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焱(原名:鄭仲皓)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焱(原名:鄭仲皓)為聲援大觀自救會反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獲悉新北市市長候選人蘇貞昌將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7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號至117號○○區○路○○○路路口)舉辦選舉造勢晚會之集會遊行,遂與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於同日18時許逕行闖入會場並佔據舞台前方區域,同時高舉布條大喊口號:「蘇貞昌,面對大觀」、「只顧選舉、不顧人民」,而已妨害上開合法集會遊行之進行,經到場維持秩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勸導鄭宇焱等人離開會場,惟鄭宇焱等人不願離去,仍持續盤據在舞台前方呼喊口號,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將鄭宇焱等人驅離會場,而與鄭宇焱等人發生推擠、拉扯。嗣鄭宇焱遭員警驅離○○○區○○區○路後,因情緒激動,突然自行倒臥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員警陳敬鏈見狀,為避免危害行車民眾之公共安全及鄭宇焱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鄭宇焱帶上警備車欲載往新海派出所施以管束。然鄭宇焱在警備車上仍不斷反抗掙扎,陳敬鏈為防止其傷及自身及他人,遂伸手環抱鄭宇焱之上半身。詎鄭宇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住員警陳敬鏈之右上臂,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陳敬鏈因而受有右上臂長度2.5 公分、寬度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敬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員警吳立祥、林逸皇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被告鄭宇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立祥、林逸皇上開職務報告,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敬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敬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陳敬鏈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陳敬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是向蘇貞昌院長及賴清德前院長陳情,希望他們可以重視大觀社區的問題,現場有喊口號及舉布條,我認為我是在行使公民不服從權利,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我們的表達也是在言論自由的範疇內;另針對傷害罪部分,因為當時現場非常混亂,一群警察過來我們四周,就把我們抬離,也沒告知我們是依據何項法規或是我們觸犯何項罪名;我們一開始是在集會處所旁的人行道上,位於集會場所的護欄內,警察將我們抬至護欄外的大馬路上,指控現場所有抗議的群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佔據大馬路,要把我們清離現場,我當場被數名警察壓制帶到車上,我覺得警察在執法過程中(手段)非常粗糙,所以我有一直掙扎反抗,至於有無傷害到該名警察我已經不太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主張:㈠被告喊口號、舉布條之行為,係出於主張公民不服從權,且大觀社區之案情,經當地居民抗爭迄今均未受回應,被告迫於無奈,選擇在造勢晚會陳情大觀社區等案,希望喚起候選人蘇貞昌之重視。被告上述行為之目的僅是陳情大觀社區遭強制收回,認為有所不公,並非欲妨害造勢晚會之進行,所為也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該造勢晚會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妨害,尚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5 條之規定。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被告替大觀社區陳情,為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其行為並無不法,國家應予保障。
