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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黃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一)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代號3429A10738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之少女1人獨行,明知依據甲外觀即可判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上前假借問路,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二)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強國小前公車站旁,見甲與代號3429A10741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乙)併行,明知依據乙外觀即可判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意圖性騷擾,又上前假借問路,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意圖性騷擾,乘甲、乙不及抗拒而觸摸其等胸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甲、乙問路,我對附近很熟,只因為我有騎車經過、有前科就說是我,監視器也沒照到我有摸云云。經查:

(一)甲、乙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乙證述如下:

1. 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19日10時30分我在新北

市○○區○○路○○○○○號臨洋港餐廳正要前往自強國小方向走去,有一個穿深色衣服、戴安全帽、年紀約40歲、嘴巴歪一邊、身材瘦瘦的男生拍打我的肩膀,然後我轉過去,他問我一個土城的地址往何處去,並用手碰觸我胸部,我說不知道就離開了,他騎深藍色摩托車。同日11時6分我與同學乙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強國小前公車站會合,該男子於11時30分左右又騎機車到我們面前下車,問乙臨洋港怎麼走並用手拍乙胸部,乙跟他說了方向他就騎走了。乙 ○一到公車站時我就有跟乙說,有人剛才問我路時伸手拍我胸部。我和乙見面後要一起走到餐廳,乙走在外側,結果被告跟我們同方向騎車過來向我們問路,我不記得他問什麼地方,他也伸手拍乙胸部,並說他知道了就騎走。我確定我指認編號1(即被告)就是當天拍我胸部的人(偵字卷第7-9、115、116頁);於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19日10時30分我經過新北市○○區○○路○○○○○號臨洋港餐廳,有人來找我問路,他從後面拍我肩膀,轉過去時他就問我路,我說不大確定,他轉頭騎機車就走了,問話的過程中,他距離我大概一步,在問話中突然伸手以手背碰到我胸部,我印象他嘴巴歪歪的、身材瘦瘦的、中年人大概3、40歲、有戴深色安全帽,但警詢時印象比較深刻可以認出照片編號1就是摸我的人。之後我到靠近自強國小這一側的公車站等乙,乙 ○來的時候我們邊走邊聊天,然後就有人來跟乙問路,乙很生氣的跟我說「剛剛那位先生跟我講話的過程中碰到我胸部」,我就嚇到,我有跟乙說「我在剛剛來的過程也是有人點我肩膀,然後問我路,我說我不知道,過程中他也是碰到我胸部」,我有跟乙說剛剛問路的很像是剛碰我的人。

我自己被碰當下覺得對方是故意的(本院易字卷第98-104頁)。

2. 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9日11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自強國小公車站,遭不明男子假借搭訕問路,並趁我不備碰觸我胸口,他問我「臨洋港是不是直走過去」,且同時以手拍打我胸口一下,因為對方口齒我聽不清楚,是由我同學甲回答他,對方特徵是皮膚黑、歪嘴、50餘歲、約160公分高、黑色短髮、沒有戴眼鏡、藍色條紋上衣、卡其色七分褲、騎寶藍色機車。我和甲當時是站在人行道上,被告就將機車停在路邊下車到我們旁邊,說妹妹請問某地在何處,他問的地點我沒有聽清楚,他說妹妹時就伸出右手碰觸我左邊胸部,是用拍打方式,拍一下就迅速收回,我當時傻住,我同學有回答他地點,之後被告就離開,案發當下我有跟甲說被告碰我胸部,甲才跟我說剛她過來時也有被被告碰胸部,只是剛沒發現是同一個人,因為剛剛被告是用走的遇到她。我確認是指認表中編號1之人為被告等語(偵字卷第5、6、105、106頁);於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19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強國小這一側的公車站,有一個人騎車過來,然後停下車走過來問我和甲說「妹妹不好意思,你知道臨洋港在哪裡嗎」,問話時他用右手敲了我左胸一下,我跟他距離差不多一步,之後他馬上離開,我有跟甲說「他剛碰了我胸部一下」,甲說她在更前面的路口有遇到過他,也是問路被碰了胸部。甲一開始在我還沒被碰觸胸部前就講過她在前一個路口被人碰胸部,她的語氣很生氣、覺得很不舒服,後來我被碰的時候,她跟我說就是這個人。碰我胸部的人嘴巴歪歪的、瘦瘦高高、中年人大概50歲左右。當天摸我的人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5-113頁)。

3. 觀諸證人甲、乙就其等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始終清

楚陳述、指證歷歷,兩人之證述亦相符合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甲、乙於案發後互相告知對方有遭被告觸摸胸部乙事時均顯現出生氣之態度。又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已明確指認係被告對其等性騷擾(偵字卷第

8、12、106、115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可佐(偵字卷第13-19頁),另依其等所述該名性騷擾者重要之特徵為「歪嘴」亦與被告嘴型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另證人乙更證稱其等係在學校老師建議下才報案(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且證人甲、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衡之常情並無刻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①檔名「C1_0519_110200_1584.Dvr」之畫面時間「2018/05/19 11:10:32.4」,A員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短袖上衣且衣領、二側肩後均有白色線條、深色短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機車。②檔名「C5_0519_112601_180.Dvr」之畫面時間「2018/05/19 11:27:33.2」至「2018/05/19 11:28:14.5」,畫面左下方出現A員穿著相同之深色短袖上衣且衣領、二側肩後均有白色線條、深色短褲騎乘深色機車(車牌號碼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A員騎乘前述機車行駛至畫面中央略右處、由下而上起算第3輛自小客車左前側,旋即將該機車略靠右行駛至第3輛自小客車前方之空曠處停放,並有坐於車上、向其暫停位置之右方張望等舉動。又自該機車停放處下車,隨後向其停車處略右後側鄰近電線桿位置走去,步行至鄰近電線桿之位置。其後A員自上開機車停放處略右前側之位置出現,以小跑步方式往停車處移動,並坐上該機車,騎乘機車沿道路往畫面上方略右處行駛離去,此有本院108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1-94、125-13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證人甲、乙均證稱上開②影像即為案發地點自強國小公車站位置(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以及被告雖表示不知道②影像中A員是否為自己,然已供認上開①影像中A員為其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因上開①②影像中之A員穿著、騎乘機車顏色相同,自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19日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到自強國小公車站旁,並有下車步行至某處,旋又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有騎車行經云云。由此益徵證人甲、乙證稱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機車下車前來問路,觸摸乙胸部後立刻騎車離去等詞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乙,分別於92年9月、00年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甲、乙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不公開偵字卷第3、5頁)。再者,甲、乙面貌清秀稚嫩、身高不高,依據其等外觀即可判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其等照片共6張為證(不公開偵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末存置袋),則被告行為時當知悉甲、乙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乙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似,其入監服刑後於本案又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四)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罪時地、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逞個人私慾,再為本件2次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胸部之行為,侵害應受保護之少年女子,對其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而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