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意芳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靳意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威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宗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委託呂美玲協助辦理貸款,呂美玲遂將靳意芳介紹予陳明宗相識,靳意芳允諾協助辦理威雀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陳明宗遂於同年2月27日後近接之某時許,透過呂美玲交付會計師簽證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現金予靳意芳。靳意芳明知其應將6 萬元交付會計師作為辦理貸款相關之簽證費用,詎靳意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6 萬元於不詳時、地侵占入己。
二、陳明宗復於104 年3 月25日,與呂美玲一同前往靳意芳住處,表示威雀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詢問靳意芳是否可代為持威雀公司簽發之支票尋找願以票貼方式提供資金之金主,靳意芳允諾後,陳明宗遂於當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及於同年4 月1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予靳意芳。靳意芳明知其應依陳明宗之委託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交付願意借款之金主,再將自金主所借得現金轉交威雀公司,竟意圖損害威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而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借給不知情之王天君(原名王宏義)作為周轉之用,王天君將其中附表編號
1 、7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客戶工程款使用並經兌領,致威雀公司受有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7萬元之損害而既遂,至附表編號4 、6 所示支票則未經兌領而未遂。王天君另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以匯款及為靳意芳贖回票據等方式,陸續向靳意芳償還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支票之票款,並將附表編號4 、6 所示支票交還靳意芳,由靳意芳將附表編號4 、6 所示支票連同附表編號2 、5 、9 所示未經兌領之支票一同交還威雀公司,而附表編號8 之支票則未經兌領,但已在靳意芳管領下遺失。
三、靳意芳受陳明宗之託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後,於104年3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0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嗣經由不詳管道輾轉由創圖藝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圖公司)取得該支票後兌領,致威雀公司受有相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面額47萬元之損害。
四、案經威雀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再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靳意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受告訴人威雀公司委託,應為告訴人辦理向銀行申辦貸款,及尋找票貼金主使告訴人取得周轉金等事宜、向告訴人收取6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以及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交付王天君等節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伊已將6 萬元交付板橋之韓姓會計師,且伊交付附表編號1、4 、6 、7 所示支票予王天君之目的係請其代為尋找可辦理票貼之金主,至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則係助理不慎誤用,然伊已於該支票兌現前將款項存入告訴人支票帳戶內,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明宗於104 年1 、2 月間,因有資金需
求,欲委託呂美玲協助辦理貸款,呂美玲遂將被告介紹予陳明宗相識,被告允諾協助辦理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陳明宗遂於同年2 月27日後近接之某時許,透過呂美玲交付會計師簽證費用6 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宗復於同年3 月25日,與呂美玲一同前往被告處,表示威雀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詢問靳意芳是否可代為持威雀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金主辦理票貼,靳意芳允諾後,陳明宗遂於當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支票,及於同年4 月1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19698 號卷【下稱偵19698 卷】第14、15、23、24頁),核與證人陳明宗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9 號卷【下稱偵869 卷】第78、79頁,偵19698 卷第31頁反面)及證人呂美玲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58、59、8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威雀公司104 年2 月27日貸款委託書、支付會計師簽證勞務費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 、6 頁)、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影本(上有由被告簽收之簽名,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原因係基於負有為告訴人找尋票貼資金任務而來。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 、4 、6、7 所示支票交付王天君,王天君將其中附表編號1 、7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客戶工程款使用並經兌領,附表編號4 、6所示支票則未經兌領而由王天君交還被告,由被告連同附表編號2 、5 、9 所示未經兌領之支票一同交還告訴人,附表編號8 之支票則未經兌領,但已在被告管領下遺失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3、74頁,偵19698 卷第15頁),核與證人王天君於偵訊、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7 、148 頁,偵19698 卷第22至24、47、48頁,易字卷二第334 至344 頁),並有證人王天君於104 年3 月25日簽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收據及於104 年6 月20日簽立予被告證明其曾取走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之具結書(見他字卷第76、77頁)、被告收回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簽收單(見他字卷第151 頁)、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帳戶(下稱告訴人支存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698 卷第50至52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1 、4 、6、7 所示支票交付證人王天君使用,而其中附表編號1 、7所示支票亦已兌現。另被告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後該支票經由不詳管道輾轉由創圖公司取得後兌領等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三第13、14頁),並有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見易字卷二第241 至243 頁)、創圖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二第281 至285 頁)等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已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其工程款之用。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被告侵占6 萬元部分:
