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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宇

王春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107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宇、王春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宇(以下直接稱其名字)於民國92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擔任對外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且與被告王春梅(以下直接稱其名字)為朋友。劉興宇明知王春梅無投保意願,僅因自己當時需錢孔急,竟向王春梅提議,先由王春梅假意投保,以協助自己賺取三商美邦公司之業績獎金,待半年後,伊取得業績獎金,再替王春梅終止保險契約,並以王春梅原先所交付之保費加計約10% 之利息還款於王春梅等語,王春梅聞言後認此「假投保、真周轉借款」之方式有利可圖,因而應允劉興宇之上開提議。劉興宇遂與王春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由王春梅先簽署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後,再由劉興宇將要保書及王春梅所交付之保費,繳回三商美邦公司,向三商美邦公司表示已成功招攬王春梅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使三商美邦公司誤信王春梅有投保真意,陷於錯誤而核定、交付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款項與劉興宇,劉興宇、王春梅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三商美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得手等語。因認劉興宇、王春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興宇、王春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劉興宇、王春梅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三商美邦公司之代理人陳彥榮之證述、王春梅申訴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及卷宗、三商美邦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劉興宇承攬報酬明細表、年終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表、劉興宇競賽獎金所得資料與義大利之旅公費所得名單、劉興宇與王春梅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三商美邦公司業務管理系統表、行銷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獎懲紀錄等作為證據。

四、劉興宇、王春梅都坦承有互相約定,由王春梅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劉興宇答應王春梅,半年後解約,劉興宇會退還全部保費,並加計10% 的利息給王春梅,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劉興宇辯稱:我按照三商美邦公司的規定領取獎金,沒有詐欺三商美邦公司;我從99年投資房地產失利到現在都有資金需求,我希望可以拿業績獎金讓我可以週轉;我跟王春梅約定半年後再解約,這半年我可以用公司給我的業績獎金週轉,王春梅也獲得保險的保障,我半年後付給王春梅的不是保費而是我另外給的等語;王春梅辯稱:是劉興宇找我買保險,說半年後會還給我保費和利息,我有投保之真意等語。經查:

(一)劉興宇、王春梅有互相約定,由王春梅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劉興宇答應王春梅,半年後解約,劉興宇會退還全部保費,並加計10% 的利息給王春梅,王春梅因而投保並繳交保費等事實,為劉興宇、王春梅所承認,且有要保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2 號卷《下稱偵18652 號卷》第10至15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下稱偵緝卷》第89頁)、保單、繳費收據、存摺影本(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卷宗《下稱金消卷》第6 至15頁)等可證。然而,劉興宇、王春梅均否認有詐欺三商美邦公司,並以前詞抗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劉興宇、王春梅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並無投保之真意,卻以「假投保、真周轉借款」之方式,共同騙取三商美邦公司核發予劉興宇之業績獎金?

(二)王春梅於審理中證稱:劉興宇99年曾經來跟我推銷業務我們才認識,我有跟劉興宇買三商美邦的保險,劉興宇跟我說繳一次錢,半年後會還錢,會給我全部保費和一點利息,後來半年後我有收到匯款,我不曉得劉興宇是如何處理,錢就匯到我的戶頭;105 年劉興宇有跟我推銷3 個保險,我都有買,劉興宇跟我說一樣繳一次錢,半年後可以拿回全部保費和利息;後來同年9 月6 日我有收到三商美邦公司的通知,說劉興宇離職,然後發現我的保單不是繳一次,要每年繳,才發現被騙,我就跟三商美邦公司申訴要求退還保費沒有成功,後來我跟金融評議委員會申訴,三商美邦公司才退還給我;劉興宇承諾的利息我沒有拿到,我不知道他支付利息的來源為何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 至227 頁)。

(三)而劉興宇於審理中證稱:我99年在社區招攬保險業務認識王春梅,我原本不認識王春梅,所以不可能跑去跟他借錢,我是保險業務員,我需要業績才會有佣金,所以我請王春梅幫我做個業績,我招攬保險有佣金,就可以渡過難關;我沒有跟王春梅說我業績獎金多少,因為這屬於內部資訊,只有跟他說我半年後幫他解約,我再補貼給他;我跟他私底下約定,他拿回百分之百,我再加上10% 的利息給他,只要他願意幫我做業績的話;當時狀況是我已經走投無路了,我需要錢,就算再怎麼差的利息我都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7 頁)。

(四)依劉興宇、王春梅之前述證詞,可以認定劉興宇、王春梅是因為拉保險而認識,不是親密熟識的朋友,而是保險業務員與客戶的關係,劉興宇是以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請王春梅買保險。當時劉興宇因自身之財務狀況,急需有人簽單以賺取業績獎金,因此向王春梅開出條件,表示只要半年後再解約,會返還全部保費並加計10% 利息,王春梅也因為這樣優惠的條件而加以投保。

