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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芃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芃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芃光(下稱被告)與白凱莉(原名白伊中,由本院另案通緝中)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帝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並由白凱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經友人許芸萍介紹認識告訴人陳咏南、楊志絜(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夫妻,知悉告訴人有正當收入並雅好酒類投資及品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告訴人佯稱:伊等從事酒品開發生意,與酒之最、昇恆昌、潤泰、三菱、參合院餐廳、葡萄牙酒莊代表等知名企業或商場名人均熟識,並有合作關係,現有意開發東京、上海、香港等地之酒類展覽及貿易,利潤約20%,然尚有資金缺口云云,並由白凱莉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出示多種酒類照片及渠等在上海、東京等地參加酒展之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待告訴人同意投資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投資金額後,白凱莉即分別以帝富公司之名義簽署合作證明書與告訴人,約定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返還投資本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潤與告訴人,白凱莉並依約於104 年3 月及同年7 月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應返還金額(按包含原投資款項及利潤),以再度取信於告訴人後,被告與白凱莉即以上開方式再度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後續酒類貿易(下稱本案酒類投資),白凱莉亦同樣以帝富公司之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合作證明書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時間,陸續透過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將共計新臺幣(下同)2,926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300 萬元+1200萬元+546 萬元+15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80萬元=2,926 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與被告及白凱莉,迄料被告與白凱莉自104 年10月起,即未再返還告訴人任何投資本金或支付利潤,且避不見面,是渠等總計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投資款項2,926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另案被告白凱莉(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白凱莉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 聊天紀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銀行105 年10月26日無摺存入憑根存條、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6 月15日、12月26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白凱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始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整理資金來源及流向表(含陳咏南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楊志絜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楊志絜花旗銀行105 年3 月30日現金提款證明、陳致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花旗銀行105 年3 月7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合作證明書11份(下合稱本案合作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透過許芸萍認識告訴人,彼此間也有談到酒類相關之投資項目,但是我向告訴人介紹的投資生意,是購買酒莊的生意以及海外投資的發展機會,例如海外投資移民的部分,並不包括白凱莉與告訴人簽訂合作證明書所示之酒類投資項目,所以我對白凱莉與告訴人間之酒類投資生意並不清楚,至於白凱莉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中,雖然有提到我的名字,但那是白凱莉假藉我的名義向告訴人遊說以取信於告訴人,並遂行其詐欺目的,是本件白凱莉所為之詐欺犯行與我無關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與白凱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查:

(一)白凱莉為帝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帝富公司之總經理,二人於104 年間透過許芸萍認識告訴人,白凱莉並以帝富公司名義簽署本案合作證明書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係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與白凱莉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及偵續字卷第45

0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銀行

105 年10月26日無摺存入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2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6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白凱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白凱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表1 :告訴人遭詐騙各期款項彙整表、被告歷次詐欺合作證明書彙整表、合作證明書共11份、白凱莉與楊志絜臉書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咏南與白凱莉間之電子郵件影本、資金來源及流向表、陳咏南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志絜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志絜花旗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3 月30日提款憑證、陳致安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花旗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3 月7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楊志絜之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白凱莉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署107 年8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許芸萍出具之聲明暨對話紀錄截圖、白凱莉帳號支付陳芃光帳戶款項明細、資金來源及流向表歸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5181 號函暨檢附之白凱莉帳戶相關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43、51至70、73至77、

85、89至249 、251 至255 、301 至309 、313 至319 、

325 、341 至347 、407 頁、偵續字卷第111 至141 及31

7 至323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楊志絜於審理中雖證稱略為:我之所以會投資250 萬元而與白凱莉簽署第3 份合作證明書,是因為白凱莉說公司要做葡萄酒的貿易,內容是要作葡萄酒的客製化酒標,已經找到貝克漢運動中心、SCOTTISH HOUSE及皇輝科技等公司投資,我因此相信白凱莉的投資案,而被告也有用他二女兒於臉書通訊軟體暱稱「COCO CHEN 」帳號(下稱「COCOCHEN」帳戶)告知我,他們這次作客製化的酒標生意要請我參與,至於接下來相關的酒類投資問題,都請我直接與白凱莉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8 頁),並提出楊志絜與「COCO CHEN 」帳號對話紀錄:「(104 年

