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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伯瓛從事民間融資業務,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電話招攬業務時聯絡到謝惠雲,得知謝惠雲當日有票款資金需求,雙方約定同日下午1 時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見面,張伯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經與謝惠雲確認其資金缺口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謝惠雲已與友人江文財談定借款120,000 元,不足部分款項欲向張伯瓛商借,張伯瓛即載謝惠雲前往江文財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巷一帶,由江文財交付謝惠雲現金120,000元,謝惠雲就將此現金帶上車,張伯瓛再載謝惠雲至銀行處理票款。張伯瓛見到謝惠雲手上之現金後,覺得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 時40分許,開車載謝惠雲抵達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上海商業銀行後,向謝惠雲佯稱:其尚未點鈔,請謝惠雲將持有之現金(包括向江文財借得之120,000 元,及謝惠雲身上另行攜帶之4,000 元)放在車上,先下車進銀行抽號碼牌,其去附近停車,並購買謝惠雲向其借款需簽立之本票後,就會進銀行與謝惠雲會合云云,致謝惠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其指示將前述現金124,000 元放在張伯瓛車上後下車,張伯瓛旋即自現場駛離,亦不回覆謝惠雲之電話、簡訊,以此方式詐得124,000 元。

二、案經謝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伯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搭載告訴人謝惠雲前往向友人借錢後,再搭載告訴人至前述上海銀行前,待告訴人下車後即開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將任何款項交給我;我載告訴人去向他朋友借款,他有無借到款我不知道;我將告訴人載到銀行,車上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支票,告訴人說無法開票給我,我就叫告訴人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惠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我剛好有缺錢要給付票款,我問被告說手邊沒有支票有沒有辦法借錢,被告說可以,說來找我,被告就與我約○○○區○○路麥當勞見面,時間大約是下午1 時許,被告先跟我確認我手邊有多少錢,需要多少錢,我跟被告說我向朋友借了1 筆120,000 元還沒去拿,被告叫我先去拿回來,我原本要騎機車去,被告說他開車要載我去,他就載我到我新北市○○區○○街的朋友江文財家,抵達之後被告將車停在巷口,江文財人站在家門口,我就跟江文財拿了120,000 元。我連同身上的4,000 元,總共124,000 元走回被告車上,被告開車載我到上海銀行。我當天的票款是300,000 元,因為我身上沒有支票,被告要求我要簽立本票,到了上海銀行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本票,要到對面的7-11買本票順便停車,要我先去抽銀行的號碼牌,124,000 元我已經點好,原本要帶下車,被告說他也要清點,叫我先放在他車上,我就聽被告的先將錢放在車上後下車,我門一關,被告就將車開走不知道前往何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67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與其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二)而證人江文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朋友,我認識他先生很久,當天他跟我說缺120,000 元的票款,他到我家門口,我進去拿錢給他,我家中本來就有現金,我有拿120,000 元現金借他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與告訴人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當天江文財確實有交付120,000 元現金予告訴人。被告亦坦承於當天搭載告訴人前往向友人借錢後,再搭載告訴人至前述上海銀行前,與告訴人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告訴人向江文財借得之現金120,000 元,確實有攜帶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三)被告當時駕車離去後,告訴人隨即陸續傳簡訊至被告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質疑被告佔有告訴人之財產,於當日下午3 時32分傳送「我報警調監視器你跑不了我跟你說」,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傳送「你害我跳票不說還欠我錢,」,於當日下午8 時56分傳送「我已經報案了,」、「看你要拿來還我還是怎樣你自己好好想想看」、「我報案了,你如果沒還我就是侵佔罪,屬於公訴罪,是不能撤案的」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1頁),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亦坦承其當下就有收到告訴人所傳之前述簡訊,惟並未與告訴人聯絡(見本院卷第16

2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日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在收到告訴人如此簡訊,宣稱被告有侵占其款項、稱有監視器、已經報警等情況下,竟仍能置之不理,顯然異於常情,可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並非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認知下平和離去,而是在與告訴人當時認知有相當大衝突之情況下離開,益證告訴人前述證詞之可信。

(四)而告訴人驚覺受騙後,也確實有前往警局報案,因告訴人不知被告之年籍資料,警方即調閱監視器查得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31至33頁),查得該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張明駿」(見偵卷第35頁);經警方通知張明駿到案作證,證人張明駿證稱該車輛因貸款沒有繳清,因此已以權利車之方式賣給車行(見偵卷第19至20頁);警方再循線調得汽車讓渡書(見偵卷第25至29頁),才發現該車現輾轉轉讓予被告使用,再傳告訴人到案,指認被告即為佔有其124,000 元之人。而被告先是在警詢中宣稱其一直在臺中工作,並未駕駛前述車輛,經警方提示汽車讓渡書,又改口宣稱之前證件有借給朋友,否認與告訴人認識(見偵卷第6 至7 頁);到偵查庭時,因告訴人當庭指證歷歷,才又改口稱其確實為駕駛車輛、向告訴人宣稱可借款、並搭載告訴人之人,惟否認有將告訴人之錢拿走(見偵卷第59至63頁),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不僅難以採信,更可以看出告訴人之指述是有所本的,不是告訴人虛構故事以陷害被告,被告才會在告訴人之持續追訴下,依照偵查進度顯示之證據,一再更動其辯詞。

(五)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在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於該民間融資公司任職約1 個月,公司沒有支票就無法配合,不會說可以用本票配合,而且其當天只有帶100,000 元,不足給付告訴人票款;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該民間融資公司任職1 個禮拜,跟告訴人見面的時候身上有帶400,000 至500,000 元現金,如果老闆「小傑」在電話中同意,我就可以當場把錢給客戶等語,並於審理中供稱不是沒有支票就不借,需要評估,當下有回報告訴人的狀況給公司,公司認為告訴人缺款很大,開本票也擔保不了,所以決定不借款;當時有帶公司給的現金300,000 或500,000 元等語。被告在改口承認因借貸關係認識告訴人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卻仍有如此大之歧異,可見其歷次開庭時所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送請測謊,發現告訴人對於「你說『當時你把那筆現金(124,000 元)放在被告車上』你有沒有說謊?」之回答:「沒有」,無不實反應,被告對於「當時你有沒有拿走告訴人放在你車上的那些現金(124,000 元)?」之回答:「沒有」,卻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益證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六)依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既足以採信,可見原本在告訴人身上之124,000 元,是因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身上沒有本票,要到對面的7-11買本票順便停車,要告訴人先下車去抽銀行號碼牌,請告訴人將其身上之124,000 元放在車上讓被告點鈔等語,告訴人才交付被告後下車。所以,被告取得124,000 元之原因,是因為其向告訴人以前述方式詐騙,並非是其辦理民間融資業務過程中原本就可以拿到這筆錢,則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紀尚輕,從事民間融資業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在為告訴人處理票款資金需求時,因看到告訴人另向友人借得之現金為數不低,竟騙使告訴人將身上之現金放在車上、先進去銀行,待告訴人下車後即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工地,案發時從事民間融資業務,目前無業,需要補貼家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於當日處理票款之機會,騙取告訴人現金124,000 元,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因此款項大部分為告訴人所借得,造成告訴人長期陷入債務負擔之痛苦中,甚至造成告訴人無法於當日完成軋票而跳票,影響告訴人之信用。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一方面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另一方面於本院開庭後私下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卻未履行,之後在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諾賠償告訴人150,000 元,結果調解期日又未到庭,於審理程序中又改稱願意分期給付,完全沒有面對錯誤之心,及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反而反覆製造告訴人期待落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交付被告124,000 元,為被告詐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