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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

109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珊

林怡伶黃洲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5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洲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春雄(由本院另行審理)係黃水樹(已歿)之子、黃美珊之父;黃洲信(已歿,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林怡伶為夫妻,並為黃美珊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老闆與老闆娘;黃湘芙則為黃水樹孫女。緣黃水樹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屬無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所有權之農地,故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嗣黃水樹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本案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黃清蓮、次子黃春雄、次女黃朝子、三子黃清三、四子黃清通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按應繼分比例換算應可取得42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黃清通因早於黃水樹死亡,由其子女黃湘芙、黃紫羚(已歿)代位繼承黃清通之應繼分,故黃春雄於民國97年間至99年間,陸續將其中

20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紫羚或黃湘芙指定之人名下,然而尚有22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迄未移轉登記。嗣黃春雄、黃美珊為避免黃湘芙追討前述220 坪土地所有權,黃春雄、黃美珊與林怡伶均明知其等間就黃春雄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均由黃美珊為代理人,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黃春雄名下如附表編號1 、2 「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下分稱甲土地、乙土地),由黃春雄分別出售予林怡伶、黃美珊,並均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甲土地、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怡伶、黃美珊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嗣黃美珊取得乙土地所有權後,其與黃洲信均明知就乙土地中如附表編號3 「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部分(下稱丙土地),並無實際發生買賣交易,黃美珊仍接續承前犯意,並與黃洲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珊為代理人,於附表編號3 「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黃美珊名下之丙土地出售予黃洲信,並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洲信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黃湘芙、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黃湘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美珊、林怡伶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怡伶、黃美珊對於同案被告黃春雄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甲土地、乙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美珊對於其係同案被告黃春雄之女、黃水樹之孫,黃水樹過世時,繼承人應為長子黃清蓮、次子即同案被告黃春雄、次女黃朝子、三子黃清三、四子黃清通,其中黃清通早於黃水樹過世,故由黃清通之女即黃紫羚、告訴人黃湘芙代位繼承黃清通之應繼分,而同案被告黃春雄於97年至99年間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共200 坪,陸續移轉登記於黃紫羚或黃湘芙指定之人名下,且被告黃美珊取得乙土地所有權後,復以買賣為原因,將乙土地中之丙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黃洲信,並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洲信名下等情,亦坦承不諱。惟被告黃美珊、林怡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⑴被告黃美珊辯稱:本案土地係同案被告黃春雄自己賺錢買回,是他的財產才對,他是看其他兄弟姐妹生活很苦,才將他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分給其他兄弟姐妹,而且伊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乙土地,及將丙土地出售給被告黃洲信,皆以現金作為價金交付之方式,均是真實交易等語;⑵被告林怡伶則辯稱:伊是看被告黃美珊很窮,伊有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黃美珊,所以伊才會向被告黃春雄買甲土地,價金部分則是扣除被告黃美珊所欠債務及土地移轉登記相關稅費後,餘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黃美珊,故伊就甲土地之買賣部分亦係真實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於42年間登記在黃水樹名下,嗣於76年間登記在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又黃水樹於77年過世,其繼承人為長子黃清蓮、次子即同案被告黃春雄、次女黃朝子、三子黃清

三、四子黃清通,其中黃清通於61年間即已過世,由黃清通之女黃紫羚、黃湘芙代位繼承黃清通之應繼分,而同案被告黃春雄於97年至99年間,陸續將其名下20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紫羚或黃湘芙指定之人名下;其後,由被告黃美珊為同案被告黃春雄之代理人,於附表編號1 、2「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113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美珊名下);嗣被告黃美珊取得乙土地所有權後,復於附表編號3 「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代理人,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乙土地中之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洲信名下等情,業據被告黃美珊、林怡伶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1051卷一第138 至

140 、238 至241 頁;本院易1051卷二第34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洲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6 至107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0 至20

2 、204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莊登字第371580號、99年莊登字第027240號、99年莊登字第000000號、99年莊登字第124120號、103 年莊登字第295160號、103 年莊登字第295170號、103 年莊登字第295180號、10

