爸(即五房劉順江),過戶給你爸後才過戶給阿濟(即被告)。」等語、劉炳界陳稱:「寫這張的時候是說馬上要蓋房子,所以才會過戶給阿濟要省稅金,當初是這樣。」、「劉大有當時是剛好正在蓋房子」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13 頁)時,被告亦未當場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並主張本案亞東段土地為其所有,而非劉大有公司所有乙情,有上開對話錄音檔、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 份(他字卷一第250 至316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他字卷二第11至36頁、第38至50頁)附卷可佐,而上開對話之錄音檔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錄音剪接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語意連貫且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此亦有該局103 年8 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303361870 號函暨所檢附之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三第16至21頁),是上開錄影檔案暨其譯文自當可採。準此,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既自承其僅係掛名且對於本案亞東段土地未有任何權利,足認被告於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㈤被告出售本案交易土地屬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並造
成劉大有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為之,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大有公司與被告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核屬為劉大有公司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交易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依劉大有公司指示辦理該地相關事宜,不得擅自處分該地,竟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擅自將本案交易土地以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售予劉邱梅桂,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受託擔任本案交易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並致劉大有公司喪失本案交易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缺錢,因想要幫小孩子購屋,但錢不夠,故我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等語,足徵被告係為滿足個人私益而出售本案交易土地,則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本案交易土地屬劉大有公司所有,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卻因貪圖私益而出售本案交易土地,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至為明確。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亞東段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並繳納相關稅金,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受託登記人無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同,可見本案亞東段土地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據證人劉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土地,公司會將錢給登記名義人以供繳納地價稅,但到80幾年以後,公司沒錢,就請個人先代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頁):證人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土地屬於公司,但為了節稅,故公司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個人名下,因為個人只需要繳增值稅,沒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只要屬於劉大有公司的土地,劉大有公司絕對會幫我們登記名義人繳稅,係由公司會計吳秀美將錢給個人繳稅,但是80幾年左右,大約是88到90年左右,劉大有公司已經沒有存款了,所以稅金才請每個持有土地的所有人自行繳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吳秀美則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在劉大有公司擔任會計,主要工作是繳稅,由於公司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個人名下,所以我都是繳個人名義土地的地價稅,有時是公司拿錢給登記名義人自己去繳,錢均係由劉順和與劉炳信於板信商銀開設的聯名甲存帳戶支付等語(易字卷二第122 至123 頁、第126 至127 頁),並有劉大有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劉順和、劉炳信)、劉大有公司代傳票資料中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費、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征收聯單等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易更一字卷第15
5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77 頁、第185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9 頁),足徵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之土地之相關稅金係由劉大有公司支付,且部分土地之稅金,係由劉大有公司會計人員將款項交予登記名義人後,再由登記名義人自行繳納甚明;況借名登記之土地本即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故以受託人即土地登記者名義繳交相關稅賦本屬當然,登記名義人僅係繳交後得向委託人即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請求交付其所代墊之該項支出,是被告縱有繳納本案亞東段土地相關稅金之情,然參諸證人劉炳煌、劉炳宏及吳秀美所證述之借名登記土記繳納稅金模式,實難據此逕行推論本案亞東段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刑度上限由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查,本案交易土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擅自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劉氏大房即劉大有公司董事長劉順和之孫,並深受劉氏六房之信任,劉大有公司因而將本案亞東段土地(含本案交易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罔顧劉氏六房、劉大有公司對其之信任,違背劉大有公司所交付之借名登記任務,而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致劉大有公司喪失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大有公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視忠實履行受託任務於無物,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更二字卷一第407 至408 頁)、告訴人劉大有公司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依上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交易土地予劉邱梅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劉邱梅桂業已付清本案交易土地價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
