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珍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泰隆福利國社區住戶。緣泰隆福利國社區於民國105 年
7 月23日9 時30分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被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8屆主任委員,任期始自105 年10月3 日,被告因而取得當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嗣後被告因故不願擔任上職,該社區管委會其他委員遂要求被告交付上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委託書,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文書之犯意,拒絕交付前揭文書並聲稱已丟棄該等文書,致該社區管委會無法將相關會議資料送交公所核備,僅得另於105 年11月20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任該社區住戶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所有權人鐘靜妹擔任主任委員,而該日重新選任鐘靜妹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縱被告覓回並交付105年7 月23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委託書,該等資料亦自105 年11月20日起,因管委會主任委員業經重新選任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泰隆福利國社區及該社區包括鐘靜妹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棄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鐘靜妹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棄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鐘靜妹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