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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水艷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水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收銀櫃檯、電視機、時鐘、木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水艷與涂小梅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約定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重新路店址)之「重新養生會館」(下稱重新養生館),並共同出資購買重新養生館營業所需之大門處收銀櫃檯、櫃檯後方之電視機、時鐘、門口旁木櫃(下合稱本案物品),其2人原本係以輪班方式經營重新養生館,嗣涂小梅因故於104年4月起委由施宥蘭代為輪班,並請施宥蘭將輪班時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交其處理。朱水艷身為實質經營者且負責顧店,因業務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持有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某日藉故辭退施宥蘭,隨後將重新路店址之重新養生館更名為「星辰男女健康美容會館」(下稱星辰養生館),並將其所管領之本案物品侵占入己,供星辰養生館營業使用。嗣因涂小梅經施宥蘭告知遭朱水艷辭退,且原址已更換招牌繼續營業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小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朱水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涂小梅合夥經營重新養生館並共同出資購買本案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重新養生館經營期間,曾被查獲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所以房東拒絕續租,也就是只租到105年9月30日為止,在此以後伊並未繼續經營重新養生館,後來的星辰養生館經營者似乎有重新裝潢過店面,伊有去過星辰養生館1、2次,是為了去找在星辰養生館工作的朋友溫素芳,伊並沒有讓星辰養生館繼續使用本案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因重新路店址曾發生過妨害風化案件,房東不願意續租才會結束重新養生館之營業,本件尚乏證據足認是被告將原址店面更名為星辰養生館繼續營業,亦無法證明星辰養生館之登紀負責人謝淑娥為人頭,且即便星辰養生館之網路申請人為被告,也不代表被告幫星辰養生館繳費而論被告為星辰養生館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約定合夥經營重新養生館,為

重新養生館之實質經營者,並共同出資購買重新養生館內之本案物品,於104年4月以前,其等係以輪班方式經營重新養生館、分別取得各自於輪班時間收取之營業收入,告訴人自104年4月起,因故委由施宥蘭代為輪班,再將輪班時收取之營業收入交其處理。重新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於104年3月31日前為林軍道,之後變更為顏清雄,而重新路店址之建物所有人為楊濟源,係由楊濟源、楊義宗(即楊濟源之父)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林軍道締結租賃契約。被告及施宥蘭因重新養生館於105年5月間為警查獲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5年10月某日藉故辭退施宥蘭,重新路店址於105年10月間招牌更換為星辰養生館,而星辰養生館核准設立時間為105年10月24日,登記負責人為謝淑娥,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告訴人曾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重新養生館之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退夥之意思係於106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故自該日起被告及告訴人之合夥關係視同解散,而判決被告應偕同告訴人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之重新養生館合夥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小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106年度偵續字第441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35頁正面、反面、第154頁反面,易字卷第166至178頁)、證人施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續卷一第36頁,易字卷第180至182頁)、證人即出租人楊義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卷一第126頁)、證人即出租人楊義宗之妻陳衣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卷一第127至128頁)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股東合約書(即被證一)、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887號不起訴處分書、重新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重新養生館商業登記申請書2份、負責人林軍道及顏清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商業登記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轉讓契約書1份、星辰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72至73頁,偵續卷一第7至29頁、第76頁、第112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重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復自養生館設立時起迄至105年10月某日辭退施宥蘭為止,為輪班經營、管理店面之人,其於該時段內基於合夥之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本案物品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辯稱星辰養生館已重新裝潢、並未繼續使用本案物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原於106年3月23日、同年5月18日偵訊時陳稱:伊自105