5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在所提出之書狀中自承其已收受劉邱梅桂以支票支付之本案交易土地買賣價金共4 億6,900 萬元,而本案交易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由劉邱梅桂代被告支付,惟劉邱梅桂就餘款即地上拆遷物保留款約6000多萬元尚未給付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 份暨所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103 年5 月28日、104 年7 月30日,見他字卷二第12
7 至137 頁、他字卷三第175 至183 頁)、民事陳報狀1 份暨所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本院收文戳章104 年8 月27日,見易更二字卷二第7 至27頁)、告訴人於本院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所檢附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見易更二字卷二第29至96頁)附卷可按,酌以被告出售本案交易土地所應支付之稅捐規費等房屋交易之相關費用,屬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佐徵劉邱梅桂業已將餘款即地上拆遷物保留款6,142 萬9,207 元支付被告,則被告既尚未收受此部分款項,自不應將此部分款項(即地上拆遷物保留款6,142 萬9,207 元)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 億4,857 萬793 元(計算式:4億6,900 萬元【劉邱梅桂以支票支付之款項】+7,957萬793元【劉邱梅桂代付之土地增值稅】=5 億4,857 萬793 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朱玓、顏汝羽、邱舒婕、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附劉大有公司歷次座談會之卷宗出處】┌──┬────────────────────┬────┬───────────┐│編號│會議日期暨名稱 │告證編號│卷宗出處 │├──┼────────────────────┼────┼───────────┤│ 1 │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2 │他字卷一第17至21頁 │├──┼────────────────────┼────┼───────────┤│ 2 │76年8 月8 日第一次臨時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告證10 │他字卷一第146 至148頁 │├──┼────────────────────┼────┼───────────┤│ 3 │76年4月30日第二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1 │他字卷一第149 至153頁 │├──┼────────────────────┼────┼───────────┤│ 4 │76年5月5日第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2 │他字卷一第154 至157頁 │├──┼────────────────────┼────┼───────────┤│ 5 │76年6 月2 日第五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13 │他字卷一第158 至159頁 │├──┼────────────────────┼────┼───────────┤│ 6 │76年7 月15日第八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14 │他字卷一第160 至165 頁│├──┼────────────────────┼────┼───────────┤│ 7 │76年7月31日第九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5 │他字卷一第166 至177 頁│├──┼────────────────────┼────┼───────────┤│ 8 │76年8 月15日第十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16 │他字卷一第178 至179 頁│├──┼────────────────────┼────┼───────────┤│ 9 │76年8 月31日第十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17 │他字卷一第180 至185 頁│├──┼────────────────────┼────┼───────────┤│ 10 │76年10月15日第十四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28 │他字卷一第317 至322頁 │├──┼────────────────────┼────┼───────────┤│ 11 │76年12月1 日第十七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18 │他字卷一第186 至187 頁│├──┼────────────────────┼────┼───────────┤│ 12 │77年2月1日第二十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9 │他字卷一第188 至205 頁│├──┼────────────────────┼────┼───────────┤│ 13 │77年3 月30日第二十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告證25 │他字卷一第232 至245 頁│├──┼────────────────────┼────┼───────────┤│ 14 │77年4 月15日第二十四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告證20 │他字卷一第206至215頁 │├──┼────────────────────┼────┼───────────┤│ 15 │77年4 月18日第二十五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告證21 │他字卷一第216 至219頁 │├──┼────────────────────┼────┼───────────┤│ 16 │77年10月22日第二十六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告證22 │他字卷一第220至221頁 │├──┼────────────────────┼────┼───────────┤│ 17 │77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告證23 │他字卷一第222 至225 頁│├──┼────────────────────┼────┼───────────┤│ 18 │77年11月9 日第二十九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告證24 │他字卷一第226 至231 頁│├──┼────────────────────┼────┼───────────┤│ 19 │77年11月16日第三十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 份 │告證25 │他字卷一第246 至248 頁│├──┼────────────────────┼────┼───────────┤│ 20 │98年3月5日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32 │他字卷三第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