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能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能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能俊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中興診所」(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停業)負責人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史蒂諾斯(Stilnox )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於業務處所設置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按照日期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亦明知病患處方箋應據實記載看診對象於看診日期實際領受藥物品名及數量,竟為規避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之稽查管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前某時,接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起訴書誤載為管制藥品收支存結簿冊,應予更正)不實登載管制藥品史蒂諾斯於記載日期之支出、結存數量,及在病患處方箋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登載,亦即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王寶蓮、林蘇麗卿、沈朱萃姝(已歿)、吳旻禪4 人並未於如附表所示「就診日期」領受「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史蒂諾斯」欄所載藥品數量,仍於處方箋上為上開不實登載,並於101 年5 月8 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時,將上開不實登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病患處方箋(起訴書尚贅載電子病歷,經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
4 月1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4 人、病歷處方箋資料之正確完整性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爭執其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調查局並未
告知其調查主旨,且調訊時氣氛緊張,並未能完整陳述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於該日接受調查官之詢問(見偵字卷第101 頁),且當日應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由調查官分別詢問及紀錄,並由筆錄製作人就被告陳述中擇其與案情有關之陳述,整理記載其要旨,審諸調查筆錄內容所載,均未悖離被告所述內容,又調查官於確認被告人別資料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知被告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名及相關權利,此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調查訊問過程,該部分勘驗結果為「…調查員A :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這些罪啦,那我們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你到案喔,在民國括弧下同,107 年5 月4日的2 點18分,到場開始接受詢問啦。被告:對。調查員A:受詢問時你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智能障礙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你是否暸解?被告:暸解、瞭解。調查員A :暸解喔。那你有原住民身分嗎?被告:沒有。調查員A :沒有喔。那你需要選任律師嗎?被告:不用、不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顯見調查官於調訊時確有告知被告調查主旨及可能涉嫌之罪名,復觀諸該日全部調訊過程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還有吃東西、並與調查官談笑自若,對於簿冊登記情形暨是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節,與調查官有所爭論並多有補充,要無不能為任意陳述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208 頁),綜觀其於調查局供述之過程,乃係依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所為,堪認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調查官詢問所為供述,應認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當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被告尚主張其於101 年5 月8 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
要、同年月28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管理科訪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文書乃係針對當日稽查情形對被告所作之訪談紀錄,應屬被告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情形,當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又被告對於證人鄭惠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爭執證據能力,然
證人鄭惠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復主張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其提供名冊不符合程序
正義,故101 年5 月8 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自中興診所攜回藥品明細收據、同年月28日被告所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