年9月30日以後就沒有再繼續經營重新養生館,退租時房東要求回復原狀,故才把房屋裝潢拆除云云(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61頁)。於107年7月31日偵訊時原稱:重新養生館結束營業,換由他人經營星辰養生館,好像有再重新弄過裝潢云云(見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37頁),經檢察官再度確認後,亦稱:伊確定換經營者以後養生館的內部裝潢有改變云云(見偵續緝卷38頁),嗣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調取相關照片發現星辰養生館內櫃檯、櫃子、時鐘等物均是原本重新養生館之物品時,改稱:這些部分都沒有換,但伊確定有換包廂內之壁紙云云(見偵續緝卷第38頁),且經檢察官訊問倘換由他人經營乙節為真,為何被告會讓他人使用自己出資購買的時鐘、櫃子、櫃檯時,另稱:房東之前雖然有說伊不承租時要把房屋恢復原狀,但之後伊就沒有再處理這個地方云云(見偵續緝卷第38至39頁),檢察官又問為何被告看到他人使用重新養生館的電視、櫃子、櫃檯都不會生氣時,辯稱:伊心裡當然會生氣,但房東就是只給20日恢復原狀的時間云云(見偵續緝卷第41頁)。足見就其是否曾將重新養生館之物品及裝潢拆除、星辰養生館重新裝潢之範圍為何、是否有將本案物品換掉等節,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難謂無隱。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小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物品為其與被告合夥時共同出資購買,後來重新養生館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調查,房東就要求要換店名,到了105年10月間被告表示房東不願意續租,於該月間重新養生館的招牌被變更為星辰養生館,但其有去現場看過並拍攝照片,內部的裝潢及物品都沒有變動,本案物品依然都還由星辰養生館繼續使用,其當時有說要拆走星辰養生館內的物品,當時被告及第三人林軍道都在場,被告說已經委託給林軍道處理,林軍道則阻止其拿走物品,其後來去星辰養生館,被告只要一看見其就會跑掉,其怕被告不在現場自己拿走本案物品會觸法,所以才未把本案物品取走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續卷一第35頁正面、反面、第154頁,易字卷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

⒊參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5年4月25日

、同年6月2日至重新養生館拍攝之照片(下稱重新養生館拍攝之照片),門口處之收銀櫃檯為長方體,面向外側之櫃檯顏色為土黃色(上有波浪狀條紋),長方體之櫃檯檯面、靠走道一側的側邊處及面向內側之櫃檯檯面均為胡桃色(尚有仿木條紋),店門一進來之牆面上掛有平面電視機1台及胡桃色方形時鐘(數字部分為白色)1個,於店門進來左手邊牆面旁擺有胡桃色之木櫃1個等情,有經發局106年9月29日函檢附重新養生館105年4月25日、同年6月2日商業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53頁,106年度偵續字第441號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72至91頁);而三重分局於106年1月18日、經發局於106年3月13日、檢察官於107年5月1日先後至星辰養生館拍攝現場照片(下稱星辰養生館拍攝之照片),店門口一進來之牆面上亦掛有平面電視機1台及胡桃色方形時鐘(數字部分為白色)1個,店門進來左手邊也設置有胡桃色木櫃1個,且店門右手邊處亦有一由土黃色及胡桃色之部分組成的收銀櫃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月1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經發局106年3月13日至重新養生館商業稽查拍攝之現場照片、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5月1日勘驗筆錄檢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一第84至101頁,偵續卷二第93至100頁、第165至173頁)。將前揭重新養生館拍攝之照片與星辰養生館拍攝之照片兩相比對後可知,收銀櫃檯、店門一進來牆面上之電視機、時鐘及店門左側之木櫃(即本案物品),無論是體積大小、顏色紋理、擺放之位置俱屬相同,未見有何相異之處,是本案物品確為星辰養生館所繼續使用,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尚非無訛,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伊去過星辰養生館,都是去找朋友溫素芳,並沒有

參與星辰養生館的其他事情等詞置辯,撇清自身與星辰養生館之關係,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涂小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重新

