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擎業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楊佳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擎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擎業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將新北市○○區○○路○○○ ○○ 號6 樓6 之2 號房屋(下與同樓6之3 號房合稱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鄭勇偉,嗣因告訴人經常拖欠租金並拒不交還承租之房屋,被告為收回房屋並催討告訴人積欠之租金,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 年8月16日下午1 時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址大門門鎖,並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歸還告訴人置放於屋內之物品,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承租房屋,及支配、使用置放於屋內物品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擎業涉犯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勇偉之指證;㈢被告於107 年
9 月19日偵訊時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鄭勇偉及其配偶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告訴人鄭勇偉,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外6 樓走道樓梯口所設置之大門門鎖更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積欠我11個月的房租,且先承諾我會在
107 年8 月16日搬家,我就以LINE通知他當日10點見面還我鑰匙,但他沒有出面。12點他才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沒有辦法搬走,要到月底才能搬,我受不了,所以我才在同日下午
1 時許請鎖匠來換鎖,我會這樣做是希望告訴人能來找我,繳回積欠的租金和電費,以此跟我換新的鎖。我有將新的鎖交給其他同樓層的承租戶,告訴人也可以跟他們借鎖進去。我換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我沒有對他施加強暴、脅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對被告於更換門鎖時係以如何之強暴手段為之,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未就更換門鎖,何以屬強暴行為為適當之說明論理,是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強暴、脅迫之要件,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更換門鎖屬於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然告訴人於被告更換門鎖之際並未在場,則告訴人自無從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然被告梁擎業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而與刑法強制罪無關。且被告本係以較行情低廉之租金將系爭房屋以每月兩房共7,500 元之租金自106 年10月4 日起出租與告訴人,惟迄至107 年5 月21日為止,告訴人僅繳付2 個月份及電費共2 萬3,631 元,被告屢次催討均遭告訴人藉口搪塞,告訴人並刻意拒收被告2 次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該2 件存證信函既已達到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復因告訴人之配偶張玉環(LINE顯示名稱為張環環,下稱告訴人配偶)已於LINE訊息中告知將於107 年8 月16日搬遷,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經終止,告訴人等願於107 年8 月16日前搬遷,而以同日上午10點為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最後期限。故於該期限屆至後之是日下午1時許,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便於日後行使留置權(民法第44
5 條至第448 條參照,起訴書僅載民法第928 條,恐有疏漏),以為告訴人所積欠未交租金之抵償,因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自欠缺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要不能論以刑法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告訴人,原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6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9 日,惟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給付房租,積欠多期租金,雙方因而約定告訴人將於107年8 月16日搬離等情,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因見告訴人未出面搬遷,遂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至現場將系爭房屋6 樓走道樓梯口處之大門門鎖更換,嗣告訴人於同日下班後始知悉該大門門鎖遭更換之情事,因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及支配、使用屋內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第66頁至第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例如在捷運車廂大聲播放音樂干擾他人在車上休息之權益或要求他人讓出已入座之座位等等,十分常見。惟行為起因係出於正當原因或係無緣無故甚或係基於惡意為之、所採取之干擾手段若干、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則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許委請鎖至現場將系爭房屋6 樓走
道樓梯口處之大門門鎖更換,告訴人於同日下班後始知悉該大門門鎖遭更換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被告更換上開門鎖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尚無從透過更換門鎖對告訴人施加何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是以被告更換上開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配偶先於107 年8 月3 日前某日時許,向被告表示:無法於8 月3 日搬家,只能在原約定日子即8 月16日前搬家,會按照雙方之前協議好的日子即8 月16日搬走等語;嗣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回覆告訴人配偶,詢問是否已搬好?何時可還鑰匙?告訴人之配偶於同日晚間回覆:已於7 月6 日、
7 月31日向被告申明過最晚會在8 月16日前搬走,16日前絕對會搬也絕對會依承諾照做等語;被告對此回應:請於8 月16日上午10時許還鑰匙及至少先繳清電費,並稱告訴人一家最近吃得胖胖的等語;告訴人配偶則於稍後已讀該則訊息並回應小孩沒有吃胖等語(見他卷第17頁)。則由此部分之訊息可知,告訴人之配偶曾向被告表示願依照雙方先前之協議在107 年8 月16日前搬遷,被告亦同意,並告知對方於同日上午10時還鑰匙及繳清電費,告訴人配偶對此並未出言反對等情明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是否承諾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前會搬走?)有,但是我是說107年8 月16日當天我會搬走,我並沒有答應早上10點。」等語,而否認其有允諾要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搬家之情事,然仍承認其確有答應被告要於107 年8 月16日前搬走乙情,則基於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承認雙方協議內容,被告主觀上據此認定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告訴人至遲應於107 年8 月16日前搬走乙事,尚非無稽。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 年8月16日12時42分、44分許,向被告表示:「要搬家的地方舊房客還沒搬走要到8 月底」、「電費會跟你清楚的放心」等語(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明顯係以上開訊息向被告傳達其已無法依前述協議日期前搬遷、交還鑰匙等意,是被告主觀上認在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告訴人已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復告訴人拒絕負返還房屋之義務,而告訴人尚積欠其租金等款項,因此其有權就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之權利,進而更換門鎖等情,亦非無憑。此觀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被告於更換完門鎖後,尚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去住旅館等人交屋,若在未結清前發現告訴人回到屋內,就要報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19頁),而認為告訴人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其有權更換門鎖等情甚明。則被告在更換門鎖之當下,其主觀上顯然係認為租賃契約已終止,告訴人已無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其僅係為保全自身權利而更換門鎖,若告訴人清償積欠款項,即可回到屋內現場,尚難謂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⒊又被告更換上開門鎖後,雖事後造成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進而無法取回、使用置放於屋內之物品,而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而行使其自由支配屋內其所屬物品,惟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僅係單純對物即門鎖施以物理力而將之更換,於更換完畢後,該客觀行為業已結束,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即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縱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不利益,亦應屬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之問題,而非屬刑罰權發動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