7 月21日)妳好:早安,我是COCO爸Richard ;Emily 星期日不舒服住院,這幾天醫生排了檢查,昨晚她吵著明天和你有約拿款項給妳堅持請假出院;但丈母娘剛才回覆我醫師早上來過不能同意;是否能改在星期五我回臺灣送過去呢?…(104 年10月12日)Judy早:本應請Emilia直接和你們說,但她倒頭就在沙發上睡了。關於年節客製化葡萄酒可以讓我知道你們可否參與嗎?昨晚連夜會議及早上的統計,我們約到位31左右;所以須計算再籌資多少,感謝!(我留言在這裡Emilia也比較清楚)Thanks .如果有疑問可以直接問Emilia,不過她可補眠到下午3 點多…」等文字為證(見偵字卷第341 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楊志絜與白凱莉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白凱莉在與楊志絜通訊過程,均數次提及被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本案合作證明書以及請白凱莉代為轉達投資項目細節,包含投資對象、投資金額、投資種類、投資進度等事實,有楊志絜與白凱莉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5 至249 頁),然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又存在利害相反之關係,則依上開判決旨趣,被告究竟有無使用「COCO CHEN 」帳號與楊志絜為上開對話,又或被告是否有交代白凱莉轉知上開投資項目之細節予告訴人等情,除楊志絜之指訴及上開對話紀錄外,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三)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雖可見楊志絜於104 年7 月21日確實與自稱「Richard 」之人於臉書通訊軟體有上開對話;然對照雙方於104 年10月12日之通訊內容,可悉兩次使用「COCO CHEN 」帳號與楊志絜通訊之人,對於白凱莉英文名字之拼字習慣即「Emily 」或「Emilia」有明顯不同,且觀之104 年10月12日之通訊內容,並未見使用「COCO CHE

N 」帳號之人曾自稱為Richard ,是無法排除透過「COCOCHEN」帳號與楊志絜於104 年7 月21日及104 年10月12日通訊之人非屬同人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否認曾使用「COCOCHEN」帳號與楊志絜為上開通訊(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而白凱莉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略為:「『COCO CHE

N 』帳號是我二女兒的臉書帳號,這個帳號我跟被告都會使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3 頁),可知白凱莉亦曾使用「COCO CHEN 」帳號,是使用「COCO CHEN 」帳號之人雖自稱為Richard ,然無法排除他人假藉被告名義與楊志絜通訊之可能性,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104 年

7 月21日及104 年10月12日與楊志絜通訊之人,確屬被告無疑。

(四)再稽之告訴人與帝富公司簽署之本案合作證明書所示內容顯示,本案合作證明書均係由白凱莉以帝富公司名義簽署與告訴人收執,且帝富公司所簽署之第1 次合作證明書上記載略以投資期限到期後分別由帝富公司支付投資本金及白凱莉(按原名白伊中)支付利潤與告訴人;而第2 次合作證明書則是記載由帝富公司及白凱莉於期限到期後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與告訴人;其後第3 至11次合作證明書所記載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息之對象則均為帝富公司等情,有帝富公司出具之本案合作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至113 頁),可見帝富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本案合作證明書上負擔給付本金及利潤之義務人,分別係帝富公司及白凱莉,並非被告;再參諸楊志絜證稱略以:第3 、6 次合作證明書是白凱莉請我幫他製作,由白凱莉親自在我面前用印簽署…第4 、5 、9 次合作證明書也是我製作…第5、7 、10、11次合作證明書是白凱莉在我面前親自用印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346 、350 至351 、357 、

