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介龍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 律師
陳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介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介龍係林宗壽之子,林宗壽另尚有林文榮(林介龍之兄)、林德成(林介龍之弟)2 子,平日則均與林介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林宗壽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病故,林介龍明知林宗壽死亡後,林宗壽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即林介龍、林文榮、林德成等人所公同共有,詎林介龍為提領林宗壽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明知未得其他繼承人林文榮、林德成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林宗壽死亡後之106 年7 月11日當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持林宗壽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壽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均插入各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其先前因代林宗壽提款而知悉之各金融卡提款密碼,先後16次提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各筆提款之提款日、帳戶、金額等均詳附表)。嗣因林德成為確認遺產數額,經調閱上開林宗壽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德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介龍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林宗壽死亡後,確有自行持上開林宗壽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68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為林宗壽的繼承人之一,林宗壽死亡後之身後事,均由伊一人負責打理,伊自林宗壽帳戶內提領的68萬元,全數用於支付林宗壽的醫療費、殯喪費、稅費等支出,支出金額甚至超出68萬元,伊以遺產支付該等費用,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林宗壽之子,林宗壽另尚有林文榮、告訴人林德成2
子,平日則均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住處,嗣林宗壽於106 年7 月11日病故等事實,有被告、告訴人、林宗壽之戶籍謄本、林文榮個人戶籍資料、林宗壽死亡證明書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68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頁、他字偵查卷第1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林宗壽死亡後,未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持林宗壽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68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林宗壽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25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認屬實。
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繼承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本件被告於林宗壽死亡後,如欲合法提領林宗壽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然被告竟隱瞞林宗壽已死亡之事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林宗壽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插卡操作,並輸入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無異傳遞不實訊息,使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誤信係有權限者提領款項,而將各該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按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與林宗壽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已轉而存在於各該金融機構與全體繼承人之間)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合計68萬元先後交付予被告個人,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就各該筆提款,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生清償原有債務之效力,自屬受有損害。被告以前述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致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受有損害,被告則以此方式取得款項,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伊為林宗壽繼承人之一,林宗壽死亡後之身後
事,均由伊一人負責打理,伊自林宗壽帳戶內提領的68萬元,全數用於支付林宗壽的醫療費、殯喪費、稅費等支出,支出金額甚至超出68萬元,伊以遺產支付該等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提出其支付上開醫療費、殯葬費、稅費等單據1 份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05 至第12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惟查,被告既明知林宗壽死亡後,林宗壽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告訴人及林文榮等人,被告欲提領林宗壽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應於獲得告訴人與林文榮之同意或授權後,循前述繼承人提領存款作業處理程序辦理,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現為在職之公務人員,除本身領有固定之薪俸外,因其父林宗壽死亡,尚可依相關法規請領相當數額之喪葬津貼、喪葬補助費等給付,絕不至須靠提領林宗壽之存款始能支付林宗壽身後事費用之拮据程度,難認被告有何必提領林宗壽存款始能支付林宗壽身後事費用之情事。且告訴人於林宗壽死亡後,因預慮被告擅自動支遺產,更已於106 年7 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書寫有「106 年7 月11日星期二,從死亡時間凌晨4 點30分確認後,繼承事實已經確定,任何繼承人都不能擅自提領,切記!」等文字之函件予被告知悉(見他字偵查卷第37頁、第47頁),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同年7 月25日、27日繼續為如附表編號14至16等各次提款行為,提領金額計達13萬元,顯見被告自始即不在乎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與否,仍執意提領林宗壽帳戶內之存款,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之對象,既係實際支付款項之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此詳前述,則被告提款之目的,縱確係為支付林宗壽之醫療費、殯葬費、稅費等各項開支,亦無解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之成立,其理至明;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林宗壽之醫療費、殯喪費、稅費等支出等情,容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此或可為本院量刑及緩刑宣告時考量之因素,然究非得執以解免其罪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時間緊密延續、相連之環境下所為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接續提款行為,侵害包含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數財產法益,均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博士肄業之高智識
