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蓁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告 周爵仕(原名周建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
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蓁、周爵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爵仕、吳宜蓁2 人為夫妻,被告2 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本件專案)為名,四處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被告2 人明知(一)告訴人李沛靖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匯入被告吳宜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宜蓁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項一);(二)告訴人李沛靖於98年8 月21日,匯入被告周爵仕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爵仕帳戶)之153 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項二);(三)告訴人李函芳(原名李函溱)於98年8 月12日,匯入被告周爵仕帳戶之18萬元等3 筆加入本件專案之投資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項三;本案投資款項一至三,合稱本案投資款項),均應按雙方約定,轉匯入本件專案之專門帳戶內,並非歸屬於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26日起,接續將本案投資款項提領一空,私自花用及挪用作為抵償被告2 人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和解債務款項,以此方式將本案投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8 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98年7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匯款證明影本、同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9 月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21日至99年3 月1 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9年3 月1 日)、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被告2 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等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下稱104 金上重更二16判決。按:該案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判決【下稱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業已確定。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承認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 人因而交付本案投資款項,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後,陸續將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197號卷【下稱10
0 他8197卷】第107 、108 、112 、11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49 號卷【下稱107 偵30949 卷】第362 、363 頁,108 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下稱108 易1013卷】第106 、108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周爵仕早已將本案投資款項,與主導本件專案之另案被告陳元忠以附圖所示方式進行沖帳結算。由104 金上重更二16判決附表玖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按:相當於10
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拾),足見本案投資款項沖帳結算後已列入本件專案中,告訴人2 人已成為本件專案之會員,並各依渠等盤級,就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分別領取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2 萬元。被告2 人上開提領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2 人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被告2 人實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更無背信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2 人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人因而交付本案投資款項,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後,陸續將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用以清償被告2 人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他8197卷第107 頁,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下稱101 他3140卷】第16至18頁,108 易1013卷第251至261 、263 至271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8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98年7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匯款證明影本、同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9 月6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21日至99年3 月1 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9年3 月1 日)、同銀行作業處109 年1 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
7 月24日至9 月21日)、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104 金上重更二16判決在卷可佐(見100 他8197卷第4 、99至101頁,101 他3140卷第22至26頁,107 偵30949 卷第9 至35
1 頁,108 易1013卷第159 至166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領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仍有待審究。
(二)本案投資款項並非「他人之物」,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款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侵占:
1.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按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金錢所有權已移轉於行為人,如行為人未依契約給付債權人,債權人僅可以行為人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
2.依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約款,本案投資款項一經投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 人即非所有權人,僅得依約請求給付津貼或返還本金:
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稱本案投資款項為「預繳保證金」,約定「解約時歸還」、「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 % 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銷售商品採預付制度,預繳保證金會在每一次交易完成時扣款,扣款完畢或不足金額時,需先繳款,方可繼續服務,否則視同取消交易,或由總公司分配其他加盟商接手。」、「預付金額以十萬、五十萬、一百萬、一仟萬為單位,視售能力調整,銷售狀況不理想者,本公司保留停權退款之權力。」等語(見101他3140卷第22至26頁)。可知本案投資款項自告訴人2 人交付投入本件專案後,所有權即移轉而不復為渠等所有之物,渠等僅得於日後依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所載之約定請求給付津貼或返還本金。
3.告訴人2 人之真意與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對本案投資款項之定性相合致,確有移轉本案投資款項所有權之意思:
