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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宗正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彭祐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宗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宗正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負責綜理局務,包含工程之規劃、設計、道路、橋樑、公共工程、建築管理及採購等相關業務之審核、督導、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繼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7月1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襄助市長處理市政,均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其於擔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該局於101 年間辦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重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新北市教師專業發展暨中華經典文學研習中心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等2 勞務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被告身任該2 採購案之主管人員,且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9日核定該2 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名單,嗣均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oh and Associates Inc .下稱臺灣亞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22樓)得標,是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時之職務與臺灣亞新公司間具有直接關係。詎被告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竟仍於105 年7 月16日其離職後3 年內,即自105 年9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6,800 元之薪資,受亞新集團暨臺灣亞新公司負責人莫若楫之聘任,以「研發長」之名義,擔任實質上等同於「顧問」職稱之職務,協助臺灣亞新公司,從事有關建築資訊模型(

BIM )之技術推行、研究發展諮詢,以及對於新北市政府相關採購案執行所需審核條件之諮詢,期間近1 年7 個月,所得共計381 萬2,424 元。因認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宏展、徐健一、莫若楫、楊詠傑、周兆玫、薛方雅、謝宗澧、游中榮、康思敏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7 日新北府政三字第1060381378號函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重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新北市教師專業發展暨中華經典文學研習中心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等2 勞務採購案簽辦文件及決標公告、臺灣亞新公司、香港商亞新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資料、亞新工程顧問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公司登記資料、入出境及航班查詢資料、臺灣亞新公司座位表、臺灣亞新公司高宗正員工資料表(包含中文聘書、簽條紙、手稿/ 英文聘書/105年度員工團保自費/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健保眷屬加保調查表/ 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意願徵詢表)、臺灣亞新公司與香港商亞新公司合約書正本、徐健一辦公室文件資料(無公司抬頭之香港商亞新公司補償高宗正薪資之協議書影本- 簽約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周兆玫電腦資料夾路徑(香港商亞新公司補償高宗正薪資之協議書- 最後存檔日期為106 年7 月14日)、臺灣亞新公司INVOICE 周兆玫電腦資料(有公司抬頭之香港商亞新公司補償高宗正薪資之協議書)、謝宗澧之筆記型電腦(型號:TP00072B)列印資料:106/03/22 上午10:14薛方雅寄給謝宗澧之主旨為「10

5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之電子郵件、調整分錄之工作底稿、薛方雅之電腦主機、謝宗澧之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106/03/23 下午2 :30謝宗澧寄給薛方雅之主旨為「10

5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 調整分錄」之電子郵件、周兆玫電腦主機、臺灣亞新公司退稅申請簽陳、臺灣亞新公司105 、106 年度分類帳(四)交通費、臺灣亞新公司傳票、臺灣亞新公司105 、106 年度分類帳(七)雜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7 年6 月15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7000011 號函文暨高宗正薪資帳戶明細、薪資統計彙整表各1 份、被告參與專案之檔案14冊、臺灣亞新公司函復廉政署有關高宗正人事資料稿2 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行動硬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委由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任職在香港亞新公司,而非臺灣亞新公司,雖任職之初自臺灣亞新公司受領薪資、填寫臺灣亞新公司人事資料、勞健保投保在臺灣亞新公司,惟此係因公司人員作業錯誤,不應倒果為因,以錯誤事實反推被告任職在臺灣亞新公司,且被告係擔任研發長,具有BIM 之專業,多次出席BIM 相關會議,並非擔任無工作內容之顧問,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係採特定職務禁止之立法,其主管機關銓敘部,明確表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稱之顧問係指職務名稱為顧問者,被告於任職前亦曾向黃宏展詢問上開規定,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故意,且無任何利害衝突或利益輸送行為等語。經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規定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固經大法官以釋字第637 號解釋宣告合憲。惟該解釋文之理由書末段提及:「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2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其中李震山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更就上開理由書末段之內容明揭:「若能將本院於審查本案中已多所審酌之下列事項納入『併予指明』部分,應有助於日後法制之續造整備;包括系爭規定不問離職公務員原承辦業務之性質與重要性,或是否於離職後因所從事之工作而必須利益迴避,未設例外而一概禁止離職後3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特定職務,及採禁止擔任特定職務之方式,是否會使行為人易於規避而影響立法目的之有效達成,以及應併同考量特別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衡平等。」可見上開規定雖經大法官為合憲之宣告,惟其同時存有規範過度及規範不足之情形,應由立法者妥善設計,檢討修正。其中所謂規範不足即指上開規定採「特定職務禁止」模式,禁止公務員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使行為人易於規避而影響立法目的之有效達成。而立法例上除「特定職務禁止」模式外,另有「特定行為禁止」模式。此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 條第3 、4 項分別規定:「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5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即可見除採「特定職務禁止」模式,另兼採「特定行為禁止」模式,以補不足。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僅採「特定職務禁止」模式,復經大法官以釋字第637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其上開規範不足之處,仍未有進一步檢討修正,無論係立法者有意或無意所為,均不應由法院迂迴解釋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顧問」包括「實質上等同於顧問之其他職務」,否則不僅逾越法條文義,更有僭越立法權限之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擔任「研發長」一職,即非屬該條規定所禁止之職務,自無從成立同法第22條之

1 第1 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