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為現職公務人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不循合法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被繼承人林宗壽之存款,而擅自持林宗壽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損及郵局、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本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酌以被告於林宗壽生前與之同住,相較其他繼承人而言,自係主要擔當照護林宗壽晚年生活起居之人,情理上可對於其行為予以較高度之寬容,且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林宗壽身故後之醫療費用、殯喪費、稅費等支出,確係由被告先為支付(暫不問其實際金額、必要性、急迫性),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全無用於前述開支者,兼衡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達68萬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深思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件之罪,其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此詳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件提領取得之款項合計68萬元,屬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介龍與林宗壽2 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林宗壽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4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依據卷附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截圖、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林宗壽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事證,而認:本案房地交易總金額為700 萬元,其中
200 萬元由林宗壽以贈與方式、500 萬元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旋於①105 年1 月7 日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內轉提3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陳慧燕、②105 年4 月7 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③105 年4 月13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00 萬元、④105 年4 月21日、23日、29日、同年5 月4 日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⑤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款49萬5 千元、⑥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
7 月28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提款132 萬元,以上共計將423 萬5 千元款項轉回予被告,顯見該買賣為不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林宗壽當時確係就本件房地為買賣,否則伊無須向銀行申辦房貸,更無須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匯款
500 萬元予林宗壽,伊確有自己負擔房貸,縱使林宗壽事後有代伊支付部分房貸,亦為林宗壽事後對伊之贈與,並非當時買賣有何不實之情,且公訴意旨所指林宗壽帳戶內前述①至⑥等款項,僅有②、③兩筆是林宗壽幫伊分擔房貸的款項,其餘都是林宗壽生前之生活開銷及支出,或作為其他林宗壽自行指定的用途,與伊的房貸無關,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林宗壽2 人前於104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被告向林宗壽購買原登記於林宗壽名下之本案房地,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第47頁);又前述本案房地之買賣(因公訴意旨認其並非真實之買賣關係,此處僅就其形式稱之;為行文方便,以下均仍稱買賣),其交易金額(即價金)為7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由林宗壽以贈與之方式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實際應負擔之價金為500 萬元,被告並於105 年2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內,作為價金之支付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實價登錄截圖、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各1 紙、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105 年2 月16日匯款申請書1 紙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偵查卷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7 頁),是上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再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有前述①至⑥等款項之匯款或提領紀錄,此有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前述②之105 年4 月7 日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單、前述③之
105 年4 月13日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51至第57頁、第63至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36 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及林宗壽為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委託佳榮泰地政
