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明凱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楊金璋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明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古明凱原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與吳建宏(原名:吳健宏)為認識20餘年之朋友。緣吳建宏與李亞欣、王惠昌三人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830萬元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其房屋座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房地)。並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借楊金璋之名義,登記於楊金璋名下(約定人頭登記費用5萬元,於登記時交付2萬元,餘款於房屋賣出時再交付3萬元)。古明凱、楊金璋明知本件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吳建宏、李亞欣、王惠昌,楊金璋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又古明凱受託於吳建宏、李亞欣、王惠昌,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之事宜,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古明凱、楊金璋明知楊金璋僅為出借名義供吳建宏等人辦理本件房地之登記,並未取得實質上之所有權,未經吳建宏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管理、使用本件房屋,竟乘吳建宏等人於106年1月間委託古明凱出售本件房地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楊金璋已交付本件房地原印鑑、印鑑證明由吳建宏保管,未經吳建宏等同意,仍於106年3月2日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由楊金璋另行申請印鑑登記,並於106年4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再於同日以古明凱不知情之配偶陳沛蓁之名義佯與楊金璋訂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並於106年4月27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在陳沛蓁名下。事後,古明凱於106年5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元報酬予楊金璋。嗣後,古明凱於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於106年11月14日再以825萬元將本件房地出售與不知情之李竑燁,古明凱、楊金璋即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吳建宏等人之財產。
二、案經吳建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古明凱、楊金璋(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33、3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金璋坦承上開犯行,訊據被告古明凱對其受吳建宏委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並明知楊金璋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吳建宏等人,於106年4月27日以其配偶陳沛蓁之名義與楊金璋訂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在陳沛蓁名下,復於106年5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元報酬予楊金璋。嗣後,於106年11月14日再以825萬元將本件房地出售與李竑燁等情承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經告訴人吳建宏同意,而賣給伊,伊有交付200萬元與吳建宏,是交付現金,但沒有簽立合約書,是吳建宏直接叫楊金璋與伊簽約云云。被告古明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件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章都在吳建宏保管中,權狀是吳建宏拿給古明凱的,吳建宏說他不知道這個房子由古明凱買受,不合常情;楊金璋是吳建宏等人的借名登記人,衡之常情,古明凱如果告訴楊金璋,吳建宏要賣這個房子,楊金璋應該會向吳建宏報告,楊金璋為了規避責任,才指控古明凱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古明凱對於其受吳建宏等人委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並明知楊金璋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吳建宏等人,於106年4月27日以其配偶陳沛蓁之名義與楊金璋訂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在陳沛蓁名下,復於106年5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元報酬予楊金璋。嗣後,於106年11月14日再以825萬元將本件房地出售與李竑燁等情,已據被告古明凱、楊金璋承認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復有本件房地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物所有權狀1紙、第一建經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印鑑證明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3、4、5、6-10、11、16、17、22-23、26-27、29-30、32頁)、建築登記謄本2紙(106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第59-60頁)、楊金璋出具之收據1紙(106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楊金璋並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因與吳建宏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一節,亦堪認定。
(二)楊金璋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古明凱是沒有跟我講說要偷偷過戶,是在106年3月2日古明凱跟我講說吳建宏有債務糾紛,且吳建宏在外有欠債。4月5日古明凱有來找我,那時候古明凱是說要將房子過戶給他,但他沒有說要將房子賣掉,那時候我只知道要將房子過戶給古明凱,且吳建宏並不知道此事。當時過戶時,古明凱只跟我講房子是要過戶到其名下,或其老婆名下,直到4月6日古明凱才跟我講說房子先過戶到他名下,所以他有來找我請我將我的身分證給他過戶,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房子過戶的事情,我有接到,也有跟銀行講說就交給古明凱處理過戶的事情。(檢察官問:古明凱先跟你講吳建宏的壞話,說吳建宏在外有欠錢,並跟他有債務糾紛,讓你動搖,並要你簽東西,...,直到4月5日、6日古明凱又來找你,跟你講說房子要先過戶給他的事情,你這時就知道房子要過戶給他,但吳建宏不知道此事,直到5月的時候,你才知道房子已經被過戶?)大致上是如此,但我要補充1月24日上午11點30分,古明凱跟我講說系爭房屋之地契、印章不見,是吳建宏跟他講的,並叫他帶我去辦,古明凱並跟我講說怕地契、印章放在吳建宏那邊又會不見,所以先放在他那邊保管,整件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地契根本沒有不見,還在吳建宏那邊。106年3月2日的事情,跟檢察官上面所述相同。4月5日我在上夜班,古明凱聯絡我,直到4月6日古明凱來找我,並跟我講過戶的事情。我是到106年5月22日才知道房屋已經被過戶到古明凱老婆名下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77頁背面-78頁)。楊金璋復供稱:
自白書是我親自撰寫的,(其上載你明知告訴人吳建宏沒有要出賣該房屋,但仍配合被告古明凱辦理過戶,是否如此?)算是我配合古明凱去弄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背面),且有被告楊金璋所寫之自白書1件附卷足憑。