101 年5 月8 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固係針對被告所經營之中興診所出入藥品管制之稽查報告,惟審酌此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有關管制藥品之標準作業流程稽查後所製作,業據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鄭惠文、黃怡娟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7 至278 頁),該機關人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已歷相當時日,並無重建當日情形之可能,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範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足證上開文書及中興診所於101 年5 月8 日、28日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攜回、自行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2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知道史蒂諾斯是管制藥品,必須製作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但簿冊不需記載領受人姓名,雖然我沒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史蒂諾斯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但這些人確實有在中興診所拿藥,因為衛生局突然查訪,我必須趕快拼湊簿冊的用藥數量,但沒想到衛生局還要求我給名冊,我只好當場亂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領受對象及數量,雖然所載就診日期、對象、開立藥品顆數均與事實不符,也就是我並沒有在上面記載的就診日期開立給該就診對象該數量之藥品,但這是因為我為了配合用掉的藥品數量而做的搭配記載,因為忙碌所以有時候幾天沒有登記簿冊,所以簿冊數量記載亦非依照記載日期確實開出藥物數量來記載,只是用拼湊的記載方式,我承認簿冊有登載不實,但這個以行政罰鍰就好,不應該變成偽造文書,衛生局跟我要名冊不符程序正義,我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是中興診所負責人兼醫生,其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就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數量予附表所示之就診對象,因其並未確實登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並未如實記錄該診所於所載日期實際支出數量,而係因應稽查,就診所剩餘之史蒂諾斯數量,拼湊記載支出日期及數量,且為配合其不實登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竟於如附表所示就診對象王寶蓮、林蘇麗卿、沈朱萃姝、吳旻禪之處方箋上,分別登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就診日期」、「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史蒂諾斯」欄所示之不實開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證人王寶蓮、林蘇麗卿於調查局陳稱其等並未於附表所示日期拿取所載開立之史蒂諾斯數量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 至139 、149 至152頁),復有中興診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本、101 年5月8 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影本、訪問紀要、自中興診所攜回藥品明細收據影本、101 年5 月28日被告提供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林蘇麗卿101年5 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王寶蓮101 年5 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北府衛店醫字第353105339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興診所管證字第CCZ00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中興診所看診紀錄、101 年5 月28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至10、11至12、13至18、19至
21、22至26、27至44、45至59、60至86、87至96、97、98、99至100 、109 、131 、143 、144 、155 、157 、159 頁),首堪認定,是以,被告就其業務上應如實記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就診對象、日期之病患處方箋等資料確有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就衛生稽查過程之適法性,參諸證人
鄭惠文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隨機查核是要做年度普查,所以會不定期稽查,然後就發現該診所簿冊登記stilnox 藥品之數量很大,再比對調閱之病歷資料,懷疑該診所的登載有異常,而依照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8條,被告身為醫生,在開立stilnox 藥物時,因為該藥物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制條例,需如實登載在管制藥品簿冊上,這類藥品是需要做管控的,我跟黃怡娟是現場稽查人員,當初從被告提供的簿冊未有每日登載,就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不實登載的情形,因此到現場稽查,並將相關資料帶回衛生局,我不清楚後續查辦情況,因為衛生局是查辦分開,之後再由辦理人員做進一步確認。(101 年)5 月8 日攜回之處方箋資料是被告提供,病歷是較廣義的範圍,處方箋是病歷的內容之一,處方箋就是醫師給病人處置的內容,比對5月8 日由衛生局攜回之被告診所資料及5 月28日被告另行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在5 月8 日查核時,為了符合簿冊登載不實情形,提供給衛生局的處方箋上也有登載不實的情形,也就是說,因為被告在簿冊上藥品支出部分登載不實,且從處方箋資料可看出被告當初未開立相關數量之藥物,所以完全無法查核管理該段時間被告開出stilnox 藥品之數量及對象等語(見偵字卷第231 至233 頁);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到104 年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服務,職稱為衛生稽查員,我與黃怡娟曾於101 年5 月8 日前往中興診所進行稽查,依照我擔任稽查人員經驗,診所用藥稽查流程是我們到診所會出示識別證,告知診所負責人今日稽查項目,請診所負責人或聘任藥師配合查核,不管是否有違規都會書寫現場訪問紀錄表,如有查核管制藥品也會留一聯給診所負責人或所聘任的藥師,上面會有我們跟診所負責人或藥師的簽名,會蓋機構章。