3 年莊登字第33043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 年

1 月24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73742894號函暨所附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畫面各1 份、支票13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協議書、黃湘芙立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紫羚立約書、同案被告黃春雄庭呈手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戶籍登記簿

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4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48頁;偵續卷第15至18、26至41頁;偵續一卷第215 頁;本院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50號卷〈下稱司重調卷〉第8 至17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9 、32至35、41至51、115 至11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卷〈下稱重上卷〉第451至45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實在。

㈡、據證人即黃清蓮之女黃亞琪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證稱:黃水樹將本案土地給伊父親黃清蓮時是贈與,但是借名登記,因為黃清蓮是自耕農,登記給黃清蓮保管,到76年是因為黃清蓮74年時有中風,到75年時住院,同案被告黃春雄怕黃清蓮突然往生,又因伊胞兄黃錫育年紀小,同案被告黃春雄怕財產給黃錫育繼承,沒辦法分給黃清蓮之兄弟,所以先過給伊堂兄黃安廣(按即黃水樹之兄所生子女),再過到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讓他保管,之後黃錫育於94年有取得同案被告黃春雄所移轉登記之420 坪土地所有權,但不是直接過戶給黃錫育,是先過戶給黃錫育的小舅子(按即張益勝),再從張益勝過戶給黃錫育,伊只知道黃湘芙、黃紫羚有各拿100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何時取得伊不知道,如何取得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本案土地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是因為當初政府有規定有自耕農身分的才可以登記,所以才把本案土地借名登記給黃清蓮及同案被告黃春雄,黃水樹也有自耕農身分,至於為何黃水樹要將本案土地過戶出去,伊不清楚,可能是因為當時都是黃清蓮跟同案被告黃春雄在耕作,所以先移轉至他們名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至18頁),則就證人黃亞琪所述本案土地移轉過程,核與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見司重調卷第11頁;重訴卷一第59至61、69、72頁)所載土地登記情形相符,參以被告黃美珊與同案被告黃春雄對於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並曾先後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張益勝(嗣張益勝再移轉登記予黃錫育)、黃清三,及共20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紫羚、黃湘芙指定之人等情,亦不爭執,有其等在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2 份可憑(見重訴卷一第52至55頁;重上卷第143 至151 頁),且被告黃美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黃春雄於97年至99年間,有陸續移轉登記共20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黃紫羚、黃湘芙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易1051卷一第139 、23

9 頁),均與證人黃亞琪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亞琪所述應屬實在。從而,本案土地係黃水樹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於黃水樹過世時,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同案被告黃春雄應將本案土地按黃水樹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均分,又參以同案被告黃春雄業將42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清蓮之子即黃錫育名下,此經證人黃亞琪證述如前,則按此一比例,黃湘芙、黃紫羚應可代位繼承黃清通之420 坪土地所有權,故同案被告黃春雄僅移轉登記共

20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黃紫羚或黃湘芙指定之人名下,尚有22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迄未移轉登記予黃紫羚、黃湘芙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黃美珊於附表編號1 、2 「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同案被告黃春雄之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之甲土地、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怡伶、黃美珊名下,已如前述。而在前述移轉登記日期之同日,被告黃美珊仍以同案被告黃春雄之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92/10,000(下稱丁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吳文通、吳坤金,由吳文通、吳坤金各取得丁土地1/2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節,此有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莊登字第295160號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可稽(見他卷第29至33頁;重訴卷一第41至49頁),且經被告黃美珊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斯時,同案被告黃春雄已無持(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可供移轉登記至黃湘芙、黃紫羚名下,可見同案被告黃春雄、被告黃美珊等人顯無將前述220 坪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紫羚、黃湘芙之意甚明。