則衡情而論,苟非確係實情,被告楊金璋豈會自認背信犯行,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被告楊金璋於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古明凱將本件房地以其配偶陳沛蓁名義與楊金璋簽定買賣契約書,而於106年4月2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沛蓁名下,並未得告訴人吳建宏同意,吳建宏應不知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則被告楊金璋與古明凱竟私下未得吳建宏同意,即將楊金璋登記名義之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登記至陳沛蓁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1月14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李竑燁,被告楊金璋及古明凱所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收到被告古明凱之200萬元房屋款(見本院卷第129頁),楊金璋於偵查中亦稱:(你為何要配合古明凱?有何好處?)就是那30萬元我拿到的好處,我認罪,只是我之所以會幫助古明凱之動機,是因為古明凱一開始騙我吳建宏在外面有欠錢,不然我也知道偷偷過戶別人房子這件事會涉法,(為何當初沒有跟吳建宏確認?)因為我不敢跟吳建宏確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背面),則被告古明凱如果確實有向告訴人吳建宏購買本件房地,何以不將購屋款30萬元直接交予吳建宏,卻要交付超過約定借名登記費之30萬元與楊金璋?如此付款方式顯然迂迴而不合理。再衡諸一般房地產交易之常情,因房價金額龐大,價值甚鉅,稍有處理不慎即會遭受重大損失,故就房屋交易之標的、坪數、價格、付款方式等交易之具體細節,一般均需具體約定明確,故一般均會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買方於交付價金時更會要求賣方簽立收據,以資證明,此觀告訴人吳建宏向第三人購買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楊金璋將本件房地移轉與陳沛蓁時,雙方均曾簽立契約書(見106年他字第3613號偵查卷第6-10頁、第26-30頁)自明。乃被告古明凱迄今猶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吳建宏就本件房地買賣之契約書,及交付200萬元價金之證明文件,且於偵查中稱:尾款30萬元,是在楊金璋工作地點,將30萬元現金交給楊金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被告古明凱所辯與實際房屋交易之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四)證人即被告之岳母陳簡麗華雖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從106年初開始向其借款,第2次約隔2、3月個月,又借了30、40萬,第3次是在6月時跟我借了30、40萬,第4次7、8月也跟我借了60萬左右,沒有說借錢的目的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第48頁背面),核與被告古明凱於偵查中辯稱:其在106年2月前,為了要給付告訴人吳建宏200萬元之房地頭期款,而向陳簡麗華借款之時間點均不相符,亦啟人疑竇,尚難作為對被告古明凱有利認定。
(五)綜上,本件房地係由吳建宏、李亞欣、王惠昌集資購買而來,被告楊金璋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受吳建宏委任而為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者。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產權或是其他權利,且依本案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楊金璋既有與吳建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在,被告楊金璋自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而應依照借名登記之約定確保吳建宏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而屬為吳建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古明凱受託出售本件房地,明知楊金璋係受吳建宏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出賣本案房地,且吳建宏亦未同意出售本件房地與古明凱,其2人卻擅自將本件房地出私自移轉登記,並賣予李竑燁,自係違背其與吳建宏間之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損及吳建宏等人之財產權利,被告楊金璋及古明凱主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故意均昭然若揭。
二、綜上,被告楊金璋、古明凱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真正所有人自居,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在陳沛蓁名下,事後古明凱在於106年11月14日將本件房地以825萬元出售予李竑燁,而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損及吳建宏等人利益所為背信犯行,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明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古明凱、楊金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行為人無論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事實的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的背信行為,應負背信罪責。查本件房地係由吳建宏、李亞欣、王惠昌集資購買而來,被告楊金璋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受吳建宏委任而為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者。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產權或是其他權利,且依本案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楊金璋既有與吳建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楊金璋自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而應依照借名登記之約定確保吳建宏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而屬為吳建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古明凱受託出售本件房地,明知楊金璋係受吳建宏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出賣本案房地,且吳建宏亦未同意出售本件房地與古明凱,其2人卻擅自將本件房地私自移轉登記與陳沛蓁,並賣予李竑燁,自係違背其與吳建宏間之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損及吳建宏等人之財產權利。核被告楊金璋、古明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楊金璋與古明凱,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金璋、古明凱均受吳建宏所託,楊金璋擔任本件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古明凱受託出售房地,本應忠於吳建宏委託之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違背委任之意旨,擅自將告訴人吳建宏借名登記於楊金璋名下之本件房地移轉及出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建宏等人,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楊金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建宏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被告古明凱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吳建宏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金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金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吳建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楊金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個人所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房地為出名登記人楊金璋及受託人古明凱私下出售予李竑燁獲得價金825萬元,業據被告古明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而本件房地告訴人吳建宏購入後曾向銀行貸款,為有「負擔」之資產,被告古明凱為出售該屋曾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600萬元,以償還前開貸款,因而計算其實際價值時,應扣除該「負擔」方為實際利益。則被告古明凱既以部分賣價去除上開負擔(非成本),是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該款項。是計算被告古明凱之犯罪所得,應以賣價扣除上開貸款,即825萬元減600萬元,等於225萬元,本件被告古明凱犯罪所得為225萬元,又被告古明凱曾交予被告楊金璋30萬元,此部分固為被告楊金璋之犯罪所得,然楊金璋已於案發後將30萬元歸還告訴人吳建宏,並與吳建宏達成和解,此部分不法所得已實質上返還告訴人吳建宏,如仍計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將此部分扣除,則225萬減去30萬元,為195萬元。準此,本件被告古明凱犯罪所得為195萬元,是應依上開規定,被告古明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