㈢警察陳敬鏈、吳立祥、林逸皇未先勸導被告離開,即強行將被告拖至大馬路上,且於被告詢問為何要管束其時,均不作回應;復以被告自行倒臥在車來攘往之道路,狀況十分危急,有立即危害行車及民眾之公共安全及其本身安全之虞為由,強行拖行被告至警備車內,致被告心生恐懼,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有掙扎反抗之情,故警方是否執法有所疏失及過當,實有爭議。㈣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躁鬱體質),目前仍持續在精神科診所就診,每日服用治鬱、治躁之藥丸,因躁鬱體質會使患者在精神緊張或情緒不穩定之下,無法控制自身之精神及身體狀態,甚至需服用鎮定劑緩和情緒,而案發時被告已不斷詢問警方為何要管束其,卻均未獲回應,致被告深恐其遭管束係因政治力之介入,且依當時環境(警備車內)空間狹小,管束一詞又為法律專門用語,一般人若不諳法律,對該管束之字眼勢必有所戒慎,故以案發時之環境及被告精神疾病發作之情觀之,被告於反抗之際是否確有咬傷員警陳敬鏈之右上臂,尚有疑慮云云。經查:
㈠本案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將被告帶離集會遊行會場,並於被告自行倒臥在馬路上後,對被告施以管束:
⒈按集會遊行法第21條規定:「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
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第1 項)。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第2 項)。」同法第24條規定: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第1 項)。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第2 項)。」而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3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107 年10月20日17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區
○路○○號至117 號前所舉行之集會遊行,係訴外人林欣磊(時任民進黨市長候選人蘇貞昌板橋競選總部執行長)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向海山分局提出舉辦「造勢晚會」之申請,經該分局審核後以107 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督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准予舉行。被告於當日18時許與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逕行闖入會場,並在舞台前方高舉布條大喊口號:「蘇貞昌,面對大觀」、「只顧選舉、不顧人民」,經到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制止並欲將被告等人帶離集會遊行區域,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敬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4032 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本院卷】142 至15
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並有海山分局107 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督字第1073438197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暨申請資料(含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10月18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7337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道路○○區○○道路警衛段「金華演習」蒞臨場所暨道路警衛安全維護部署計畫、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3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警方之執法有疏失或過當云云置辯,然
查,證人陳敬鏈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0月20日18時25分,在新北市○○區區○路○○號前,當時我值勤,現場是蘇貞昌候選人的造勢場合,舞台前有大觀自救會成員非法集會並舉牌抗議,前面其他指揮官將陳抗團體圈圍,我們漸漸將圈外移至舞台對面的意見表達區,當我們圈圍到馬路上時,被告突然躺在地上,依程序我們須將他抬離,我們就將他抬至意見表達區,但他一直掙扎抗拒,現場指揮官命我們把被告帶上車,準備要去新海派出所管束,上車後由我與另一名員警負責戒護,並沒有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但因為被告在車上亂踢亂揮,所以我們才壓制他,當我壓制被告上半身時,他便趁機咬我右上臂,導致我手臂流血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現場是蘇貞昌競選市長申請的集會,區運路舞台前方為集會地點,屬於○○區○○○路在停車場的位置則是我們所劃置的意見表達區;現在每個申請集會的活動我們都會規劃管制區及意見表達區,我們是做外圍的安全維護,但也怕有不同意見的人會來做表達或抗爭,所以我們會規劃1 