就本案投資款項之性質,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靖於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我到我姐姐李函芳那邊,她住在我們社區對面,我剛好到他們家,我有看到她桌上有消費者日報,還有我們出去玩的時候加油,我姐姐都會幫我們加,因為她有個中油的卡,我就問她為何有這個還可以打九折,她說我不方便說,也都不願意說,我說為什麼不方便說,她說如果你想了解就打給周先生周建仲,後來我就直接打給周建仲,我跟他聊了之後,周建仲就跟我說如何加入跟利息怎麼算,那利息的話我說是不是年底的時候要報綜合所得稅27萬元的年利息,他跟我說不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芳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投資這些金額,目的是要換到這些旅宿、飲食等?)不是,是說他們有投資這個他會賺錢,等於說我們投資這個東西我們有兩個優惠,第一個我們自己去消費我們可以打折,另外比如說金華飯店這些他們賺錢了,他們會賺很多錢,因為是大企業,那我們利息從哪邊來,就是從這麼多投資以後我們就可以有這些獲利,後來因為報紙上也有金門縣長出來辦大活動,所以那應該是真的,就是跟這些廠商,也就是說我們都是這些廠商的股東了,我們除了自己有優惠之外,他們獲利之後,我們還可以有這些利潤可以拿到這些這麼多的利息,這是當初他的論點是這樣。(問:兩位被告有無跟你約定或承諾在怎麼樣的狀態之下,投資這些金額會照原本還給你?)他的基礎是說一年之後,如果我們都沒動他,比方說我今天是2 月1 日投資,我明年2 月1 日就可以拿回來,3 月1 日投資,明年3 月1 日可拿回來,若我們在這之前想跟他解約也都可以,只是我們都沒跟他解約。(問:你的意思是,只要解約就可拿回?)對,就像我妹妹當初她跟他談的,我妹妹是自己去找周建仲,她跟他談說她也想買房子,周建仲也有承諾她可以,如果你到時候看到你想買的房子,但是你還沒到一年,你想解約也是可以解,只是一下子就出事了,沒有多久,二、三個月就出事了。」等語(見108 易1013卷第251 、270 頁)。此外,本案投資款項皆已扣除首次應發給渠等之車馬費津貼,即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之額度,分別應係180 萬元、17
0 萬元、20萬元,經扣除首次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2 萬元,實繳162 萬元、153 萬元、18萬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 易1013卷第260、268 頁),復有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拾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所載告訴人2 人之「預繳保證金」、車馬費津貼金額附卷可佐。綜上可知,告訴人2 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時之真意,確係認為自己係投資本件專案之事業,以投資人身分依約獲配類如「利息」相關利益,解約時得請求返還本金,與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對本案投資款項之定性相合致,是告訴人2 人確有移轉本案投資款項所有權之意思。
4.本案投資款項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難認被告2人有何隱匿自肥之舉:
依卷附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拾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所載,告訴人2 人均名列會員,且各自「預繳保證金」180 萬元、170 萬元、20萬元,經扣除首次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2 萬元,分別與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之162 萬元、153 萬元、18萬元合致,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爵仕早已將本案投資款項,與主導本件專案之另案被告陳元忠以附圖所示方式進行沖帳結算,沖帳結算後已列入本件專案中,告訴人2 人已成為本件專案之會員,並各依渠等盤級,就本案投資款項一、二、三,分別領取每月車馬費津貼18萬元、17萬元、2 萬元等語,當屬可信。堪認本案投資款項確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隱匿本案投資款項以中飽私囊之舉。
5.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領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目的在清償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2 人辯稱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後,陸續將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係用以清償被告2 人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98年7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匯款證明影本、同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9 月6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21日至99年3 月1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9年3月1 日)、同銀行作業處109 年1 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周爵仕帳戶交易明細(98年8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被告吳宜蓁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24日至9 月21日)、被告2 人清償明細、收據、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他8197卷第99至101 、114 至170 頁,
108 易1013卷第159 至166 頁),堪信為真。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私自花用上開所提款項。本案投資款項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已如前述,是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特定為本案投資款項。被告2 人以本件專案之資金,清償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主觀上係處理本件專案之善後事宜,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6.綜而言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之約款,本案投資款項一經投入本件專案,告訴人2 人即非所有權人,僅得依約請求給付津貼或返還本金;告訴人2 人之真意亦與上開申請表對本案投資款項之定性相合致,是確有移轉本案投資款項所有權之意思;本案投資款項已納為本件專案所收取總資金之一部,難認被告2 人有何隱匿自肥之舉;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領被告周爵仕帳戶、被告吳宜蓁帳戶內款項,目的在清償因本件專案積欠其他投資人之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認被告2 人最終有返還本案投資款項予告訴人2 人之義務,被告2 人之迄未返還,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符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款項之相關事務,係為本件專案所屬集團服務,非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本案亦不生觸犯背信罪之問題: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本件專案入會申請表中,被告周爵仕簽名欄位左方皆載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字樣,並蓋有「消費者日報北縣管理處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見101 他3140卷第22至26頁),顯見被告周爵仕係代表上開集團與申請加入者締約。被告2 人行為時均任職於上開集團,被告周爵仕職稱為警民日報三重管理處處長、被告吳宜蓁職稱為消費者日報三重辦事處主任,有108 金上重更三1 判決附表肆被告等之職稱、附表伍之一組織總圖附卷可考。綜上可知,被告
2 人係為上開集團吸收會員及收取投資款項,自非受告訴人2 人委任處理本案投資款項之相關事務,甚屬灼然;從而,縱被告2 人事後將渠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2人,亦非屬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此亦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投資款項並非「他人之物」,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6日後提款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侵占;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款項之相關事務,係為本件專案所屬集團服務,非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本案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