㈣、再者,據證人吳坤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購買銀行支票匯入被告黃美珊之元大銀行帳戶,是跟被告黃美珊購買丁土地,伊買100 坪,吳文通也買100 坪,伊自己就付了3,300 萬元,應該是開支票,同案被告黃春雄完全沒有跟伊接觸過,伊只接觸被告黃美珊跟代書,被告黃美珊在那個代書事務所上班,價金都有給她等語(見偵續卷第226 至227 頁);據證人鄭淑琴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吳文通一起買丁土地,有好幾個親戚一起買100 坪,伊的錢是直接給吳文通,沒有給被告黃美珊,伊完全沒有跟同案被告黃春雄接觸過,伊只接觸被告黃美珊跟代書,被告黃美珊在那個代書事務所上班,錢都有給她等語(見偵續卷第226 至227 頁);據證人吳文通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坤金、伊胞弟吳進輝、還有一些股東一起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丁土地,伊當時買100 坪,大概買3,3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32 頁);據證人吳進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黃美珊簽約買丁土地,一坪約30幾萬元,買了200 坪,總價約6,000 多萬,有用金日盛公司的現金票存入被告黃美珊帳戶,伊們是股東一起合買,有吳文通、吳坤金、鄭淑琴老公等人,登記所有權人是吳文通跟吳坤金,其中100 坪登記給吳文通、另100 坪登記給吳坤金,伊們是一起買但有分開登記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7至88頁),參以金日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盛公司)之代表股東原為陳虹娥,嗣於109 年9 月23日更名為金日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證人吳進輝承受原股東陳虹娥之出資,及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股東一節,有金日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289號函各1 份(見偵續二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而金日盛公司前有提出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面額610 萬元之支票1 紙;證人鄭淑琴有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

103 年9 月9 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紙;證人吳坤金有提出分別由臺灣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各為103 年9月9 日、同年月30日、面額各為2,000 萬元、1,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由上海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22日、面額為1,340 萬元之支票1 紙;證人吳文通有提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9 日、面額為85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予被告黃美珊,均經提示兌現後,先後匯入被告黃美珊所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7 年6 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480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陽信銀行

107 年7 月5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7263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支票影本、客戶對帳單、兆豐銀行107 年7 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78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7 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750011181 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開戶資料各1 份、上海銀行華江分行107 年7 月18日上華江字第10700000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傳票暨支票影本各2 份、上海銀行華江分行10

8 年12月13日上華江字第108000002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2紙(見偵續卷第123 頁正面至反面、199 至200 、203 至22

3 頁;偵續二卷第161 至165 頁)在卷可稽,則就證人吳文通等人先後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黃美珊之金額已達6,500 萬元(計算式:610 萬元+400 萬元+2,000 萬元+850 萬元+1,300 萬元+1,340 萬元=6,500 萬元),與證人吳文通等人所述購買丁土地之交易金額大致相符,且前述證人與被告林怡伶、黃美珊等人間並無仇隙糾紛,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設詞誣攀被告林怡伶、黃美珊等人,是其等所述購買丁土地及給付價金等交易過程,可以相信屬實。從而,就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丁土地之移轉應有部分範圍分別為1,484/10,000、1,612/10,000、646 /10,000 、1,292/10,000,及前述各該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166 萬9,519 元、2,352 萬9,680 元、942 萬元8,273 元、6,500 萬元之交易內容相互對照以觀,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之交易金額,相較於丁土地之交易金額,顯然不成比例,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之交易金額應屬低估。再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登記文件(俗稱公契)所載買賣價款,通常較低於買賣雙方實際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所約定之交易金額,則被告林怡伶、黃美珊、黃洲信等人分別供稱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之買賣價金,即如前述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登記文件所載買賣價款等節,顯與前述交易常情有違,應非實際之交易金額,是其等所述前揭土地之交易情形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㈤、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林怡伶、黃美珊與同案被告黃春雄間;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各該交易: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而查,據被告黃美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是伊家

裡窮,所以伊們賣土地給被告林怡伶才借錢給伊們,伊都是自由買賣土地,伊需要現金,之前有欠被告林怡伶錢,土地買賣價金部分扣除借錢的部分,其餘款項被告林怡伶就用現金給伊,乙土地是伊向同案被告黃春雄以新臺幣(下同)2,