(五)市場上保險產品之內容,都需要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可才可以販賣。在保險產品內容固定的狀況下,保險業務員為了競爭,私下提供客戶額外福利,雖然不一定符合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但確實有可能發生。劉興宇向王春梅開出之條件,顯然比一般儲蓄型保險之條件更加優惠,可見是劉興宇在保險產品之外,私下所開出之條件。但以雙方的認知來說,這樣的條件還是附加於保險產品之上,也就是說包括契約訂立、費用繳納、解約等,都還是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王春梅也可以得到保險之保障。因此,王春梅縱然是受到劉興宇私下所開出之條件所誘而購買保險,但這只是王春梅購買保險之動機,王春梅仍有購買保險之意思,公訴意旨認為王春梅沒有投保之真意,即與事實不符。

(六)王春梅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真心想要投保,我其實想要借款給劉興宇賺取利息等語,然而如前所述,王春梅所述只是其內心動機之描述,實際上仍然有購買保險之意思。王春梅與劉興宇是因為拉保險而認識,不是親密熟識的朋友,不會有動機去幫助劉興宇做財務上之周轉;且在買保險前雙方之互動僅止於保險業務員與客戶之關係,很難說王春梅對於劉興宇之財力狀況有多了解,自然也不可能去借款給劉興宇。王春梅之所以願意相信劉興宇所述,是因為劉興宇是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劉興宇所開出之條件包括可以取得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產品,則該保險產品之價值,加上劉興宇可以取得之業績獎金,應該足以確保王春梅能夠在半年後拿回全額保費及加計之利息。王春梅之出發點,並非為了賺取業績獎金讓劉興宇周轉而假意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而是認為如果真的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的話,劉興宇有辦法在半年後返還全額保費和利息。所以對於三商美邦公司而言,王春梅是真的有意投保,並沒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七)而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劉興宇可以取得之首年度承攬報酬、年終獎金、競賽出國團費補助等,加起來是遠低於王春梅所繳交之保費,所以劉興宇承諾半年後給予王春梅之全額保費及利息,顯然不是從其所領取之獎金(加解約後三商美邦公司退還王春梅之保單剩餘價值)而來,而是劉興宇需要另行籌措。所以,劉興宇稱是因為投資房地產失利有資金之需求,需要趕快簽約以領取業績獎金周轉,因而與王春梅約定如此優惠之條件,半年後再想辦法從別的地方付給王春梅等情,應屬實在。劉興宇為滿足其自身之短期資金需求,以公司產品來博取客戶之信任,私下允諾客戶較為優惠之條件誘使客戶投保,縱使有可能違背其相關職務規定,但客戶也確實有投保了,三商美邦公司有獲得客戶繳交之保費,劉興宇所領取之獎金並沒有超出公司所設計之獎金制度,對於公司而言並沒有任何的損失。因此,劉興宇是依規定領取業績獎金,並沒有詐欺三商美邦公司之行為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劉興宇與王春梅所約定之條件,包括購買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王春梅才會取得一定程度之保障,所以王春梅確實有購買保險之真意,而劉興宇依規定領取獎金,對三商美邦公司都沒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檢察官認劉興宇、王春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劉興宇、王春梅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投保│保單號│保險名│劉興宇所│劉興宇│劉興宇│王春梅所│劉興宇所││號│日期│碼 │稱 │領取之首│所領取│所領取│繳納之保│返還保費││ │ │ │ │年度承攬│之年終│之競賽│費(新臺│與附加利││ │ │ │ │報酬(新│獎金(│出國團│幣) │息之款項││ │ │ │ │臺幣) │新臺幣│費補助│ │(新臺幣││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1 │99年│116200│新珍愛│220,862 │33,130│50,000│501,960 │520,927 ││ │9 月│147603│女人終│元 │元 │元 │元 │元 ││ │27日│ │身保險│ │ │ │ │ │├─┼──┼───┼───┼────┼───┼───┼────┼────┤│2 │105 │116200│真安康│50,600元│(無)│33,800│115,000 │未返還 ││ │年3 │210574│防癌保│ │ │元 │元 │ ││ │月20│ │險 │ │ │ │ │ │├─┤日 ├───┼───┼────┤ │ ├────┼────┤│3 │ │116200│真安心│89,561元│ │ │213,240 │未返還 ││ │ │210581│綜合照│ │ │ │元 │ ││ │ │ │護保險│ │ │ │ │ │├─┤ ├───┼───┼────┤ │ ├────┼────┤│4 │ │116200│祥安心│160,600 │ │ │365,000 │未返還 ││ │ │210567│終身壽│元 │ │ │元 │ ││ │ │ │險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