個意見表達區,讓有不同意見的人可以在意見表達區做抗爭的意見表示,包括舉牌、大聲呼口號,等於是跟現場做呼應,讓申請人也能夠在舞台上看到這邊有人在抗爭;若有不同意見的人來抗爭時,我們都會跟他講意見表達區在哪裡;當天我們還沒到場執行勤務時,大觀自救會的人就混到舞台裡面去,他們已經在那裡等,沒有被邀請,據我所知現場的申請人也請他們離開,他們有跟我們說有大觀自救會的人來鬧場或示威,要求我們把這些人請離;大觀自救會是第一時間就被集會遊行的申請人排除拒絕;我們有接到聲請人的抗議,還臨時出勤把他們請出來;當時我們勤務規劃有分區,應該是被告在馬路中間時我才到場,我們有設置一個意見表達區和帶離車,在發生狀況第一時間我接到命令時,我看到被告已經躺在路中間了,我們有請他不要躺在路上這樣危險,請他自己起來跟我們離開,但他不離開,後來就被我們架離帶到意見表達區,我們有請被告冷靜,不過他的情緒一直都很亢奮;之後,我們接到長官指示要將被告帶往新海派出所,我們把他帶到警備車上,吳立祥負責開車,我跟林逸皇在後座,因被告在車上不斷抗拒,對我們手腳並用,我用雙手環抱他,請他冷靜不要亂動,我說:「我們已經離開現場了,鄭先生請你冷靜一點,我們會到新海所」,結果他就咬到我環抱他身體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5
1 頁)。證人林立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107 年10月20日18時左右,我有到新北市○○區區○路○○號,當天我擔任預備隊警員,在執行集會遊行勤務,預備如有緊急狀況時我就要進去執勤;上開集會地點有劃分管制區及意見表達區,因那是選舉合法造勢集會,在舞台有設立管制牌,意見表達區是設置在停車場和人行道,行前教育時有提到那邊有設立民眾意見表達區,如果有民眾可能在會場周遭進行抗議,或有意見表達陳述時,警方就會將這些群眾帶到我們規劃的意見表達區,請他們在那邊做表達陳述;本案現場蒐證影片拍攝時我人在靠近停車場處,我沒看到被告被帶離集會場合及從馬路上被帶離的過程;我們長官說要將被告帶離時,我在帶離車輛旁邊,被告被帶往車上時我就在旁,因為他抗拒掙扎不願意上車,我便在車輛的一側推他上車,之後我也上車跟被告一同坐在後座,我坐被告的左手邊,他右手邊是坐警備隊長陳敬鏈,當時因被告情緒激動,由我們兩個將被告夾在中間控制他的情緒,後來開車一段時間要把被告帶到安全處所,在路途中我突然聽到陳隊長說:「為什麼你要咬我」,我往旁邊一看就發現隊長被咬了,我隨即將被告的身體拉開;在車上時我們並未對被告上任何戒具做警戒,只用雙手架著他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60 頁)。證人林逸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現場是候選人蘇貞昌的選舉造勢活動,在舞台前方有設立管制牌,那是提供給參加造勢活動的人員,若被告等人有遊行應該要在另外的地方發表意見,因為他們在別人申請集會遊行的地點陳情抗議,會影響到有申請集會遊行的人;集會地點有劃分管制區與意見表達區,若有人要來陳情抗議,應該會先跟分局聯繫溝通,我們會告知可以去意見表達區陳述;案發當日我擔任帶離車輛的駕駛,在整個集會遊行過程中我都在車上待命,沒有下車,我看到被告被我們同事吳立祥和陳敬鏈帶上車,要帶往新海派出所;當時我在駕駛座,我的後面是吳立祥,中間是被告,副駕駛座後方是陳敬鏈警員;在路上被告情緒很激動,我看見因為被告要掙脫,所以後座兩位同事就有把他抓著要控制他;我在開車時有聽到陳敬鏈喊:「你怎麼會咬我」,我覺得好像是有人被咬了,我便趕快加速開車到新海派出所把被告安置起來;我們抵達新海派出所後,我見到陳敬鏈身上確實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頁)。互核三人就案發現場為新北市市長候選人蘇貞昌舉辦選舉造勢晚會之集會遊行地點,有規劃管制區及意見表達區,在舞台前方設有管制牌,若有民眾欲陳情抗議,警方會將其帶至意見表達區讓其陳述不同意見,及當天被告被帶上警備車之過程中與車輛駛往新海派出所途中,情緒激動,不斷掙扎抗拒,並在車上咬傷告訴人等節,所證內容尚屬一致,應值採信屬實。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
⑴開啟卷內「鄭仲皓蒐證光碟」,光碟內名稱為「2018.
10.20 蘇貞昌造勢蒐證」之資料夾,資料夾內名稱為「00000 」之檔案(下稱影片A):
①拍攝地點為馬路旁,時間為晚上,畫面中人數眾多,
且有播放音樂,現場有人舉牌高喊口號(只顧選舉,不顧人民),馬路旁設有管制路牌,被告身穿黑色外套,手持麥克風在講話。
②影片播放至54秒許,有2 名身穿制服之員警及1 名頭戴警帽之員警靠近民眾,與民眾發生推擠與拉扯。
③影片播放至1 分55秒許,1 名沒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遭5 名員警架走,被告有與員警發生拉扯。
④影片播放至3 分44秒許,被告被拉到馬路旁。⑤影片播放至4 分35秒許,被告從畫面中離開,被拉往警車方向。
⑥影片播放至4分39秒許結束。
⑵開啟資料夾內名稱為「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下稱影片B):
①本檔案開始時間為107 年10月20日18時6 分44秒許。
有1 名女子遭2 名制服員警自舞台前方拖離,現場有多人大喊口號:「只顧選舉,不顧人民」。
②影片時間107 年10月20日18時6 分56秒許,1 名戴眼
鏡的男子及1 名沒戴眼鏡的男子(即被告)被數名制服員警、未著制服只戴警帽之員警與便衣員警,自舞台前方拖著走,被告有掙扎反抗,現場有人大喊放開,也聽到有人說慢慢走不要拉。
③影片時間107 年10月20日18時8 分42秒許,被告躺在
馬路上,有聽到警察大喊:「危險」,然後湧向被告方向,將被告拉起帶過馬路,被告被警察帶著往前走,但雙腳並未懸空。
④影片時間107 年10月20日18時9 分4 秒許播放完畢。
⑶開啟資料夾內名稱為「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下稱影片C):
①本檔案開始時間為107 年10月20日18時11分36秒許,拍攝地點在人行道及停車場上。
②警察:麻煩你克制一下好不好?