352 萬9,680 元購買的,也是伊為代理人去辦過戶,因為同案被告黃春雄年紀大了,想把土地賣掉,所以伊就跟被告黃春雄買,伊是用現金付給同案被告黃春雄,因為他說用現金比較方便,至於價金來源是用伊自己工作賺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易1051卷一第238 至241 頁;本院易1051卷二第33至36頁)。然對照被告黃美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黃春雄有將甲土地、乙土地賣給被告林怡伶及伊,伊是因為伊2 位哥哥黃阿火、黃金城去世前欠人家錢,有跟伊說並叫伊拿錢去還,伊家裡需要用到錢,所以才拜託被告黃洲信購買丙土地,被告林怡伶、黃洲信之買賣價金部分都是用現金交付,各分2 次交付,伊都拿去清償伊2 位哥哥所欠債務,至於伊

2 位哥哥所欠債務各為多少、債權人是否同一人,伊都忘記了,伊2 位哥哥都沒有說所欠金額多少及債主是何人,他們都只有寫借據,此外案外人吳文通、吳坤金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其名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所支付之價金,伊也是拿去還伊2 位哥哥之欠款等語(見偵續卷第21至22頁;偵續一卷第202 至203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69 至175 頁);及被告黃美珊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土地是被告林怡伶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買的目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居中聯繫;因為同案被告黃春雄年紀大,他將所有財產交給伊處理,所以伊有跟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乙土地,伊有交付價金給同案被告黃春雄,伊是用自有資金支付;被告黃洲信說他自己想買一塊土地,但目的伊不清楚,所以跟伊買丙土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

9 頁)。則觀諸被告黃美珊歷次所述,對於同案被告黃春雄出售甲土地、乙土地及被告黃美珊出售丙土地之目的,究係因其家庭經濟困窘、或是為了清償其個人所欠被告林怡伶債務,或是為了清償黃阿火、黃金城所欠債務,或是被告林怡伶、被告黃洲信各自想買土地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且,參諸被告黃美珊自稱自己本身有工作收入及資產,甚至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乙土地之價金高達2,352 萬9,680 元,尚得以現金方式全數支付完畢,則被告黃美珊之家庭經濟情況顯無所謂窮困之情,則被告黃美珊豈有向被告林怡伶、黃洲信借款或央求購買丙土地,以供清償債務之必要。是被告黃美珊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緣由所述不一,苟確有該等交易,當不致如此,則是否確有該等交易,顯有可疑。

⒊再據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

甲土地,價金是2,166 萬9,519 元,伊是用現金在伊住處交付給同案被告黃春雄,伊在家裡幫忙記帳,家裡的錢都是伊在管,被告黃洲信的錢跟伊的錢分得很清楚,每天都會結算

1 次,被告黃美珊說她們家有困難,她說要借錢,被告黃美珊欠多少錢、要還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和被告黃洲信有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被告黃美珊購買甲土地、丙土地,價金是用現金支付,總共分2 次支付,錢是伊拿給被告黃美珊,被告黃美珊有寫借據給伊,後來買賣土地後,伊就把借據撕掉,交付現金給被告黃美珊時,她是拿袋子來裝,是她跟同案被告黃春雄一起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02 至103 頁;偵續一卷第228 至2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

當初伊是跟被告黃美珊、同案被告黃春雄洽談甲土地之交易,向他們2 人購買甲土地,由被告黃美珊去辦理過戶事宜,甲土地的買賣價金3 千多萬元,扣掉被告黃美珊欠伊的錢跟稅金,剩餘價金部分伊是分好幾次拿現金給被告黃美珊,因為被告黃美珊、同案被告黃春雄說要現金,伊買甲土地的目的是因為當初被告黃美珊真的很窮,被告黃美珊有說她的姊夫出車禍死掉,要幫忙養家裡,養她姐姐的兩個小孩,她們家都是她在賺錢,她說缺錢,有向伊借錢,伊就借錢給被告黃美珊,而伊購買甲土地之款項扣抵被告黃美珊積欠伊之債務後,伊當場就交還收據給她們等語(見本院易1051卷一第

