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雄與同案被告黃美珊為父女,被告黃春雄為黃水樹(已歿)之子,告訴人黃湘芙則為黃水樹之孫女。黃水樹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屬無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所有權之農地,故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春雄名下,嗣黃水樹死亡後,繼承權人黃清蓮、被告黃春雄、黃清三、黃朝子、黃清通等人依應繼分換算應每人取得420 坪土地,而告訴人黃湘芙之父黃清通先於黃水樹死亡,故告訴人黃湘芙應代位繼承該土地,被告黃春雄並於民國97年間至99年間,陸續將上開土地共200 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湘芙指定之人,及告訴人黃湘芙胞姊黃紫羚名下,然尚有220 坪應有部分遲未移轉登記。嗣被告黃春雄為避免告訴人黃湘芙追討上開220 坪應有部分,竟與被告黃美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合意,竟於103 年9 月1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原因,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 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美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湘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春雄已於110 年9 月3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二第12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因被告黃春雄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