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盛選任辯護人 王暐凱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35、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盛為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緣瑩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再交振新公司承攬,是被告就本件工程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害人即被告之員工林建武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在上址施工。詎被告本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及此,未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且以合梯作為由樓地板往夾層之上下設備,致被害人於107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由夾層上腳踏合梯欲下樓時,自合梯墜落樓地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林雲霜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