240 頁;本院易1051卷二第36至38頁)。再對照被告黃洲信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被告黃美珊購買丙土地,價金是942萬8,273 元,是由伊太太即被告林怡伶在伊五股事務所那邊,分4 次付現金給被告黃美珊,伊是要協助被告黃美珊還債,因為她當時有困難,對外有欠債,被告林怡伶看到她有困難,這樣很難過,想要幫她解決問題,後來是用買賣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有被告黃美珊自己來拿錢,沒人陪她等語(見偵續卷第106 至108 頁;偵續一卷第200 至202頁)。互核被告林怡伶歷次所述及與被告黃洲信所述,對於其等交付價金之次數究為2 次、4 次或好幾次;交付現金時被告黃美珊與同案被告春雄有無同時在場,抑或僅被告黃美珊一人在場;被告黃美珊究係向被告林怡伶借款而欠債,抑或是對第三人欠債;被告林怡伶、黃洲信購買土地之目的究係協助被告黃美珊之家庭經濟或清償被告黃美珊之債務等節,彼此互有矛盾之處,更與被告黃美珊之前揭供述相異。況且,被告林怡伶既自稱家裡金錢係其在管理,其與被告黃洲信的金錢分得很清楚,其每天都有結算1 次等語,苟若如此,被告林怡伶豈會對於被告黃美珊究竟借款金額多寡、何時借款、還款金額若干等節,均有所不知,亦無任何紀錄留存;再者,被告林怡伶購買甲土地之價金,既然在扣除被告黃美珊所欠借款及稅金後,尚須再交付價金餘款給被告黃美珊,則被告黃美珊清償債務後,被告黃洲信有何協助被告黃美珊清償債務,而由被告黃美珊出售丙土地給被告黃洲信之必要。凡上諸節,均見被告林怡伶、黃洲信所述,皆與常情有違,又審以同案被告黃春雄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兩個女兒賺錢給伊生活,伊沒有和被告林怡伶、被告黃洲信買賣土地,被告黃美珊也沒有和他們買賣土地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30頁),顯見被告黃美珊尚可扶養同案被告黃春雄,並無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而需出售土地求現,亦無與被告林怡伶、黃洲信交易甲土地、丙土地之情,是被告林怡伶、黃洲信所述與同案被告黃春雄所述亦相互歧異。從而就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交易金額各高達2 千餘萬元及9 百餘萬元,金額非低,而被告林怡伶、黃美珊、黃洲信均僅泛言以現金交易,然均無法提出交易之金流,亦即買方毫無提領現金、賣方亦無收取現金之資料,故依現存證據實不足以顯示確有其等所述土地買賣交易之情存在。

⒋又被告林怡伶、黃美珊雖均辯稱就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

皆以現金為交付方式,均屬實際交易,且被告黃美珊復辯稱其取得前述甲土地、丙土地之價金後,全數供清償其兄黃阿火、黃金城所欠債務等語,然而其等對於買賣前述土地、被告黃美珊對於黃阿火及黃金城所欠債務內容等相關細節,或稱忘記、不清楚、或稱個人隱私而拒絕陳述,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僅係空言,實乏證據為憑,已難驟信;再輔以吳文通等人買受丁土地而交付被告黃美珊之價金高達6,500 萬元,均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交付方式,並有前述證據為憑,反觀被告林怡伶、黃美珊等人所述就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之買賣價金,苟如附表編號1 至3 「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則如此鉅款卻僅以現金作為交付方式,實非常態,且被告林怡伶、黃美珊、黃洲信等人均有代書或會計之相關背景及經歷,自當留存相關文件或單據,以杜絕日後可能衍生之爭議,是其等所為難認合於交易常情。更進者,縱使同案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買賣交易,金額仍高達2千餘萬,苟確有該筆交易,表示被告黃美珊有支付2 千餘萬購買乙土地之資力,此等財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絕非貧窮,此節與被告黃美珊陳稱其家裡窮、其需要現金,積欠被告林怡伶債務等語,及被告林怡伶陳稱被告黃美珊很窮,其出借款項予被告黃美珊,其購買甲土地價金與借款相抵等語不符。由此益徵其等所述為附表所示交易之緣由及支付、取得該等交易款項之情節不符情理,要無可信。諸上所述,被告林怡伶、黃美珊所辯,均僅空言,難以採信。