360 、362 、369 、372 至374 頁),並有楊志絜與白凱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129 、145、225 頁),可見本案合作證明書多為楊志絜自行製作,而實際用印之人亦均為白凱莉而非被告;輔以楊志絜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第3 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是在被告與白凱莉經營的微光市集以現金方式交付與白凱莉,我無法確認當時被告是否在場…第4 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是分別透過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與白凱莉…第5 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是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6日及105 年4 月15日分別交付80萬元、160 萬元、930 萬元與白凱莉,我沒有印象交付現金時被告有無在場…雖然我們當天晚上有與白凱莉及被告共同吃飯,但我不記得當天吃飯席間有無提及第5 次合作證明書的事情…第6 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是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白凱莉,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在場…第7 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是依照白凱莉要求,以匯款方式轉入白凱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9 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也是依照白凱莉要求,以匯款方式轉入白凱莉臺灣銀行帳戶…第10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是以匯款方式存入白凱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11次合作證明書的投資款,我是在新北市○○區○○路的富格藝術音樂中心交付現金與白凱莉,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一第

336 、342 、351 至352 、358 至359 、362 、365 、37

0 、373 至374 、387 頁),核與陳咏南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曾經陪同楊志絜在北投元大銀行、微光市集以及板橋的咖啡廳將款項交付與白凱莉,但那幾次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4 頁),足證楊志絜交付投資款與白凱莉時,被告均未在場。而被告雖擔任帝富公司總經理一職,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本案合作證明書上之契約當事人,且本案合作證明書之製作及簽署過程,被告亦均未在場,再稽之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係以現金直接交付與白凱莉或匯款至白凱莉名下帳戶,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際,亦未在場見聞,則究竟被告是否知悉、甚或有參與白凱莉以本案合作證明書所示之投資內容誆騙告訴人之行為,自屬有疑。

(五)另參諸楊志絜曾證稱略為:我在與白凱莉簽署第3 次、第

4 次合作證明書的時候,過程中沒有與被告洽談投資項目,我都是與白凱莉洽談投資細節,而我與白凱莉針對本案合作證明書內容,當面開會談論投資細節很多次,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每一次在場,但被告應該有幾次有在場,只是因為我跟被告及白凱莉見面太多次,所以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知道或聽到我跟白凱莉談論的項目是本件酒類投資項目,…另外我們一家人與被告、白凱莉等家人一同出國的時候,有一同前往酒莊試喝、試飲酒品,但是當時沒有簽署任何協議書…與被告共同出國3 次的過程中,我們與被告有談到投資酒莊需要集資多少錢,雖然有提及其他投資案,但投資內容不明確,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與被告談論到本案酒類投資項目…106 年5 月間,我跟陳咏南有到香港去參加被告與白凱莉等人辦的酒展,但當時只有跟被告寒暄,沒有主動向被告提及投資款項的欠款問題…本案酒類投資內容,就是我們提供酒類給酒展廠商及免稅廠商的酒類貿易…因為我與被告見面太多次,我不記得我是否曾經當面跟被告談論過本案酒類投資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381 至383 、385 至388 頁),再對照陳咏南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第一次碰面,是在楊志絜與白凱莉簽署第3 次合作證明書之前,在該次見面前,我們已經交付投資款項與白凱莉…我和楊志絜在最後一次投資前,曾經有透過電話會議,與被告及白凱莉開會討論,但電話中都是白凱莉與楊志絜在對話,我講的話也不多,沒有跟被告交談,但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確認被告也在電話中,但被告話不多,那次電話會議除了提到一點點合作證明書的事情外,白凱莉也有提到其他事情,與陳志絜談了很多不同話題,所以那次電話會議主要不是在談本案酒類投資,被告也沒有針對本案酒類投資說什麼話…105年5 月間,我們有去香港參加被告及白凱莉所設的酒展,但過程中我們只有跟白凱莉及被告提到與本案酒類投資無關的合作計畫,沒有談到本案酒類投資款項如何返還,因為這部份主要是白凱莉跟我們接洽,白凱莉從當年1 月份開始就用各種理由告知我們錢遭人扣住無法給付,所以我們才沒有向被告確認,而且那次我們與被告僅有第一天碰面,其他時間都沒有碰面…在投資期間,我跟被告碰面很多次,也聚餐很多次,但聚餐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關於本案酒類投資的事情…106 年1 月間,我們有與被告及白凱莉一同前往日本旅遊,但是過程中我沒有與被告談論到本案酒類投資的投資款項問題…我針對本案酒類投資項目及利潤曾經詢問過白凱莉,但從來沒有跟被告詢問或確認,我們與被告開會的時候,主要都是談其他的投資項目,與本案酒類投資項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至396 、39