1 名頭戴帽子之員警(下稱甲警察):沒有什麼強暴脅迫,妨礙人車通行,就排除,27條排除,再來就排除。
被告:我是有妨礙人車是不是?甲警察:你妨礙合法集會,依27條排除。
被告:你神經病啊,即時強制把我...甲警察:你罵我神經病...③有1 名制服員警、1 名頭戴警帽之員警及數名便衣員警將被告拉上車,警車後座有1 名制服員警伸出手。
員警將被告拉往警車之過程中,被告有不斷掙扎反抗。
④女子聲音:憑什麼排除?
女子聲音:不要拉啦!女子聲音:憑什麼排除?警察:小姐請你離開。
⒌依前揭證人陳敬鏈、吳立祥、林逸皇之證言與本院勘驗內
容,足認被告與其他大觀自救會成員,確有闖入訴外人林欣磊合法申請舉行之選舉造勢晚會集會地點,並佔據舞台前方區域,高舉布條大喊口號:「蘇貞昌,面對大觀」、「只顧選舉、不顧人民」,被告更手持麥克風喊話,該等行為顯已妨害上開合法集會之進行,而被告等人經員警勸導離開會場後,仍不願離去,持續盤據在舞台前方呼喊口號,警方為排除被告等人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集會遊行民眾之進出動線,及緩阻現場對立氣氛,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欲將被告等人帶離會場,移至會場對面之人行道及停車場上(即警方規劃之意見表達區),核與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1條、第24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又被告遭員警拉離會場之管制區後,應係自己倒臥在人車○○○區○路○路上,而非被員警蓄意推倒在地,否則,員警大可任由被告倒臥在地,或待被告自行爬起離開,而非如前揭蒐證錄影畫面所顯示,員警一見被告倒臥在馬路上後,即大喊:「危險」,並湧向被告方向,將被告拉起帶過馬路,故證人陳敬鏈證稱被告於員警欲將其帶離會場時,突然自行倒臥在馬路上乙節,應屬實情;兼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管制區外有車輛在馬路上行駛(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在場執勤員警根據當時具體情形判斷,基於預防他人(其他用路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以強制力將被告自車道上拉至警備車內並帶回新海派出所管束,就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從而,員警前述管束作為,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
⒍另被告固辯稱警方未告知其緣由、法律依據與觸犯之罪名
為何,即強行將其拖離會場與帶至警備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有人說他是警察,說我們違反集會遊行法,要把我們管束;警方將我們拖到管制區外時,經過車道,就開始聲稱我們觸犯了法律(見偵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們一開始是在集會處所旁的人行道上,是在集會場所的護欄內,警察把我們抬到護欄外的大馬路上,指控現場所有抗議的群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佔據大馬路,要把我們清離現場(見本院卷第89頁);警察直接將我拖離到馬路上,此時警察就說我有公共危險的疑慮,所以現在要把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警方於驅離被告與其他大觀自救會成員時,確有告知其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進行管束或驅離。再觀諸上述影片C 之內容,警方欲將被告帶上警備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妨礙人車通行及合法集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予以排除,被告當下亦回稱:「你神經病啊,即時強制把我…。」,足見被告知悉警方欲對其採取即時強制措施。故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明知已遭警方執行驅離程序,且因其突然自行倒臥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妨害人車通行,危及他人與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遭警方施以管束,仍積極與員警陳敬鏈發生肢體拉扯,進而張口咬住員警陳敬鏈之右上臂,以達抗拒員警陳敬鏈執行管束之目的,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彰彰明甚。
㈡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咬傷之傷勢: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或沒印象有咬傷告訴人云云,然被告
遭員警帶上警備車載往新海派出所途中,因在車上不斷反抗掙扎,為告訴人伸手環抱制止,被告乃張口咬住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長度2.5 公分、寬度
2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42 至151 頁),核與證人吳立祥、林逸皇前揭所證告訴人遭被告咬傷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至151 頁、第160 至
165 頁),而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兼以被告自承在警備車上有掙扎、反抗等情(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參諸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於同日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紙可考(見偵卷第33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極有可能係遭他人以口咬住其右上臂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⒉辯護人固以:員警在車內緊緊勒住被告之脖子,使被告無