㈥、末查,同案被告黃春雄就丁土地、甲土地、乙土地(尚包含移轉坐落同區段建號113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559 萬11元(承受人即吳文通等2 人)、642 萬723 元(承受人即被告林怡伶)、697 萬4,533 元(承受人即被告黃美珊)、104 年度房屋稅982 元(納稅義務人即同案被告黃春雄)、103 年度契稅3 萬7,392 元(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美珊)(以上共計1,902 萬3,641 元),及贈與稅241 萬5,009 元(納稅義務人即同案被告黃春雄),業由被告黃美珊於103 年9 月12日在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後以臨櫃現金並轉出至臺灣銀行方式繳納等情,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份、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 年1 月24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73742894號函暨所附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畫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取款憑條2 份、內部交易憑證6 份(見他卷第30、35、39頁、40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偵續卷第15至18、123 、157 至160 頁)在卷可查,然觀諸被告黃美珊之前述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其因吳文通等人陸續交付丁土地之部分價款後,迄至103 年9 月11日之存款餘額高達3,253 萬8,556 元,從而縱然被告黃美珊係以現金方式繳納前述稅費,亦是因收受吳文通等人之部分價款所致,此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等人間就前述土地之買賣是否皆係以現金交易,並無必然關連,尚難逕以此推認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同案被告黃春雄等人間,就前述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之買賣皆係以現金交付方式完成交易,仍無從據此執為有利被告黃美珊、林怡伶等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美珊、林怡伶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且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

㈢、查被告林怡伶、黃美珊與同案被告黃春雄均明知就甲土地、乙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交易情形;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亦均明知就丙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交易情形,竟均由被告黃美珊為代理人,先後佯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且使同案被告黃春雄不再具有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而無從移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黃湘芙,自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湘芙、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林怡伶、黃美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再者,被告黃美珊雖以同案被告黃春雄之代理人及自己代理之身分,先後佯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申請辦理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然其係與同案被告黃春雄基於避免黃湘芙追討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同一目的,就前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序前後有所承接,應係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接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怡伶、黃美珊與同案被告黃春雄就甲土地、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黃美珊、黃洲信就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黃美珊與同案被告黃春雄為避免黃湘芙追討前述尚未移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竟與被告林怡伶均明知就甲土地、乙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交易情形,且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亦均明知就丙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交易情形,竟先後佯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損害黃湘芙之權益,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是被告林怡伶、黃美珊等人之行為均有不該;且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黃美珊、林怡伶於本案之前均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美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一直工作多年,自己賺錢也有幫忙家裡扶養胞姐的小孩,其是憑自己雙手賺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是會計事務所老闆的太太,其配偶忙著讀書、其忙著工作,其也做仲介及手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51卷二第39頁),復酌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被告黃洲信追加起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詳如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因認被告黃洲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洲信於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

109 年1 月16日)後之109 年6 月8 日死亡一節,業據被告林怡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46卷一第191頁),並有被告黃洲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46卷一第16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洲信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阮卓群、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移轉登記│原因發生│移轉之應有部│登記文號 │出賣人│買受人│買賣價金 ││ │日期 │日期 │分範圍 │ │ │ │(新臺幣) │├──┼────┼────┼──────┼──────┼───┼───┼──────┤│1 │103 年9 │103 年8 │1484/10000 │103 年莊登字│黃春雄│林怡伶│2166萬9519元││ │月15日 │月21日 │(即甲土地)│第000000 號 │ │ │ │├──┼────┼────┼──────┼──────┼───┼───┼──────┤│2 │103 年9 │103 年8 │1612/10000 │103 年莊登字│黃春雄│黃美珊│2352萬9680元││ │月15日 │月21日 │(即乙土地)│第000000 號 │ │ │ │├──┼────┼────┼──────┼──────┼───┼───┼──────┤│3 │103 年10│103 年10│646 /10000 │103 年莊登字│黃美珊│黃洲信│942 萬8273元││ │月17日 │月13日 │(即丙土地)│第000000 號 │ │ │ │├──┴────┴────┴──────┴──────┴───┴───┴──────┤│備註: ││⒈上述買賣價金,均係依地政機關登記文件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金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2 行;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7 行所載「966/10000 」,均係指被告黃美珊名下乙土地││ 扣除移轉予被告黃洲信之丙土地後之剩餘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之分母誤載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1051卷一第179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