8 至400 、402 至403 頁),足悉被告雖多次偕同白凱莉與告訴人夫婦餐敘、開會或出國旅遊,然告訴人在與被告相處之過程間,被告除向告訴人提及投資酒莊一事外,均未曾向告訴人提及本案酒類投資項目之內容及款項,而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主動談及本案酒類投資項目之細節,且於白凱莉與告訴人多次洽談本案酒類投資項目細節時,被告有時並未在場見聞,有時雖被告在場,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確實聽聞或知悉白凱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雖陳咏南證稱略為其與楊志絜一同就本案酒類投資內容曾與被告及白凱莉開電話會議等情,然依陳咏南之證詞,可知該次電話會議主要是由楊志絜與白凱莉對話,且討論內容僅有一部分提及本案酒類投資,其餘討論項目大多與本案酒類投資項目無關,加以被告於電話中並無明確發言,告訴人亦均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是縱白凱莉與楊志絜於電話會議過程中,曾提及本案酒類投資之投資內容,亦至多僅能確認被告當時在白凱莉附近,而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就本案酒類投資有參與白凱莉與告訴人間之討論。再觀以楊志絜與白凱莉於Messenger 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經常可見白凱莉表示:「Richard 說…」、「Richard 請我問你…」、「Richard 請你們…」等類似用語(見偵字卷第119 至120 、123 、125 、133 至

134 頁),倘白凱莉於上開通訊軟體向楊志絜所述內容均屬真實,應可推認主要邀約告訴人投資本案酒類投資項目之人為被告,且被告對於上開投資項目之細節亦應最為清楚,依被告經常向告訴人推銷各類投資項目之習慣,衡情被告應至少會有一次口頭向告訴人說明本案酒類投資項目之細節,以取信並招攬告訴人投資;然被告不僅未曾以其自己帳號之名義與楊志絜就本案酒類投資項目為任何討論,且楊志絜收到唯一一次對方以「Richard 」名義與其溝通之帳號,亦非被告專屬或為被告長期持用;而於告訴人投資期間內,雖被告曾與告訴人碰面多次,然與告訴人討論本案酒類投資項目細節之人仍均為白凱莉,而非被告,且至白凱莉後續積欠告訴人上千萬元時期,告訴人亦未曾想過主動與被告商談本案酒類投資款項償還事宜,此情顯與常情相違。則依照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及與被告未曾談及本案酒類投資之互動過程,當無法排除白凱莉假藉被告名義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本案酒類項目之可能性。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之內容,就被告是否參與白凱莉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自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

