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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喬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喬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喬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手機門號接收認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時57分許,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網路手機認證,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手機認證註冊虛擬貨幣之會員編號254964帳戶(下稱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7 月3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凱莉,佯稱係「歡樂鹿」網路服飾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而將告訴人楊凱莉訂購之商品數輸入錯誤,將遭重複扣款,若欲取消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存入87V0000000號虛擬帳戶兌換至上開被告申設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㈡

107 年7 月31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琳淯佯稱係「歡樂鹿」網路服飾網站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邱琳淯訂購之商品數輸入錯誤,將遭重複扣款,若欲取消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邱琳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24,000元存入87V00000000 號及87V0000000

0 號虛擬帳戶兌換至上開被告申設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凱莉、邱琳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申辦上開泓科公司之會員編號254964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資料1 份、全家便利商店「Fami Port 」機台列印代碼繳款憑證、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買衣服,對方怕我沒信用,要求我拿身分證及寫著出生年月日的紙條拍照傳過去,我的個資被盜用,我不知道這樣可以開比特幣帳戶,照片是我女朋友李曲芬幫我拍的,比特幣帳戶申請照片上的紙條被修改過,那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李曲芬的字跡,申請帳戶所留的電子信箱跟認證手機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內雖有被告手持身分證及手寫申辦帳戶資料之照片,但該照片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經過他人編修、改造,並無從查證,且該手寫資料明顯與被告字跡不符,又申辦資料中之EMAIL 帳號及手機門號均非被告所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該帳戶之行為,另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依其身心狀況,是否有能力仔細思慮評估其行為之意義及效果,亦非無疑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2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因上開緣由遭詐,而於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琳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

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各1 張(告訴人楊凱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繳費明細2 張(告訴人邱琳淯部分)及泓科公司函暨用戶申登資料與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資料中,可見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

片及被告右手持身分證、左手持紙條之照片各1 張,且該紙條上記載「申辦BitoEx帳號2018.7.29 許喬傑」乙節,有該帳戶申登資料1 份附卷可參。惟申辦資料中之電子信箱「mountain .6@hotmail .com 」,卷內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使用,故該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已非無疑。又申辦該帳戶須以手機進行認證乙節,有泓科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5頁、第143 頁),而該申辦資料中之認證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由楊聰賢所申辦,該門號之帳寄地址與楊聰賢戶籍地址相符,且楊聰賢曾因詐欺案件兩度遭通緝緝獲、現另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遭通緝中等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3頁、第147 至149 頁),是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持用上開手機認證,已有誤會,該申辦帳戶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況申辦該帳戶之上傳文件IP位置為「117.53.155.57 」乙節,有該帳戶申登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該IP位置係在馬來西亞乙情,亦有全球WHOIS 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55頁),可見該帳戶是否係被告所申辦,確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個資遭盜用申辦上開帳戶乙節,非無可能。

㈢上開帳戶申辦資料中之被告照片,並非由泓科公司即時線上

視訊審核確認而拍攝,而係由申辦之人自行將身分證件及手持證件自拍照片上傳至泓科公司網站申辦乙節,有泓科公司

109 年2 月3 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頁),是該照片於上傳前,非無經人擅改之可能。參以上開照片上記載「申辦BitoEx帳號2018.7.29 許喬傑」等字,明顯與卷內被告簽名之字跡不同,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上文字係遭人擅改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辯稱因線上購物賣方要求而拍攝上開照片乙節,雖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惟被告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具有長期精神科病史,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225 頁),是其上開所為與一般交易未合,亦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