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9 月15日偵訊時,稱其取得陳明宗經由呂美玲交付之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事務所在板橋之韓會計師,並由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張經理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一星期內可提供張經理年籍資料云云(見他字卷第74、81頁),然嗣後並未陳報張經理之資料;又被告於107 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仍稱其將6 萬元交付韓會計師,並稱會再陳報韓會計師之地址云云(見偵19
698 卷第14頁反面),惟其後仍未陳報韓會計師之地址;復於107 年9 月19日檢事官詢問時,稱其將6 萬元交給助理薛淑珍,請薛淑珍去找會計師,薛淑珍說找了一位韓會計師,其不知道全名,也不知道辦公室地址,後來薛淑珍說不能辦貸款,但沒有將6 萬元返還,後薛淑珍死亡云云(見偵1969
8 卷第23、24頁);再於108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明宗所交付之6 萬元確實有交給會計師,但助理已於去年6 月死亡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然被告受陳明宗之託為其尋找會計師,卻全然不知會計師之全名,亦無法提出任何款項已實際交付會計師之事證,此顯然悖於事理。被告雖推稱係交由助理薛淑珍辦理故不知細節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之初全未提及此事,待薛淑珍死亡後始為上開抗辯,則其所述是否為真,是否係為脫免罪刑而諉責於已無法查證之薛淑珍,實有疑義,自無從採信其片面之詞。況縱被告真交由薛淑珍處理而不知詳情,然被告於104 年間接受偵訊後,已知悉告訴人就6 萬元去向一事提起告訴,理當會向當時仍在世之薛淑珍確認6 萬元之詳細去向,或至少詢問會計師之相關資料,以釐清誤會,豈有全然不進行任何查證之理,則被告辯稱已將6 萬元交付助理轉交韓會計師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是被告受託持有告訴人所有之6 萬元款項,既未將款項交付會計師,又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則該6 萬元顯已遭被告擅自侵占入己,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二被告背信部分:
⒈關於被告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交付王天君
之原因,證人王天君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到宜蘭來找我,我跟被告有材料款需要用票,被告就拿4 張票給我,面額分別為32萬、35萬、37萬、38萬,我用掉了32萬及35萬那2 張,被告將這4 張票交給我時,我沒有相對的給被告現金或約定利息,但票兌現時,我有把現金還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148 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從事大理石工程,與被告認識,需要客票周轉,我跟被告講因為要付客戶的工程款,所以需要客票周轉,被告說剛好身上有客票,所以基於朋友關係就借這4 張支票給我,票號為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0 (即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我將票號GB0000000 、GB0000000 (即附表編號4 、6 )這2 張還給被告,只有兌現GB0000000 、GB0000000 (即附表編號1 、7 )有兌現,被告拿支票時並沒有跟我說是告訴人要票貼,當時是我要跟被告借票來付工程款等語(見偵19
698 卷第22至24、47、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當時是朋友,被告認為我工作周轉不順,也很樂意幫我,才將4 張支票借給我;被告有跟我說票主要把票要回去,但我已經給廠商了,我說這樣來不及,所以把1 張還可以拿回來的趕快給被告,還有1 張退還別人;我不是基於協助被告調取票面資金才收受支票,當初我有在做一些工程,也有欠一些金額,算是朋友問我有沒有現金周轉一下,被告有一些支票讓我周轉,我說那我先拿著周轉一下,取得上開支票時,當下沒有先給付票款給靳意芳,是之後才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35 、336 、339 、341 、
342 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李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宏義(即王天君,下同)與被告之前以姊弟相稱,王宏義一直跟被告拿錢,我們還幫王宏義還了很多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46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天君於案發時交情良好,且被告經常在經濟面上協助證人王天君,則證人王天君證稱被告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借給其使用等語,應屬可信。
且由此可知,被告將此部分支票交付證人王天君之際,尚未因而取得相當票款,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背為告訴人票貼之任務意旨。
⒉又王天君向被告借用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後
,為償還其中遭兌現之編號1 、7 所示支票之票款,先於
104 年4 月13日、5 月20日先後存款25萬元、2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3 萬6000元至被告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被告贖回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4 年6 月8日、面額17萬元之本票,以及發票人為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見偵869 卷第88頁)、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6 月15日、6 月22日,面額分別為3 萬元、17萬元之支票等情,經王天君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19698 卷第22、23、47、48頁,易字卷二第343 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5
2 頁)、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9698 卷第26頁反面)、上開本票及支票(見他字卷第152 至154 頁)等在卷可稽。其中王天君就匯款3 萬6000元部分於檢事官詢問時雖稱係於105 年5 月2 日所匯,然其於同日當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明確記載係於105 年1 月14日所匯,故此部分應屬單純之口誤。而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67萬6000元(計算式:計算式:250000+20000 +36000 +30000 +170000+170000=676000),與附表編號1 、7 所示合計67萬元之票款大致相當,期間亦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相近,且被告就王天君上開匯款及為被告贖回各該本票、支票之原因為何,始終未能提出事證說明,而僅空泛推稱不知(見偵19698 卷第23頁),益徵王天君所述屬實。是上開款項中之67萬元部分,應屬王天君向被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7 所示支票後返還靳意芳之款項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將支票交給證人王天君請其代
為尋找可辦理票貼之金主云云,證人李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宏義有來找被告,跟被告說他可以幫忙調一些現金出來,被告就把票給王宏義去調等語(見易字卷第34
6 頁),然證人李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王宏義會來找被告借錢,王宏義會問「姐,有方便嗎?贊助我一下,錢一些借我周轉一下(臺語)」,被告剛好手上有威雀公司的票,就問王宏義「你有辦法調現金嗎?(臺語)不然這幾張票你拿去調現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47 頁),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係在證人王天君向其借款之際,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借給證人王天君去調取現金供其使用,則被告真意顯然係要將上開支票借給證人王天君使用,並非要求證人王天君持上開支票為被告尋找可辦理票貼之金主後,再將票貼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以轉交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洵無足採。
⒋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尋找可辦理票貼之對象,明知其僅能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願貼現之金主,卻違背任務,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借予證人王天君使用,致其中編號1 、7 所示支票遭兌領而生損害共計67萬元(計算式:35萬+32萬=67萬)於告訴人,且證人王天君於附表編號1 、7 所示支票遭兌現後,雖陸續返還票款,然被告均未將上開兌現票據款項交還告訴人,顯見具有損害告訴人本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背信無訛。