(六)告訴人雖另提出許芸萍出具之聲明暨對話紀錄截圖以佐證被告與白凱莉曾以合作證明書為投資名義,邀集其朋友投資之事實。然觀之上開聲明書內容記載略為:「我與被告是大學同學…4 、2015年被告及白凱莉數度邀約我去微光市集,日期與次數我沒記下來,每次去夫妻兩人皆在場。有一次在微光市集,白凱莉主動與我談及酒類投資事宜,當場出示以白凱莉與被告一同經營的公司與其他人的酒類合作證明書,並提及投資最小單位為50萬,被告也同時在場。5 、2015年3 月白凱莉(時稱Emily Pai )發訊息給我,請我介紹朋友一起投資酒類。訊息內容提及『有沒有認識平時有在投資的好咖』、『酒類』…『資金是匯集到公司(帝富、微光市集)…』、『我們都是50萬為一單位』等,因此我邀約了我的好朋友楊志絜夫婦與白凱莉見面。」等文字(見偵續字卷第317 頁),並有白凱莉與許芸萍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畫面可佐(見偵續字卷第323 頁),然依許芸萍上開聲明及對話紀錄可知,與許芸萍談論類似本案合作證明書投資項目之人均係白凱莉,而非被告;雖許芸萍曾說明其與白凱莉談論上開投資項目之過程,被告亦同時在場等節,然被告已否認曾參與白凱莉與許芸萍談論上開投資項目之對話,是究竟被告當時有無與白凱莉共同遊說許芸萍投資上開項目,或被告僅是在許芸萍及白凱莉之身旁而未實際參與二人間之話題,不無疑問;而輔以被告以自己臉書通訊聯絡許芸萍之內容,僅見被告曾邀請許芸萍至其與白凱莉經營之微光市集用餐,而未曾提及投資一節,有被告與許芸萍臉書通訊軟體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321 頁),則依上開資料,均無法看出被告有遊說許芸萍參與上開投資項目之行為。另依一般常情,被告與許芸萍為大學同學,理論上被告與許芸萍之關係應較白凱莉親近,倘被告確有意透過許芸萍尋找本案酒類投資之投資者,衡情應會由被告出面與許芸萍洽談,方更能取信於許芸萍以成事,惟由許芸萍與被告及白凱莉之互動過程可悉,許芸萍到微光市集與被告及白凱莉碰面時,不僅一開始係由白凱莉與許芸萍解說類似本案酒類投資之內容而非被告,後續亦係由白凱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芸萍詢問有無找到類似本案酒類投資之投資方一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曾參與說明投資項目或遊說許芸萍投資之情事,此亦與常情不合。是依照許芸萍出具之聲明暨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白凱莉曾持類似本案合作證明書之投資內容遊說許芸萍進行投資,更無從據此推論或佐證被告有以本案酒類投資為名義,與白凱莉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七)告訴人雖又提出陳咏南與被告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及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有與白凱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然查,陳咏南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雖寫道:「…所以還是要請你們盡快確定三月底前還款時間,如果有任何需要討論包含跟昇的談判,請隨時打電話給我…」等文字,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然被告係表示略為:我以為告訴人催討的款項是關於智慧家庭的投資案,我從告訴人那邊收到的每一封電子郵件我都會去詢問白凱莉,白凱莉告訴我她會處理,所以我才沒有回覆告訴人,因為我一方面對白凱莉與告訴人間之投資關係前後脈絡不清楚,一方面想維持帝富公司信譽,所以很多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而陳咏南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雖顯示:「(按陳咏南傳)Hi Richard,上次跟小愛提到可來酒展幫忙的香港人(現在台灣工作,中英文可,喜歡葡萄酒)已經答應我了,請你也跟小愛講下。Kevin 。」、「(按被告回覆)我們臨時被徵召來葡萄牙與會,剛剛下飛機;已轉達小愛,謝謝。」等情,有上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言是自己回覆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然被告表示略為:當時我跟白凱莉的婚姻關係出現狀況,而白凱莉在公司掌握人事跟資金,我擔心公司出狀況,所以上開訊息我是應白凱莉要求我才這樣回覆,後續我雖然有收到陳咏南寄來的訊息跟電話,但是白凱莉向我表示她會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回覆陳咏南,白凱莉雖然曾向我提及告訴人投資智慧家庭的案件出問題,但沒有提到本案酒類投資,且告訴人投資的過程跟金額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則依照陳咏南與被告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及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雖可證被告至遲於106 年3 月間即知悉告訴人與白凱莉間發生投資糾紛,然白凱莉與告訴人簽署之第11份合作證明書之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堪知被告知悉告訴人與白凱莉間發生投資糾紛之時間晚於告訴人最後一次為酒類投資之時間,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曾針對本件合作證明書投資項目之內容為任何回應,是無從僅憑被告事後知悉白凱莉與告訴人間存在有投資糾紛,即推論被告於白凱莉於104 年間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作證明書之時,即有與白凱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八)告訴人雖又指摘白凱莉曾將詐得之款項存入被告戶頭等語。然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均為白凱莉使用,自己未曾用過等語。