就查核管制藥品上,會請診所提供管制藥品每日記載簿冊、管制藥品的進貨憑證及現場管制藥品,製作清點跟核對,如有疑慮我們會調閱處方箋及病歷,做進一步查證。(經提示101 年5 月8 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當天我們先請診所提供簿冊,在簿冊當中發現101 年5 月3 日到7日使用量高達535 顆,其中有4 名病患王寶蓮、吳旻禪、林蘇麗卿、沈朱萃姝開立的史蒂諾斯用藥頻率為每週約30顆,因為用量不符常理,故調閱診所病歷,因該診所是使用電子病歷,調出來的病歷並無相關病人主訴或醫師診斷,所以我們就針對負責醫師訪談,請他做說明,當時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就是偵字卷第11頁到第26頁這份,就我們的稽查經驗來說,當我們發現簿冊結存跟現場清點數量與病歷記載不完整,我們就會合理懷疑該診所未依管制藥品條例做每日收支結存,我們現場就會將發現的一些資料影印回去,交給業務科承辦人做後續追蹤辦理,本案就是屬於上開所述記載不完整之情形。由被告提供的簿冊內無法看到每天有做記載,管制藥品是要每天做收支結存簿冊,且管制藥品稽查的工作內容不是單看進貨量跟簿冊記載,不單純只是核對數量,那幾年史蒂諾斯是查核的重點,會加強管制查核,我們會調病人所有的病歷出來看,來確定醫師開立的數量有無過量,例如說醫生不能短時間開立超過正常使用頻率的用量,所以我們的稽查範圍要綜觀來看,因為我們擔心診所是否有確實開立該管制藥品給該位病人,所以使用的天數、數量都是查核重點,我們不只看數量,還要看藥品是用在誰的身上,所以才會調閱病歷,若核對數量或交待不清楚或簿冊沒有每日確實登載,我們就會將現場收集的資料,交給後續承辦人處理。我們現場稽查都是依法行政,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本來就不是只有查核數量,還有包括流向,流向是醫生開藥給誰,病歷上都要清楚記載,雖然簿冊沒有說一定要記載人名,但我們請被告提供時,被告要清楚提供簿冊上的藥品是提供給誰,以核對簿冊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7 至276 頁);以及證人黃怡娟於審理證稱:101 年5 月8 日我有到中興診所去稽查,如果看到簿冊上有使用90顆,我們就會要求診所提供這90顆的處方箋資料來比對是哪些時間開給誰,及開立的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 至278 頁),由是可知,衛生局針對管制藥品史蒂諾斯之稽查內容,本非僅可閱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若有簿冊記載不實或有任何疑義,本可要求診所提供開立藥品對象的病歷以供稽查是否有藥品提供過量、不當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衛生局稽查有何違反程序正義等結節,被告身為醫師,明知其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必須如實記載,即於何日期支出若干數量之管制藥品均須據實填載,本不得嗣後因應診所剩餘藥品數量而胡亂拼湊填載,其亦明知在對各病患看診後當應於處方箋上如實記載該次診療所開立予該病患之藥品數量,然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就診對象、就診日期及所開立之藥品數量等記載均與事實不相符,亦即被告並未在上開記載之就診日期開立所載藥品數量予該就診對象,僅係為拼湊診所使用之藥物總數量而不實填載,並於101 年5 月8 日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簿冊、處方箋等資料由衛生局稽查人員帶回審核,其所為顯已造成該等病患後續醫療之安全及其本身病歷資料之真實性,並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病歷記載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訛。則被告前開所為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同日期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處方箋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之時間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交付)不實登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病患處方箋,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審酌史蒂諾斯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基於用藥安全之考量,
本應配合管制藥品之規定予以切實登錄及管理,惟被告身為醫師,竟為求一時之便利,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處方箋為不實之登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須扶養5 歲及2歲之幼子、從事診所醫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處方箋,業已交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使而交付予上述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就診對象 │就診日期 │所開立之管制││ │ │ │藥品史蒂諾斯│├──┼──────┼───────┼──────┤│1 │王寶蓮 │101 年4 月17日│60顆 ││ │ ├───────┼──────┤│ │ │101 年4 月28日│30顆 │├──┼──────┼───────┼──────┤│2 │林蘇麗卿 │101 年2 月2 日│30顆 ││ │ ├───────┼──────┤│ │ │101 年2 月15日│30顆 ││ │ ├───────┼──────┤│ │ │101 年2 月23日│15顆 ││ │ ├───────┼──────┤│ │ │101 年4 月16日│30顆 ││ │ ├───────┼──────┤│ │ │101 年4 月30日│30顆 ││ │ ├───────┼──────┤│ │ │101 年5 月2 日│15顆 │├──┼──────┼───────┼──────┤│3 │沈朱萃姝 │101 年4 月23日│30顆 ││ │ │(起訴書誤載為│ ││ │ │101 年2 月23日│ ││ │ │,應予更正) │ ││ │ ├───────┼──────┤│ │ │101 年4 月16日│30顆 ││ │ ├───────┼──────┤│ │ │101 年4 月30日│30顆 │├──┼──────┼───────┼──────┤│4 │吳旻禪 │101 年3 月16日│30顆 ││ │ ├───────┼──────┤│ │ │101 年3 月19日│30顆 ││ │ ├───────┼──────┤│ │ │101 年4 月3 日│30顆 ││ │ ├───────┼──────┤│ │ │101 年4 月18日│100顆 ││ │ ├───────┼──────┤│ │ │101 年4 月24日│60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