養生館於105年10月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未與其商量即自行將施宥蘭辭退,辭退後當天晚上及隔天沒有營業,但到了第三天該址又繼續開門營業,且過一陣子還把招牌換成星辰養生館,其認為自己被欺騙了,故曾於同年11月11日親自去星辰養生館找被告,被告表示自己什麼都不知情、說自己是老闆雇用的,其要求被告把老闆叫出來,但被告完全不理會,其曾到星辰養生館表示要取走本案物品時,被告是在場的,但後來被告看到其去店內都會跑走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偵續卷一第35頁反面,易字卷第170頁、第173頁、第175至176頁),足見告訴人曾在星辰養生館店內見過被告出入其中、且聽聞被告自陳為受雇人而擔任一定之職務,則被告辯稱伊與重新養生館之經營全無干係,是否足採,尚非無疑。另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因為出過妨害風化的事情,所以養生館的負責人從林軍道換成謝淑娥,謝淑娥每個月可拿8千元人頭費用,當時是伊在顧櫃檯,謝淑娥每個月會來1次等語(見偵續緝字第37頁),經查,重新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於104年3月31日前為林軍道,之後變更為顏清雄,並於105年5月間為警查獲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星辰養生館於105年10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謝淑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開㈠部分),足見謝淑娥僅擔任過星辰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從未擔任過重新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此部分所提及「養生館之人頭負責人變更為謝淑娥」所指之養生館當係指星辰養生館,要無可能係指重新養生館,則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文意得以推知,被告對於謝淑娥係擔任星辰養生館之人頭負責人乙節有所知悉,當時是被告在顧店面,也知道會支付謝淑娥人頭費用,故被告確有參與星辰養生館之經營,在星辰養生館內擔負一定之職務,實堪認定。

⒉觀諸經發局提供重新路店址之歷次商業稽查資料,於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13日、106年2月25日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負責人及在場人員」欄均有被告姓名「朱水艷」之簽名各1枚,而於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3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受僱人」欄載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業者具結」欄有被告姓名「朱水艷」之簽名1枚,且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9日強化防火管理實施計畫之現場拍攝照片中,可見被告在消防人員之指導下操作滅火設施、與消防人員互動、以及站在在收銀櫃檯處接聽電話等節,有經發局106年9月29日函檢附星辰養生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25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3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消防局106年6月9日進行強化防火管理實施計畫之現場拍攝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偵續卷一第53、72、73頁,偵續卷二第43至48頁、第106頁)。此外,三重分局於106年9月8日至重新路店址進行查訪,受查訪人為被告,被告表示該址之店家名稱為星辰養生館,其為星辰養生館之會計乙情,有三重分局106年9月8日函檢附之查訪表1份可證(見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第213至215頁)。則綜合上揭證據以觀,即使於105年10月間該址招牌已變更為星辰養生館,然此後之數次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局進行防火管理實施計畫、員警前來查訪,被告竟仍於該址店內出現,且先後在負責人及在場人員、業者具結等欄位簽名,甚至曾經自承擔任星辰養生館之會計,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星辰養生館之經營,在星辰養生館內擔負一定之職務,是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言非虛。況且,倘被告所辯伊去星辰養生館都為了找朋友溫素芳等情為真,則依常情而論,被告對星辰養生館而言要屬訪客,縱然來訪時「巧遇」上開單位進行檢查或查訪,亦另有其他員工在場,被告要無可能逕以「負責人」、「業者」、「受僱人」自居且簽名之理,也無必要參與星辰養生館之消防演習,益見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甚違,要難信實。既然被告仍有進出星辰養生館並參與該店經營之情事,衡情對於本案物品為星辰養生館所繼續使用,要難委為不知,其將於重新養生館合夥期間內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本案物品,繼續供星辰養生館使用,顯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犯行甚明。

