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星波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933 、36420 、36521 、3676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星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未扣案竊得之熱水器、冷氣機等贓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星波自民國100 年起至108 年7 月間犯有多件毒品、竊盜等案件,並曾因於105 、106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35號(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 年,其後於107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陳李碧雲住處陽台後方,徒手拆卸竊取陳李碧雲所有裝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以機車載走逃逸,其後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回收場變賣,得款350 元供給花用殆盡。嗣因陳李碧雲於同日晚上7 時許欲洗澡時,發現熱水器不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同年月20日通知張星波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前同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連嘉蘭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拆卸竊取連嘉蘭所有裝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走逃逸,其後載至某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350 元供給花用殆盡。嗣因連嘉蘭於同日下午5 時許欲洗澡時,發現熱水器不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同年月30日通知張星波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30日15時22分許」),夥同另一名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各騎乘一台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吳雅婷住處後方防火巷內,由張星波徒手拆卸竊取吳雅婷所有裝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5,000 元),另該名男子在巷口把風,得手後由張星波以腳踏車載走,夥同另該名男子逃逸,其後張星波將該竊得之熱水器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回收場變賣,得款350 元供己花費殆盡。嗣因吳雅婷於同年月30日,經母通知發現熱水器不見,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查於同年10月2 日通知張星波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前之同月間某日,騎乘腳踏車,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陳明宗公司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拆卸竊取陳明宗所有裝置在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1 台(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走逃逸,其後載至某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350 元供給花用殆盡。嗣因陳明宗於同年月21日上午,發現熱水器不見,至同年月29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同日通知張星波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㈤於108 年11月22日凌晨4 時35分許,夥同同有竊盜犯意聯
絡之柯能通(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各騎乘一台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 號陳瑞隆公司前,共同徒手搬走竊取陳瑞隆管領放置在該處貨車上維修後待送回客戶之聲寶牌直立式冷氣機1 台,得手後由張星波以腳踏車載走,夥同柯能通逃逸,其後張星波將該竊得之冷氣機載至某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400 元供己與柯能通花費殆盡。嗣因陳瑞隆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貨車上之冷氣機不見,至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同年月29日通知張星波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㈥於108 年11月29日清晨5 時許,夥同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柯能通,各騎乘一台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 號王文彥公司前騎樓,共同徒手搬走竊取王文彥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國際牌LJ220 室外冷氣機1 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由張星波以腳踏車載走,夥同柯能通逃逸,其後張星波將該竊得之冷氣機載至某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400 元供己與柯能通花費殆盡。嗣因王文彥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其上開冷氣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同日通知張星波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㈦於108 年11月30日清晨5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
○區○○街○○號施美玉公司前騎樓,徒手搬走竊取施美玉管領放置在該處騎樓待修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走逃逸。嗣於同日清晨5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遇警巡邏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查扣得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贓物(業經施美玉領回),因而循線查悉其上情。
二、案經陳李碧雲、陳瑞隆、王文彥、施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被訴竊盜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星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等竊盜犯罪事實,除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抗辯主張係其一人獨自所為云云外,其餘均供認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供述一致,復與告訴人陳李碧雲、陳瑞隆、王文彥、施美玉、被害人連嘉蘭、吳雅婷、陳明宗、共犯柯能通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6420 號偵查卷13至15頁、10
8 年度偵字第32933 號偵查卷8 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35
048 號偵查卷5 至6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762 號偵查卷31至53頁),並有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竊盜現場照片、被告於108 年9 月29日共同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108 年11月29日共同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10
8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竊盜贓物及竊盜現場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另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雖辯稱係其一人獨自所為云云,但查觀諸該次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確有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前後同行,並於被告行竊時在巷口把風,並協助被告將竊得之熱水器綑綁在被告腳踏車上等情,徵諸上開等情,足認該不詳成年男子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共同行竊,被告上開所辯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上開獨自或共犯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㈤、㈥所示部分,分別係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柯能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雖認係被告單獨所為云云,然依上述所認犯罪事實,被告應係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僅係犯罪之態樣所認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上開所犯7 次竊盜罪間,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於10
