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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 961 號

108年度易字第108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展華

羅一翔江胤澈楊秉豐游智鋐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108年度偵字228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展華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二、羅一翔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胤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

四、楊秉豐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丙○○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緣翁仁財前曾委託其表弟翁仁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其與范光樓間工程款官司訴訟文件撰稿,雙方約定以工程款10 %做為官司勝訴之報酬,惟翁仁財於取得范光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6,233 元後,卻遲未支付上開報酬,不知情之翁仁強透過陳國樑得知可委託曹展華向翁仁財索討上開款項10萬元,由陳國樑與曹展華約定若討債成功將支付曹展華5 成報酬,曹展華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8時許,持委託書至翁仁財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翁仁財索討上開款項未果,詎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羅一翔、楊秉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邀集不知情之江胤澈、簡嘉宏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HC-0981號自用小客車2 台,前往翁仁財上開住處,由曹展華指示羅一翔及楊秉豐分持鋁棒向翁仁財及其未成年兒子翁○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索討款項,並用手機撥放以槍枝暴力討債之影片與翁仁財父子觀看,使翁仁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曹展華指示於當(20)日向親戚謝政汶借款2 萬元交與曹展華,及於同年2 月9 日19時許,將現金3 萬元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羅一翔與不知情之王國龍。

二、緣乙○○於103 年12月間,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與曹舒惠(由本院另行審結)簽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由佘茂霖(所涉毀損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保證人,雙方嗣因給付工程款糾紛涉訟,由本院以106 年建字第71號民事案件審理。曹舒惠因認訴訟程序漫長費時,經由佘茂霖介紹,於107 年1 月22日在佘茂霖之公司內認識曹展華,由曹舒惠當場簽立委託書及債權轉讓契約等委託文件與曹展華,並於107 年2 月6 日某時許,前往曹展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討論如何對乙○○施壓,以利催討工程款,曹舒惠遂與曹展華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決議以砸毀乙○○住處之方式對乙○○施以恫嚇。曹舒惠與曹展華謀議既定,曹展華遂於同日20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一翔、楊秉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由羅一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秉豐及「阿宗」前往乙○○住處,由羅一翔持空氣槍朝乙○○住處射擊、楊秉豐及「阿宗」則分持球棒砸毀乙○○住處之玻璃圍牆,使玻璃圍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乙○○因玻璃圍牆遭陌生人暴力毀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曹展華於107年2 月6 日毀損乙○○之玻璃圍牆後,於107 年3 月3 日持曹舒惠所簽立之委託文件至乙○○住處表明來意,乙○○乃同意與曹舒惠、曹展華相約於107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協調,因曹舒惠與乙○○仍無共識,曹展華接續前揭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16日23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一翔、江胤澈、丙○○,由羅一翔負責指揮、丙○○提供車輛、江胤澈攜帶空氣槍,而於翌(17)日0 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墨綠色TOYOTA Zace 車款之小客車至國道三峽交流道出口處,換由羅一翔開車前往乙○○住處,再由丙○○把風、江胤澈持羅一翔提供之空氣槍朝乙○○住處射擊,擊破乙○○前開住處已修復之玻璃圍牆,使玻璃圍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江胤澈、楊秉豐、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展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羅一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楊秉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翁仁強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翁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翁茂宇於偵查中、證人謝政汶、謝易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曹展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曹展華、羅一翔簽收之字據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展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江胤澈、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宏清於警詢中、證人佘茂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曹舒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曹舒惠手寫字條1 紙及翻拍照片1 張、被告曹展華與同案被告曹舒惠間委託書、債務、債權轉移合約書及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乙○○住家周邊手繪圖1 紙、107 年2 月6日損害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報價單、毀損照片19張、被告曹展華及羅一翔107 年2 月6 日手機門號通信及網路數據基地台位置、107 年2 月6 日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截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107 年3 月17日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截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80808號鑑驗書1 份、被告曹展華107 年4月26日手寫字條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江胤澈、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江胤澈、丙○○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江胤澈、楊秉豐、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江胤澈、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江胤澈、楊秉豐、丙○○及同案被告曹舒惠、「阿宗」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多次以毀損告訴人乙○○住處之方式施以恫嚇,係基於同一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江胤澈、丙○○、楊秉豐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所示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羅一翔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壢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江胤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楊秉

豐、江胤澈、丙○○均值青壯,渠等與被害人翁仁財、告訴人乙○○素不相識,為替友人催討債務,不思理性處理紛端,率然參與暴力討債行為,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曹展華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業、需撫養就讀大學之兒子;被告羅一翔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業工、需撫養幼子及母親;被告江胤澈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任台電外包商、需撫養父親;被告楊秉豐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業工、需支付撫養費;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無人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以被告曹展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知所戒慎,再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暴力討債犯行,並居於指揮角色,數次毀損告訴人乙○○住處,造成鉅額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乙○○畏懼不已,所為目無法紀,應嚴予非難;被告羅一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曹展華,被告江胤澈、楊秉豐、丙○○各參與程度較低之犯罪階層及分工,並斟酌渠等各自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除被告曹展華就附表編號2 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一翔、楊秉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曹展華為警查扣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卷二第47頁),為被告曹展華所有供事實欄一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展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4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羅一翔為警查扣之空氣槍1 把、瓦斯鋼瓶11個、小鋼珠1 袋(同卷第153 、159 頁),為被告羅一翔所有供事實欄二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一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4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被害人翁仁財各收取2 萬元、3 萬元後,被告羅一翔將所收取之3 萬元全數轉交予被告曹展華,由被告曹展華交付

5 千元予被告羅一翔等情,業據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卷三第

279 、380 頁),足見被告曹展華、羅一翔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各為4 萬5 千元、5 千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曹展華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係供

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胤澈就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109 年3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江胤澈所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7 頁),然告訴人乙○○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江胤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再開辯論,仍應就被告江胤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論罪科刑,但因撤回告訴不可分之效力,將使其餘被告同享撤回告訴之利益,對於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乙○○及被告江胤澈反有不公。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就被告江胤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即足以保障其權利,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1│如事實欄一│曹展華共同犯恐嚇危│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所載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羅一翔共同犯恐嚇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害安全罪,累犯,處│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秉豐共同犯恐嚇危│ ││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如事實欄二│曹展華共同犯毀損他│ ││ │所載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 │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瓦斯鋼││ │ │人物品罪,累犯,處│瓶拾壹個、小鋼珠壹袋均沒││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江胤澈共同犯毀損他│ ││ │ │人物品罪,累犯,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秉豐共同犯毀損他│ ││ │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丙○○共同犯毀損他│ ││ │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