⒊星辰養生館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乙節,有星辰養生館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偵續卷一第76頁),而該址即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倘被告與星辰養生館毫無干係,並未參與星辰養生館之設立及經營,則焉有可能其戶籍地與星辰養生館之登記地址設於同處。再者,重新路店址係於104年11月申請寬頻網路及家用無線網路,申請人均為被告,截至107年9月25日為止均使用中而未解約乙情,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7年9月25日函檢附之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1份可憑(見偵續緝卷第77至87頁),足見該址無論是以重新養生館或星辰養生館之招牌營業,館內所使用之網路皆為被告所申請,益徵該址變更招牌後,被告仍繼續參與星辰養生館之營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正如同辯護人目前所租用之辦公室之水電瓦斯費記載用戶為出租人,但由承租人即辯護人負責繳費,並未更改用戶名稱,故單純從網路申請人並未變更,並無法論斷被告有替星辰養生館繳納網路費用、有經營星辰養生館云云,然而被告並非重新路店址之建物所有人或出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開㈠部分),是辯護人逕以前詞比附援引,容有誤會。況且,倘電信網路費用未經繳納,電信公司將依申請人之資料向其催討費用,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得以知悉之事,被告若未涉入星辰養生館之經營、與星辰養生館毫無干係,又有何必要繼續以自己的名義為星辰養生館申請網路,甘冒他人未繳納費用而使自己成為名義上積欠費用之人、平白遭受催討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內容,實與常情扞格,尚非有理。

⒋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依本院民事庭之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就重新養生館之合夥關係於106年4月29日終止(詳見前開㈠部分),於合夥關係終止以前,本案物品當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於重新養生館期間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本案物品,竟因另參與星辰養生館之業務,將本案物品供星辰養生館使用,則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證人謝淑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年中租

下星辰養生館,在此以前其沒有工作,房東在105年11月1日開始算租約前,有給其2個禮拜時間整理,其有重新貼壁紙、整個重新裝潢、還有買東西,像是重新買了沙發、冷氣、電視、洗衣機、電熱器,因為是全部承包給人家施作,其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報價單在家中,當時其是拿現金支付,總共花了60萬元,店內所雇用的師傅其都不知道姓名,但家裡有這些師傅的聯絡電話,被告有時會來找店內的師傅,其曾請被告幫忙顧櫃檯1、2次云云(見偵續卷一第144頁,易字卷第184至191頁)。惟觀諸證人謝淑娥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見偵續卷一第165頁、第185至190頁、第206至219頁),在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這段期間,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無交易明細,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雖有交易往來,惟結存金額合計遠低於60萬元(即郵局餘額約5千元及陽信餘額約30至40萬元之加總),且其作證時亦自陳其先前並未工作,是證人謝淑娥是否有資力成為星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曾否出資重新裝潢星辰養生館,要非無疑。其次,根據證人謝淑娥庭後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該單據係於108年7月15日補發,施作項目為通風設備、指壓房地板改泥作、油壓床及指壓床、冷氣(中古)、地下室隔間,施作總金額為461,000元(見易字卷第329頁),足見報價之開立時間與證述之施作時間相隔甚久,且上面記載之施作項目及施作金額,亦皆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是其證述是否屬實,殊值斟酌。再者,本案物品確為星辰養生館所繼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詳見前開㈡部分),而證人謝淑娥之前開證述亦未明確敘及拆除更換之項目包含本案物品,是即便證人謝淑娥所述為真,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要非實情,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重新養生館之合夥人,與告訴人以輪班方式經營、管理店面,竟趁業務之便,侵占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本案物品,供作星辰養生館使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調解意願之態度(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物品即大門處收銀櫃檯、櫃檯後方之電視機、時鐘、門口旁木櫃各1個,皆未扣案,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重新養生館,並共同

出資購買重新養生館營業所需之室內裝潢壁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10月月間起,利用身為重新養生館實質經營者兼任會計之機會,擅將養生館更名為星辰養生館後,續將其所管領之室內裝潢壁紙侵占入己並用於星辰養生館之營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重新養生館,共同出資購買重新養生館營業所需之物品(包含店內之裝潢壁紙),該址建物所有人為第三人楊濟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一第154頁,易字卷第167至168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卷一第11頁),而壁紙經黏貼於牆面後,倘欲將壁紙與牆壁分離,勢必得施以強制力將壁紙從牆面上拆除,於拆除過程中,實難避免或有將壁紙撕破、破壞壁紙原本之黏性等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堪認裝潢壁紙黏貼於店內牆壁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已產生附合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裝潢壁紙雖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然一經黏貼於店內牆壁上,即與該建物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使建物所有人楊濟源取得所有權,被告實無從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後易為所有,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室內裝

潢壁紙之犯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業務侵占本案物品之罪責)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