考量被告與白凱莉於事發時係夫妻,夫妻間共用帳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縱白凱莉曾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存入被告戶頭,亦僅屬白凱莉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難僅憑此推論被告有與白凱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合作證明書所示投資項目與白凱莉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有與白凱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對應合作│合作證明書所│實際交付日期、地│交付金額 │約定返還日期 │利潤│應返還金額(本││ │證明書 │示投資金額 │點及方式 │(新臺幣)│ │ │金+ 利潤,新臺││ │ │(新臺幣) │ │ │ │ │幣) │├──┼────┼──────┼────────┼─────┼───────┼──┼───────┤│1 │第1 次合│50萬元 │104 年3 月間 │50萬元 │105年2月 │13% │業已返還本金並││ │作證明書│ │ │ │ │ │交付利潤 56 萬│├──┼────┼──────┼────────┼─────┼───────┼──┤5 千元及 300 ││2 │第2 次合│250萬元 │104年6月間 │250萬元 │104 年7 月22日│20% │萬元 ││ │作證明書│ │ │ │ │ │ │├──┼────┼──────┼────────┼─────┼───────┼──┼───────┤│3 │第3 次合│250萬元 │104 年10月20日,│2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20% │300萬元 ││ │作證明書│ │在板橋微光市集以│ │ │ │ ││ │ │ │現金交付白凱莉 │ │ │ │ │├──┼────┼──────┼────────┼─────┼───────┼──┼───────┤│4 │第4 次合│300萬元 │105 年3 月7 日,│35萬元 │105 年5 月25日│18% │354萬元 ││ │作證明書│ │以現金轉入白凱莉│ │ │ │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 │ │ │105 年3 月9 日,│200萬元 │ │ │ ││ │ │ │在元大銀行北投分│ │ │ │ ││ │ │ │行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 │ │ ├────────┼─────┼───────┼──┼───────┤│ │ │ │105 年3 月9 日,│20萬元 │ │ │ ││ │ │ │在元大銀行北投分│ │ │ │ ││ │ │ │行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 │ │ ├────────┼─────┼───────┼──┼───────┤│ │ │ │105 年3 月9 日,│45萬元 │ │ │ ││ │ │ │在元大銀行北投分│ │ │ │ ││ │ │ │行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5 │第5 次合│1500萬元 │第3 次合作證明書│300萬元 │105 年7 月20日│20% │1800萬元 ││ │作證明書│ │應返還金額(未給│ │ │ │ ││ │ │ │付現金)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30日,│80萬元 │ │ │ ││ │ │ │在元大銀行北投分│ │ │ │ ││ │ │ │行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6 日,│190萬元 │ │ │ ││ │ │ │在元大銀行北投分│ │ │ │ ││ │ │ │行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15日,│930萬元 │ │ │ ││ │ │ │在元大銀行北投分│ │ │ │ ││ │ │ │行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6 │第6 次合│900萬元 │第4 次合作證明書│354萬元 │105 年7 月10日│20% │1080萬元 ││ │作證明書│ │應返還金額(未給│ │ │ │ ││ │ │ │付現)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20日,│546萬元 │ │ │ ││ │ │ │在元大銀行北投分│ │ │ │ ││ │ │ │行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7 │第7 次合│150萬元 │105 年6 月15日,│15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20% │180 萬元 ││ │作證明書│ │以現金存入白凱莉│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8 │第8 次合│2000萬元 │第5 至7 次合作證│2000萬元 │106 年1月25日 │20% │2400萬元 ││ │作證明書│ │明書應返還金額之│ │ │ │ ││ │ │ │其中2000萬元(未│ │ │ │ ││ │ │ │給付現金) │ │ │ │ │├──┼────┼──────┼────────┼─────┼───────┼──┼───────┤│9 │第9 次合│1360萬元 │第5 至7 次合作證│1060萬元 │106 年3月25日 │20% │1632萬元 ││ │作證明書│ │明書應返還金額扣│ │ │ │ ││ │ │ │除第8 次合作證明│ │ │ │ ││ │ │ │書投資金額(未給│ │ │ │ ││ │ │ │付現金)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6日,│300萬元 │ │ │ ││ │ │ │以現金存入白凱莉│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 │├──┼────┼──────┼────────┼─────┼───────┼──┼───────┤│10 │第10次合│100萬元 │105 年12月26日,│100萬元 │106 年3 月15日│20% │120萬元 ││ │作證明書│ │以現金存入白凱莉│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11 │第11次合│80萬元 │106 年1 月10日,│80萬元 │106 年3 月15日│20% │96萬元 ││ │作證明書│ │在板橋富格藝術中│ │ │ │ ││ │ │ │心以現金交付白凱│ │ │ │ ││ │ │ │莉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