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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大隆

林滄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大隆、林滄秀(下合稱被告2 人)於民國106 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告訴人張盈盈則為該社區25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確定。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東側與21、23號房屋相鄰之圍牆【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7 頁第4 點所指東側圍牆部分─共4.5 公尺,亦即如附圖一告訴人之夫林天勇所畫部分(下稱本案圍牆),亦如附圖所示A1、B 段圍牆】並非在前開判決執行名義應拆除範圍內,且如係違章建築,拆除亦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施○○○區○○○○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到施工部分之違建之圍牆,並請管委會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然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9 日某時、106 年3 月1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告訴人管領使用本案圍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但若對於財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縱令受有損害,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本案毀損罪行,未據合法告訴,理由如下:

㈠ 被告2 人於106 年間擔任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告訴人則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確定。嗣水利局為施○○○區○○○○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到施工部分之違建之圍牆,並請管委會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被告2 人於106年3 月9 日某時、106 年3 月17日,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本案圍牆(如附圖所示A1、B 段圍牆)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勇、證人即下水道營建公司員工賴子偉、證人即承辦下水道工程人員鍾賢榮、證人及拆除圍牆之人鄭明鋒、證人石坤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76至77頁、偵續字卷第29至31頁、第161 、16

2 頁、第193 至196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80 至282 頁、第310 、311 頁、第318 至322 頁、第334 頁、第342 、

34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委會間之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及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

9 月7 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正字第91528 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8 號、108 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拆毀圍牆過程照片、拆除後現場下水道施工照片、指示圖、新北市政府汙水下水道工程告示牌及施工區域照片、施工現場照片、下水道工程完工圖及施作管線埋設圖、新北市政府說明會通告單及說明簡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3日BS─(13─2 )字第699 號備忘錄暨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13-2標細部設計圖、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新瓦工字第10706100001 號函暨工程人員相關資料、現場施工前後照片、竣工及用戶管圖、首富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同意書函、拆除部分指示圖及照片、下水道工程完工圖及施作管線埋設圖共3 張、委託拆除人員及拆除費用明細、GOOGLE街景圖、民生首富公寓大廈壹樓平面圖、新北市○○區○○段00地號現場實測位置圖及面積、首富大廈管委會105 年度第5 次會議紀錄、105 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6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107 年度第6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記錄內容節錄、交屋切結書在卷(見他字卷第3 至36頁、第42至59頁、第67、68頁、第69至71頁、第78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3頁證物袋內、偵字卷第3 至8 頁、第8-1至10頁、偵續字卷第41至49頁、第51至79頁、第125 頁、第

127 至132 頁、第137 至154 頁、第169 至187 頁、第199頁、第221 至235 頁、第261 至267 頁、第290 、292 頁、審易字卷第101 至113 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天勇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稱:本案圍牆之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東側圍牆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指之C 部分相同,本案圍牆係由原建商所建的,伊們房屋的所有權狀上「沒有」包含本案圍牆,伊們購屋取得所有權時該處已有圍牆,該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當時就本案圍牆部分「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亦「未」簽立分管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偵續字卷第194 頁、第196頁、易字卷第196 頁、第198 頁),參以卷附本案房屋之交屋切結書內容第3 條第3 項(見易字卷第81頁),亦僅記載法定空地歸屬1 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即買受人)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而「未」記載有關本案圍牆之使用權歸屬;而被告2 人於本院中亦供稱:本案圍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為原始建商所建,使用權限係蓋給全體住戶的,「不是」交由告訴人個人使用,當時亦「未」就本案圍牆簽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易字卷第196、197 頁),可見本案圍牆確為建商所建,告訴人買受時該圍牆已存在,告訴人並非本案圍牆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圍牆,告訴人與建商、或與首富大廈社區均「未」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圍牆之使用權限,基此,告訴人就本案圍牆自「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堪認定。再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東側圍牆(即本案圍牆)部分,告訴人並非該段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判決第7 頁第4 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 3號民事判決認首富大廈社區之分管協議,僅有1 樓圍牆內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1 樓圍牆(即本案圍牆),而係將本案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告訴人並「未」因分管協議而享有本案圍牆之使用權等旨(該判決第7 頁、第11頁,見審易字卷第111 頁),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㈢ 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圍牆非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指告訴人依判決執行名義之拆除範圍內。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該判決係認本案圍牆部分非告訴人所建,且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故無須由告訴人拆除,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告訴人具有告訴權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 綜上,告訴人就本案圍牆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縱令受有損害,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應認告訴人未據合法告訴,是本件既無合法告訴,乃欠缺訴追條件。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