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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德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德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德承與詹塗彩霞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5 樓之鄰居,郭淑美為詹塗彩霞之前媳婦;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則為詹塗彩霞之孫。曾德承之父曾鵬鏗前因佔用上址頂樓平台,經詹塗彩霞另案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3876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承審法官乃於民國107 年

2 月1 日15時許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址頂樓進行測量。詎曾德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塗彩霞、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等5 人及詹塗彩霞委任律師事務所職員高聖婷、承審法官、施欣妤律師、曾鵬鏗、曾德承母親其他親友等特定多數人欲進入頂樓建築之際,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等語辱罵詹塗彩霞等6 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聖婷、詹塗彩霞、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德承固坦承當日有到場配合本院該案進行測量,且高聖婷、詹塗彩霞、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等人均有在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辱罵他們,不能僅憑證人說的話就認定有辱罵,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等語。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詹塗彩霞係分別居住於上址之鄰居,告訴人郭淑美為告訴人詹塗彩霞之前媳婦;告訴人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則為告訴人詹塗彩霞之孫。被告之父曾鵬鏗前因佔用上址頂樓平台,經告訴人詹塗彩霞另案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承審法官乃於上開時間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址頂樓進行測量。而當時被告、上開告訴人等及承審法官、施欣妤律師、曾鵬鏗、曾德承母親其他親友等特定多數人都有在場等事實,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高聖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法官有說測量之後要陳報測量狀況的照片,所以我依律師指示前往現場協助拍照,我們與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在一樓會合後,隨同他們一起上頂樓,進去後法官正在看頂樓的狀況,要先劃定請地政人員測量的範圍,被告拿起手機對在場的人拍,對我方的這些人辱罵「你們這些敗類、垃圾」,不是喃喃自語。我記得前面是用國語,只有垃圾是用台語,當時在場有法官、書記官、地政人員兩位,我們事務所律師還有被告方的律師等語(見偵卷第17、63頁),證人詹塗彩霞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該處六樓是違章建築,我有對被告父親提起民事訴訟,民庭法官去現場測量,一開始法官走在最前面,法官才剛踏入該屋,當時被告拿手機在錄影,一邊錄影一邊說你們這些敗類、垃圾,敗類是用國語說的,垃圾是用台語。當時有法官、書記官、地政人員兩位,還有我跟三個孫子,還有我媳婦,他們也是告訴人,另外還有高聖婷,還有一個女律師在場,被告那邊還有他父母跟他弟弟。我們上樓測量時,我走在法官跟書記官的後面,大家都已經在頂樓站好了,被告拿起手機錄影,對著我們說「敗類、垃圾」,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講了2、3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2至6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婷、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們都有在場,我們都有聽到被告罵垃圾、敗類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是其等證述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敗類、垃圾」等語均屬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詹恩和所提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現場確有一男性聲音說「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等證述亦屬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等之證述甚明,足認當時被告確有朝告訴人等辱罵「敗類、垃圾」等語。

(三)又參酌本院勘驗結果,該影片拍攝時在錄到有一男性聲音說「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後,畫面隨即轉回室內,並將畫面對準被告繼續拍攝等情,此有如附件勘驗結果可參,並有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衡情在聽到遭辱罵的言詞後,當會立即找尋並朝向聲音來源處拍攝,此係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則當時畫面立即從原本拍攝其他方向轉而朝向被告,亦可徵被告即為聲音之來源。另參以告訴人詹塗彩霞與被告及被告父親曾鵬鏗間確有多起民刑事官司涉訟,有很多糾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 頁、第127 至137 頁)。是該日係因上開民事事件而到場測量,則被告本即與告訴人等相處不睦,確有動機辱罵到場之告訴人等,被告也自承當時其已經跟對方有爭執,在爭執測量的範圍,其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被告當時情緒非屬平和,已與告訴人等有所爭執,衡情如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亦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等云云,要難採信。至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技士王家達、書記官蔡忠衛、告訴人該案委任律師施欣妤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你們這些敗類、垃圾」等語(見偵卷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然其等均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如因專注於各自職務之執行,而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辱罵,實與常情並無違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父親曾鵬鏗、母親蕭麗猜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當天在場雙方沒什麼爭執,告訴人全程錄影,他們錄到的垃圾兩個字不是被告講的,且這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講的,被告沒有罵他等語,然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親屬,所述核與上開其餘證人並不相符,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可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敗類、垃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被告之意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敗類、垃圾」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核屬侮辱行為。而案發地點為上址頂樓處,且在該案進行測量時發生,案發時間為白天,其他住戶亦有可能隨時進出,足認上開場所係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等,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內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共6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告訴人詹塗彩霞之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已如前述,仍不知反省,再於其父親與告訴人等間有糾紛而涉訟之際,藉由法院安排到場進行測量時之機會,公然侮辱告訴人等,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蘭嶼民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6 千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2018_0201_151251_273頂樓完整影片」(影片長度5 分

1 秒)

1.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1(本段下同)15:12:5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多人圍繞在黑框毛玻璃門邊,背景可以聽見法官指示測量的聲音,一名身穿白色衣服及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背對鏡頭,站在黑框毛玻璃門口向門內觀望,畫面顯示時間15:12:58,被告轉身離開錄影畫面(如圖1 )。

2.畫面顯示時間15:15:58,身穿紫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詹塗彩霞)之手機鈴聲響起,畫面顯示時間15:13:08,女子接通電話。

3.畫面顯示時間15:13:10至15:13:14,有一男性聲音說「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聲音很小),此時畫面自黑框毛玻璃門口轉向陽台,並未拍攝到聲音來源。

4.畫面顯示時間15:13:15至15:17:51(影片結束),為後續法官指揮現場勘驗等畫面,期間並未有其他可能涉及公然侮辱之情形。

(二)「二分十秒罵敗類垃圾」(影片長度2 分42秒)

1.影片開始,係法官於陽台指揮現場勘驗之畫面,影片時間1 分13秒,法官及眾人從陽台往室內移動,部分人並走進黑框毛玻璃門內,其餘人則於門外圍觀。

2.影片時間1分49秒,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畫面,並站在黑框毛玻璃門口向門內觀望。

3.影片時間1 分58秒,手機鈴聲響起,影片時間2 分8 秒,身穿紫色上衣之女子接通電話。

4.影片時間2 分10秒至14秒,有一男性聲音說「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畫面原本正轉往陽台,上述聲音出現後隨即轉回室內,並將畫面對準一名手持手機拍攝,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性(即被告)(如圖2 、3 ),另有一名身穿螢光綠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之父),被告之父阻止攝影者拍攝。

(三)「頂樓罵敗類垃圾( 字幕版) 」(影片長度31秒)

1.為檔案名稱「2018_0201_151251_273頂樓完整影片」(下稱完整影片)影片之節錄,畫面顯示時間自2018/02/01(下同)15:12:50起至15:13:21結束,影片之聲音、影像內容核與完整影片中畫面顯示時間相同之區段一致,並於上述完整影片勘驗結果出現「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之男性聲音時,另於影片中加上字幕(如圖4 、5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