5 、106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3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 年,其後於107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各罪犯罪情節,其前已曾多次因犯毒品、竊盜等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屬壯年,且有工作技能,可自力更生以正當途徑為己謀生,竟為圖私利,而以不法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雖辯稱其係因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不佳而犯本件多起竊案,但查被告自100 年起即犯有多件毒品、竊盜案件而受刑罰,且其於107 年8 月出監後,仍未悔改又再犯毒品、竊盜等多起案件,顯見被告有長期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本件各罪犯罪原因顯非純係因其個人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所致,況自被告犯罪之監視器錄影過程所示,其騎乘交通工具、拆卸搬運竊盜贓物均無礙,亦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本身有瓦斯行工作經驗,明知拆卸竊取熱水器,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如拆卸不當亦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危害公眾安全,而被告僅為圖私利,即不顧公安疑慮,執意竊取被害人熱水器變賣牟利,其危害更甚,且其多次屢犯竊取被害人熱水器、冷氣機日常生活器具,亦造成被害人生活、財產保障不安,危害社會治安亦匪淺,當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其個人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歷、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賠償和解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請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另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亦須其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始有適用該條例保安處分之規定,但查本件被告各次竊盜所為,係以徒手拆卸或搬運竊取被害人之熱水器、冷氣機,衡酌其所犯情節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應尚無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必要,況其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亦未達
1 年以上,故亦無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部分,各次竊得之熱水器、冷氣機等贓物,係被告因各次竊盜犯罪直接利得之物,雖經被告犯後變賣得款而轉換為間接利得,但查被告係以低價變賣,所換得之現金與原利得贓物客體價值不相當而有差價,且其就收購之第三人亦未能具體陳明,致無法追查適用第三人利得沒收規定,若僅就被告變賣得款之間接利得沒收或追徵,顯不符沒收新制立法目的,亦有損被害人權益,又直接沒收或追徵被告竊贓之原始直接利得,亦已可涵蓋被告變賣竊贓得款之間接利得,爰逕就被告未扣案發還被害人之竊盜犯罪直接利得之原始客體贓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並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係分別與不詳成年男子、柯能通等共犯,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被告此等共犯部分,依被告、共犯柯能通供述情節及監視器錄影所示,可見被告此等共犯竊得之熱水器、冷氣機等贓物,竊得後均係由被告獨自載運帶走並變賣,僅有於變賣後以所得現金請客共犯柯能通,足認此等共犯所得竊贓部分,均係由被告有獨自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之情,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此等共犯竊贓部分,亦均應於被告所犯部分為全部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之竊贓即冷氣機1 台,業經警察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星波於108 年11月10日前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腳踏車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
800 元之價格購買之,得手後拿來作為通勤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張星波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星波堅決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伊在該公園向他人買的二手腳踏車,賣的人並沒有告訴伊那是贓車,伊不知該二手腳踏車是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對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具有認識,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四、經查:㈠被告就此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固曾於108 年12月9 日偵訊
時供稱:該腳踏車係伊於108 年11月10日,在三重區大同公園向一名阿進的男子,以800 元購買,伊找不到阿進,沒有購買證明;伊承認故買贓物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21 號偵查卷74至75頁),惟查其於108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偵查複訊時,係自白竊取該腳踏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16至17頁、63至6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就該查扣之腳踏車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雖其後於偵查中承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但核諸其供述情節,是否足認自白,亦有疑義,而其後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則再辯稱否認其購買該腳踏車有贓物之認識(見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4 頁),故其於偵查中最後故買贓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此被訴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之舉證,除被告警詢、偵查自白外,僅再補充有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但觀諸該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所示,僅係被告牽行該腳踏車之錄影畫面及警方攔查被告現場照片,而此等補強證據顯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確實犯有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實,此外公訴意旨並無其他舉證,且該腳踏車經警方查扣保管並公告招領後,迄今亦查無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舉證謂被告涉犯有此被訴故買贓物罪嫌,要屬不足,而難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按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刑法第349 條關
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僅以購買人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行為人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行為人所購入持有、使用,均無從率以推斷其於購入持有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在公園以800 元向一名阿進之人購入該二手腳踏車,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在不特定地點兜售二手腳踏車,既非法所禁,亦非鮮見,且一般於二手腳踏車交易買賣,因其交易標的物價值不高,亦無行政監管,多無要求出賣人出具真實身分及權利證明,法令亦無課責買受人有此義務,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印象認此類交易,多有來源不明之贓物可能,即可確認被告購買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購買之,況參諸本件該腳踏車目前一般售價,依其功能不同,多於1,000 元至3,000 元間,而二手腳踏車依其使用耗損情形亦有價值折舊,衡酌被告所稱購買價格800 元,亦難率以確認被告係以非相當之低價購買,而足可徵諸證明其主觀上已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故買之。另本院雖經依被告指述而囑託警方追查後,查無阿進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2 月4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042 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查訪表可稽,但依被告所述既係在公園公共場所之不特定地點向不識之阿進購入該二手腳踏車,尋無阿進亦屬常情,亦難依此遽以推論被告即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況該腳踏車是否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益見難認被告所為有構成故買贓物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故買贓物之認識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法 官 許 博 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備 註│├──┼──────┼──────────────────┼────────┤│ 01 │犯罪事實一㈠│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一㈡所示部分 ││ │ │。未扣案竊得之熱水器1 台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02 │犯罪事實一㈡│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一㈠所示部分 ││ │ │。未扣案竊得之熱水器1 台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03 │犯罪事實一㈢│張星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㈤所示部分 ││ │ │1 日。未扣案竊得之熱水器1 台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04 │犯罪事實一㈣│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一㈣①所示部分 ││ │ │。未扣案竊得之櫻花牌熱水器1 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05 │犯罪事實一㈤│張星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㈣②所示部分 ││ │ │1 日。未扣案竊得之聲寶牌直立式冷氣機│ ││ │ │1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6 │犯罪事實一㈥│張星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㈣③所示部分 ││ │ │1 日。未扣案竊得之國際牌LJ220 室外冷│ ││ │ │氣機1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7 │犯罪事實一㈦│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一㈣④所示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