法呼吸,且被告當時已在員警能完全支配控制之範圍內,員警卻仍透過此強迫手段持續對被告施加強制力,即使被告要求員警稍微鬆手,員警仍置之不理,為了脫離員警執法過當之強制力,被告只有選擇繼續掙脫,根本不清楚是否咬到員警云云置辯。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員警在警備車內有掐住其頸項致其無法呼吸之情事(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395 頁、第397 頁、第399 至400 頁),則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提出此等抗辯,即難逕採為真。復參以證人陳敬鏈、吳立祥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渠等在警備車內係以雙手環抱住被告之身體以控制被告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第156頁),被告亦未提供於案發當日其頸部有遭扼勒成傷之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被員警掐住頸項之事實。又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過程中,偶然以手肘或其他身體部位揮擊、踢打到告訴人,而係主動張口咬住告訴人之右上臂,此顯屬蓄意之肢體攻擊,況咬人之舉動亦非一般人在與他人發生衝突時,通常會採取之反抗或防衛舉動,如有此等咬人行為,不可能毫無印象或不知有無咬到告訴人,遑論被告對員警在警備車內如何壓制其反抗、其如何掙扎抗拒及質疑員警執法之合法性、其當時之心境狀態為何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交待,卻獨漏咬傷告訴人一節之記憶,核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情。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同難憑採。
㈢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行為,非言論自由之表達,亦不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
⒈按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
之人民之基本權利。表現思想、觀念或意見之言論,其形式除言詞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conduct )。至於何種舉動得以解釋作「言論」,如何區別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則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始得認其兼具有言論之意義。本件警方並非針對被告反對退輔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主張行使職權,而係因被告突然自行倒臥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依客觀合理判斷,為防免造成他人及被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始將被告自馬路上拉起帶至警備車內;又被告係在被員警帶上警備車已駛離集會遊行之地點後,在車內咬傷以雙手環抱住其身體制止其抵抗掙扎之告訴人,其行為純粹係在抗拒告訴人對其施加之管束,而非在藉該舉動表達對退輔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抗議或傳達任何特定之訊息,且該等舉措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得知其所欲表達之意涵,核其性質非屬象徵性言論,而為單純之肢體動作,自非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⒉另所謂公民不服從,屬一種公民抗爭型態,我國法律並無
相關規定,僅止於學理上之討論,且其定義不一,要件分歧,並非成熟法律概念。文獻上較被廣為認可之定義為:公民不服從乃基於公共、非暴力、本於良知,但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在政治上期望引起通案之法律修正、或政府政策變更,以此種違反法律之行為,對於社會多數之正義觀念,表達異議,其要件包含:對多數人之正義觀念表達不同意見之政治行為,且對象通常必須限於對抗重大明顯違反正義之情形。又公民不服從必須已經本於誠信原則,進行通常之合法救濟途徑,但無效果,且不得導致對遵守法律及憲法之破壞。查本案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強暴手段,不符公民不服從之「非暴力」要件,且被告對員警施強暴,係為掙脫員警之管束,與其所欲表達之政治主張(反對退輔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毫無關連,完全無助於其訴求目的之達成,遑論係維護其所欲保護公益或正義之最後手段。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公民不服從之概念尚屬有別,未可比附援引相提併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大觀社區居民發聲,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惟其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力等非法手段達其訴求,尤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基層警察施以暴力攻擊,其明知警察係因其自行倒臥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上,為預防他人及其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而將其自車道中以強制力拉至警備車上,並欲帶回派出所予以管束,竟仍以口咬之方式對警察施以強暴,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且一再聲稱其遭員警強壓在地,其為反抗員警此等粗暴對待,才會在車上引發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395 頁、第399 頁),惟依上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顯示(影片B ),被告係獨自○○○區○路○路上,並無員警將其壓制在地,反倒是員警一見被告倒臥在地,即大喊:「危險」,並湧向被告,將被告拉起帶過馬路,足見被告為求脫罪並塑造自己身為被害人之形象,不惜扭曲事實,醜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絲毫不知反省己過、勇於承擔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