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啟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啟祥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貨款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及運費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20分許,先以其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小芷兒」之帳號,向不知情之羅椽菻(遊戲暱稱「華信總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星城遊戲幣,並由羅椽菻透過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代收服務,提供1 組第三方支付代碼「NZ00000000000000」號予吳啟祥,吳啟祥旋即登入「LALAMOVE」軟體請求物流服務,假冒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龍藉泉」醫師並佯稱:欲委請送貨員先操作超商i-bon 系統,繳納前開第三方支付代碼之款項3,000 元後,再至臺北市○○區○○路2 段榮民總醫院向「龍藉泉」醫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代墊款3,000 元及運費494 元云云,嗣經「LALAMOVE」送貨員趙健廷接單聯繫,吳啟祥即使用以吳青山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健廷通話,使趙健廷誤以為假冒「龍藉泉」醫師之吳啟祥確有支付上開墊付款及運費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7-11超商中南門市,依指示操作超商i-bon 系統,輸入前開第三方支付代碼並繳費3,000 元,而為吳啟祥支付其向羅椽菻購買星城遊戲幣之款項。嗣趙健廷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欲向假冒「龍藉泉」醫師之吳啟祥收取上開代墊費用及運費,然趙健廷抵達現場發覺指定送貨地點為停車場,遂回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始悉受騙,吳啟祥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價值3,000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款項及價值494 元運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趙健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大約是從107 年開始使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暱稱「小芷兒」遊戲帳號,但我並未以「小芷兒」帳號向羅椽菻買賣星城遊戲幣,我也沒有於107 年1 月24日使用以吳青山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ALAMOVE」請求司機幫我到超商繳納遊戲幣費用,我沒有使用過這個物流服務,且這支行動電話號碼也不是我所有,我當時通緝被警察逮捕時,現場身上也沒有這個門號,之前在偵訊會承認的原因是我怕害到簡思嘉,因為上開遊戲帳號是我跟簡思嘉借來玩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7 年起,即有使用簡思嘉所申請之暱稱「小芷兒」

遊戲帳號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並有證人簡思嘉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卷第23頁正反面【下稱北檢107 偵26998 卷】),是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小芷兒」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證人羅椽菻於警詢陳稱:我有申請藍新金流商店編號「46

1581」之帳戶,是因從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遊戲幣買賣所申請的,107 年1 月24日有筆3,000 元轉入交易是由

1 名玩家ID「小芷兒」向我(ID「華信總行」)購買遊戲幣(39萬元)之交易金額,該筆款項匯入後,我當下也將遊戲幣在網路遊戲內轉給ID「小芷兒」,之前「小芷兒」曾賣遊戲幣給我,我是將款項匯至他所提供給我的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82號卷第6 至8 頁【下稱新竹地檢107 偵9582卷】);於偵訊證稱:因為「小芷兒」跟我買遊戲幣,我開繳費單編號給「小芷兒」,「小芷兒」繳完錢約3 至5 分鐘後,就在遊戲中跟我領取遊戲幣,我開立繳費單上有註明限「小芷兒」繳款的原因就是擔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拿我的繳費單做別的事情等語(見新竹地檢107 偵9582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玩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有在星城遊戲上跟ID「小芷兒」的人交易過,新竹地檢107 偵9582號卷第26頁的交易紀錄是我跟「小芷兒」的交易紀錄,是他跟我購買遊戲幣,我開藍新的單子給「小芷兒」透過超商去繳費,單子上都有註明是跟哪個遊戲人物交易,他們繳費完我就會把星城遊戲幣轉給此遊戲人物,單子上是我加註「限ID『小芷兒』非本人勿付款」的文字,我們都會備註是給何人繳費,如果繳費完,我就把遊戲幣給此人,在收到藍新金流商店代收的3,000 元後,我就把39萬元星城遊戲幣轉給玩家「小芷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3 至287 頁),可知暱稱「小芷兒」之人確有與暱稱「華信總行」之羅椽菻交易過星城遊戲幣,且暱稱「小芷兒」之人有於107 年1 月24日向羅椽菻所使用暱稱「華信總行」之帳號購買星城遊戲幣39萬元,而羅椽菻有請暱稱「小芷兒」之人以第三方支付代碼「NZ00000000000000」付款方式前往超商繳付3,000 元至其所開設之藍新金流商店帳戶(編號:461581號),且羅椽菻於收受3,000 元款項後,隨即將39萬元星城遊戲幣轉給「小芷兒」等節為實在,復訊據被告不否認「小芷兒」該帳號自

107 年起均為其使用,且於審理時亦稱其確有與「華信總行」交易過星城遊戲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頁),參以證人羅椽菻之前亦曾向「小芷兒」購買星城遊戲幣,交易款項係匯入「小芷兒」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上開帳戶確係簡思嘉向不知情之張鎔薰借用,嗣後再交由被告使用乙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張鎔薰、簡思嘉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北檢107 偵26998 卷第15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綜稽上情,足認使用「小芷兒」帳號之被告確有與羅椽菻交易星城遊戲幣,且於107 年1 月24日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上向使用「華信總行」帳號之羅椽菻購買星城遊戲幣39萬元,並取得羅椽菻所告知之第三方支付代碼,嗣透過超商完成繳款進而取得上開交易之星城遊戲幣等節甚明。

㈢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廷於警詢陳稱:我在「LALAMOVE」

物流公司上班,我於107 年01月24日上午在自宅利用公司的接貨APP 接訂單,訂單顯示姓名為臺北榮總主治醫師「龍藉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我跟對方通電話後,他給我一組序號(NZ00000000000000號)要求我至新北市中南門市7-11超商繳錢代墊3,000 元後,再到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取貨,當我開車至該址後發現是停車場且回撥訂單人電話已是關機狀態,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新竹地檢10

7 偵9582卷第9 至10頁),因上開第三方支付繳費代碼為羅椽菻提供予使用「小芷兒」帳號之被告,他人自無從得悉該代碼,可徵本件係被告取得上開第三方支付代碼後,持「吳青山」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軟體「LALAMOVE」,並於該物流平台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龍藉泉」醫師之名義下訂單請求物流服務,訂單內容即要求告訴人前往超商支付交易之星城遊戲幣費用後,再前往指定處向其收取該筆訂單費用,以此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北檢107 偵26998 卷第

29頁正反面),及證人簡思嘉亦證稱:我知道吳啟祥有以這樣的方式,也就是詐騙他人去i-bon 繳款作為吳啟祥買幣的錢,但我不知道他有用這個帳號做這件事。我有看過吳啟祥這樣詐騙別人等語(見北檢107 偵26998 卷第23頁反面),又衡酌被告前有諸多另案刑事案件均係以假冒「吳青山」名義遂行詐騙情事,且於另案復為警於其身上扣得「吳青山」印章1 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

654 、12941 、13637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245 至267 頁),堪認上開以「吳青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使用且持之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使用「LALAMOVE」請求物流服務,我也沒有使用「吳青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我所涉詐欺另案多為租屋詐欺,本案並非我的詐騙手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交易平台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等,均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一併權利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2 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為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及

494 元運送服務之利益,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或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