士事務所代為處理簽約、稅費等事務,總計應支付之金額為370,691 元,被告之配偶陳慧燕並於105 年2 月2 日,匯款369,641 元予該事務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佳榮泰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105 年2 月2 日匯款申請書等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第191 頁)。又前述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匯予林宗壽之價金500 萬元,係被告以購屋貸款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者,被告並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約定為600 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做為該筆500 萬元貸款之擔保,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 至第136 頁)、前述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足憑。由上述可知,被告及林宗壽為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價金之支付,尚且委任專業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並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足見渠等對此確屬慎重其事,且與一般通常之不動產買賣常規完全合致,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而渠等委託代辦、申請房貸等作法,非但於過程中須支付相關報酬、稅費,日後更須長期負擔貸款之高額利息,倘渠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又何須額外負擔此等支出?是依上情觀之,已難認被告與林宗壽間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有何不實之情。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雖有匯款500 萬元予林宗壽,惟林宗壽
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有前述①至⑥所載總金額達423萬5 千元之款項轉回予被告,足見被告與林宗壽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等情;然查:
⒈前述①105 年1 月7 日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內轉提30萬元
予被告之配偶陳慧燕部分,被告稱係林宗壽為支付代書相關報酬、稅費,而匯款30萬元予其配偶陳慧燕(其餘部分以現金交付),再由陳慧燕匯款予代書等語,核諸前述被告所提出之佳榮泰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105 年2 月2 日匯款申請書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又前述④105年4 月21日、23日、29日、同年5 月4 日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部分,被告稱係林宗壽當時為補貼其購買營養品等支出,而匯款至其帳戶,核其所述,並無明顯與常情相違之處(至於該等款項事後是否經稅捐機關認屬贈與,則係另一問題)。再前述⑤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款49萬5 千元部分,及前述⑥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止,合計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提款132 萬元部分,被告稱該等提款或係林宗壽本人持卡提領、或係林宗壽授權其持卡提領,都是依照林宗壽的意思去使用,作為林宗壽生活上之開銷及支出等語,核諸上開⑤、⑥之各筆提款,均係以金融卡方式提領,提領金額均為1 萬5 千元、2 萬元、3 萬元不等之數額,提領日期亦多屬分散,其情狀與為因應日常所需而提款使用者,並無相違。從而,前述①、④、⑤、⑥等各筆款項,其用途既均經被告陳明,核其所述亦非無據,且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屬林宗壽欲「轉回」被告所支付之價金者,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逕憑該等款項之匯出、提領紀錄,遽認款項均係「轉回」予被告,而推論被告與林宗壽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
⒉前述②105 年4 月7 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
、③105 年4 月13日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00 萬元部分,被告固自承該2 筆款項確為林宗壽要幫其分擔房貸之費用,均用以償還其房貸金額等語;惟查,上開2 筆款項之性質,縱屬林宗壽對於被告之贈與,然其贈與之緣由,本有諸多可能,不能排除係林宗壽於買賣完成後,出於感念被告對其日常之照顧、不忍被告背負高額房貸之壓力等情感因素,所為之個別贈與,並非當然可追溯至被告與林宗壽於本案房地買賣當時,即已預設後續之贈與而無買賣之真意。況且,縱認林宗壽於本案房地買賣當時,其本人已計畫日後可能將對被告另為贈與以減輕被告貸款負擔,此亦不能當然認為林宗壽對於買賣一事有何虛偽不實之意(或許林宗壽想法係先以買賣為之,並收取價金,日後視被告照顧自己的心意及具體經濟情況,再決定是否幫被告分擔房貸),更遑論被告於買賣當時,能否知悉林宗壽對於日後之盤算規劃。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無從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至被告於偵審中,另自承: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9 日匯予伊的138 萬元(見他字偵查卷第75頁、調偵字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及林宗壽郵局帳戶於106 年3 月29日匯予伊的45萬元(見他字偵查卷第29頁、調偵字偵查卷第45頁、第77頁),都是林宗壽要幫伊分擔房貸的費用,也都用以償還房貸金額等語;然基於前揭⒉所述之同一理由,此部分之事證,亦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買賣當時,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提 款 日 │提款卡帳戶 │ 提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1 │106.7.11 │林宗壽郵局帳戶 │ 2萬元 │├──┼─────┼─────────┼─────┤│ 2 │106.7.16 │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 2萬元 │├──┼─────┼─────────┼─────┤│ 3 │106.7.16 │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 4 │106.7.16 │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 6萬元 │├──┼─────┼─────────┼─────┤│ 5 │106.7.17 │ 同 上 │ 2萬元 │├──┼─────┼─────────┼─────┤│ 6 │106.7.17 │ 同 上 │ 6萬元 │├──┼─────┼─────────┼─────┤│ 7 │106.7.17 │ 同 上 │ 4萬元 │├──┼─────┼─────────┼─────┤│ 8 │106.7.18 │ 同 上 │ 6萬元 │├──┼─────┼─────────┼─────┤│ 9 │106.7.18 │ 同 上 │ 2萬元 │├──┼─────┼─────────┼─────┤│10 │106.7.18 │ 同 上 │ 4萬元 │├──┼─────┼─────────┼─────┤│11 │106.7.19 │ 同 上 │ 6萬元 │├──┼─────┼─────────┼─────┤│12 │106.7.19 │ 同 上 │ 6萬元 │├──┼─────┼─────────┼─────┤│13 │106.7.20 │ 同 上 │ 6萬元 │├──┼─────┼─────────┼─────┤│14 │106.7.25 │ 同 上 │ 1萬元 │├──┼─────┼─────────┼─────┤│15 │106.7.27 │ 同 上 │ 6萬元 │├──┼─────┼─────────┼─────┤│16 │106.7.27 │ 同 上 │ 6萬元 │├──┴─────┴─────────┴─────┤│合計 6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