㈣關於事實欄三侵占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
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偵訊之初稱附表所示所有支票均交給王天君及另外一個人辦理票貼云云(見他字卷第74頁);於
106 年1 月26日偵訊時稱:我因為陳明宗的票被兌現沒有拿到錢,我還有提供我自己名下土地權狀給他質押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於107 年8 月22日檢事官詢問時稱附表編號
1 、3 、7 所示支票均交給王天君調現云云(見偵19698 卷第14頁反面),均未提及其誤用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事,復明確表示告訴人並未獲得票貼之款項。迄至本案發生6 年後之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始改口稱係不慎誤用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誤用後被告有將此事告知陳明宗,並將票款47萬元匯入告訴人支存帳戶云云,其最後一次陳述與先前歷次所述全然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觀告訴人支存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支存帳戶內並無被告所稱匯款47萬元之紀錄,僅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發票日當日即104 年5 月20日15時21分匯入46萬元之紀錄(見偵19698 卷第50頁),倘被告真有誤用支票之舉,理應全額償還票面金額47萬元,而無僅匯入46萬元之理;況陳明宗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不知道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去向,被告也未償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既未向陳明宗說明不慎誤用支票之事,實際上亦未將票款匯入告訴人支存帳戶內。被告既擅自挪用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用於支付其自身應付之工程款,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票面金額47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甚明。
㈤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雖認被告明知無法代告訴人
辦理貸款,卻仍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並代收會計師費用,並謊稱可以票貼方式取得周轉金,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以一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知無法代為辦理貸款,或自始無為告訴人辦理票貼之真意,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說詞係屬詐術,而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於承諾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及尋找票貼對象之始即無履行之真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陳明宗收取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將其中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交付王天君,及編號1 、3 、
7 所示支票遭兌領等事實,是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見易字卷一第122 頁、易字卷三第8 、1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同時交付王天君,
其中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支票因遭兌領而既遂,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支票則未遭兌領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背信既遂及背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個侵占罪及1 個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允諾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及尋找可辦理票貼之對
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6 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將6 萬元及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47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復違背任務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支票借予王天君使用,致其中附表編號1 、7 所示面額總計67萬元之支票遭他人兌領,致告訴人遭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自案發迄今陸續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已償還71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三第15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收入約5 、6 萬元,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處罰。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6 萬元、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67萬元、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取得相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面額47萬元之利益,以上合計120 萬元(計算式:60000 +670000+470000=0000000)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71萬5000元,尚有48萬5000元尚未償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於110年8月26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黃湘瑩審判長附記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備註 ││號│ │ │臺幣) │ │ │├─┼─────┼─────┼────┼────┼──────┤│1 │GB0000000 │104 年4 月│35萬元 │第一銀行│由王天君交付││ │ │30日 │ │五股分行│客戶後兌領 │├─┼─────┼─────┼────┼────┼──────┤│2 │GB0000000 │104 年5 月│28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已││ │ │10日 │ │ │返還告訴人 │├─┼─────┼─────┼────┼────┼──────┤│3 │GB0000000 │104 年5 月│47萬元 │同上 │被告持以作為││ │ │20日 │ │ │支付工程款之││ │ │ │ │ │用,後經不詳││ │ │ │ │ │管道由創圖藝││ │ │ │ │ │術整合設計有││ │ │ │ │ │限公司取得後││ │ │ │ │ │兌領 │├─┼─────┼─────┼────┼────┼──────┤│4 │GB0000000 │104 年5 月│38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已││ │ │31日 │ │ │返還告訴人 │├─┼─────┼─────┼────┼────┼──────┤│5 │GB0000000 │104 年6 月│42萬元 │同上 │同上 ││ │ │5 日 │ │ │ │├─┼─────┼─────┼────┼────┼──────┤│6 │GB0000000 │104 年6 月│37萬元 │同上 │同上 ││ │ │10日 │ │ │ │├─┼─────┼─────┼────┼────┼──────┤│7 │GB0000000 │104 年6 月│32萬元 │同上 │由王天君交付││ │ │20日 │ │ │客戶後兌領 │├─┼─────┼─────┼────┼────┼──────┤│8 │GB0000000 │104 年6 月│27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去││ │ │30日 │ │ │向不明 │├─┼─────┼─────┼────┼────┼──────┤│9 │FA0000000 │104 年5 月│47萬元 │第一銀行│未經兌領,已││ │ │20日 │ │天母分行│返還告訴人 │└─┴─────┴─────┴────┴────┴──────┘