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立新 男 48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立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新於民國106 年5 月底,承包張志輝負責設計裝修之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裝潢拆除工程,於106 年6 月2 日15時30分許,雙方就是否追加工程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翁立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大榔頭接續砸毀張志輝管領之本件房屋內裝設之落地玻璃門、馬桶、臉盆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輝。嗣經張志輝當場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承包本件房屋之設計、統包、裝修等工程,再就各細項工程分別發包僱工,工人薪資也是由其發放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雖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案發當時其對於本件房屋內之裝潢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因被告翁立新之毀損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自為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之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08 年5 月21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做為證據外,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託伊拆除本件房屋內的裝潢,告訴人說東西都拆完之後才要給伊尾款,伊都依照告訴人指示拆除了,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說要把鋁窗、落地窗、廁所都拆掉,伊就開始拆這些東西,但是告訴人到場之後看到伊在拆這些東西,就阻止伊拆,還錄影甚至報警,伊覺得是告訴人故意陷害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本件房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並發包去找拆除裝潢的工人,拆除工程是伊事先在需要拆除的地方做記號,要全部拆除就是打叉叉,只要拆除表面就是打叉叉外面加圈圈,先讓拆除工人進行估價,估價確定並談妥工程款之後工人才會開始拆,伊將本件房屋的拆除工程發包給被告,原本預計施做一個星期,案發當天已經是拆除工程的最後一天了,只剩下要把拆下來的垃圾運走的部分,伊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正在搬垃圾,被告跟伊說因為有超過工時所以要追加工程款,伊認為之前已經講好工程款了,所以伊只願意再多付一半的款項,被告聽完就抓狂,突然開始拿大榔頭破壞本件房屋內的其他裝潢,伊看到被告開始破壞物品的時候也是嚇到,就趕快拿出手機錄影,影片中被告拆除的那些東西都是原本要保留的物品,伊沒有要求被告拆除影片中的玻璃、馬桶、臉盆那些物品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04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及估價單4 張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35頁、第51至5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告徒手將本件房屋內之落地紗窗拆下後丟在地上,再拿大榔頭揮擊敲毀落地玻璃門、浴室內之臉盆、馬桶等物品,期間被告情緒激動多次表示「你想玩我」、「是你先叫我拆的」等詞,錄影者即告訴人則不斷回應「我沒有玩你,我們錢都帶來了」、「有話好好講」、「我沒叫你拆喔」等語,並不斷重申被告拆除要賠償,告訴人妻子亦在場爭執被告為何要敲毀上開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等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97至101 頁),考量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毀損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手機錄影畫面及上開現場照片、估價單可佐,應非子虛,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毀損本件房屋內之落地玻璃門、馬桶、臉盆等物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拆除上開物品均係告訴人指示等語,惟查,被告開始徒手拆卸玻璃門及紗窗時,告訴人即一邊持手機錄影蒐證一邊口頭阻止被告拆除,並表示已將當日工程款帶來欲與被告就工程款事項好好溝通,然被告不僅未停止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事項溝通或就拆除範圍加以確認,反而持續執大榔頭揮擊敲毀落地玻璃門及浴室內之臉盆、馬桶,同時以憤怒口氣對告訴人稱「你還想玩我」,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非理性進行原訂計畫之拆除作業,而係於憤怒情緒下另為破壞物品之洩恨舉動;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僱工拆除裝潢之前會先在欲拆除的部位做記號,使工人得以估價並按記號拆除等語,而就勘驗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破壞之落地玻璃門、臉盆及馬桶,均未有告訴人註記拆除之記號,顯非告訴人預計委託被告拆除之範圍;且被告係持大榔頭敲擊落地玻璃門之上半部玻璃1 下,再進入浴室敲擊臉盆及馬桶各1 下後即走出浴室並下樓,並未確實將該落地玻璃門之上下半部玻璃完全敲碎並拆卸門框,亦未將浴室內之臉盆及馬桶完全破壞並拆下,反而各以大榔頭敲擊上開物品1 下,造成上開物品部分毀損後即下樓,則以被告係將上開物品「破壞一半」而非「完全拆除」之客觀舉止,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物品拆除之意,而係基於毀損上開物品之犯意而為破壞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持大榔頭毀壞落地玻璃窗、臉盆、馬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發生爭執,竟不思循正途、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持大榔頭敲毀告訴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本件房屋內設置之落地玻璃門、馬桶、臉盆等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更未為分毫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大榔頭1 支,並未扣案,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大榔頭業遭丟棄等語在卷,已無證據證明該大榔頭現仍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